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銘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黃登群
宋文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郭子賓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曾炳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
8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即告訴人洪慶銘與被告即告訴人陳俊 志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即告 訴人曾炳城(起訴書誤載為「曾炳成」,應予更正)及不知 情之鍾○○、外號「蔡董」不詳男子作陪,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產店用餐及談判。過程中,洪慶銘撥 打電話請被告宋文傑、被告郭子賓、被告黃登群及綽號「阿
賢」之不詳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洪慶銘於同日23時16分26秒,因見宋文傑、郭子賓、黃登 群及「阿賢」已抵達現場,乃持桌面酒瓶砸向陳俊志臉部, 隨後並持續與陳俊志互相徒手毆打傷害對方。宋文傑與曾炳 城在旁亦互起爭執;宋文傑先以腳踢、拳毆、椅砸等方式傷 害曾炳城身體;曾炳城亦隨後進入上開海產店廚房拿取菜刀 1把,欲予以還擊。宋文傑見此,乃衝回上述車輛拿取不明 材質棍棒1支(23時17分51秒)。陳俊志則以腳踢及手推方 式將洪慶銘踢向手持菜刀之曾炳城(23時18分08秒),致洪 慶銘遭曾炳城砍傷右手上臂部位。郭子賓、黃登群及綽號「 阿賢」之不詳男子亦湧上前加入混戰,與洪慶銘以腳踢、拳 毆、椅砸等方式一同傷害曾炳城及陳俊志。宋文傑於過程中 則繞至曾炳城後方,以該棍棒揮打曾炳城身體3下後,取下 該把菜刀(23時18分27秒)。嗣宋文傑又基於傷害故意,再 以同一棍棒猛力敲擊曾炳城身體8下而加以傷害。陳俊志因 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右眼鈍合併創傷性虹膜炎 、右手指第一指不完全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曾炳城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共三道併計18公分、左眼眼球破 裂、右脕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洪慶銘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撕 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背部擦傷、右食指擦傷、右手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慶銘、黃登群、宋文傑、郭子賓、 曾炳城、陳俊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慶銘、黃登群、宋文傑、郭子賓、曾炳城、陳俊 志因(下稱被告6 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6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曾 炳城、陳俊志,與告訴人即被告洪慶銘、被告黃登群、郭子 賓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洪慶銘具狀對 被告曾炳城、陳俊志撤回告訴,告訴人曾炳城、陳俊志具狀 對被告洪慶銘、宋文傑、郭子賓、黃登群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告訴人洪慶銘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曾炳城 及陳俊志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509 至511 頁、第525 頁、第527 頁),依據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