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4號
KSDM,108,原訴,24,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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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昌啓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2
、6875、6876號、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昌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釋安石昌啓陳宏睿先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該詐欺集團),陳宏睿另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再邀綽號 「2 號」之孫宇豪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 均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蔡釋安孫宇豪部分,另 行審結;陳宏睿現經本院通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8 月9 日17時28分許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儒何宛儒 於同日18時15分至21分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蔡釋安陳宏睿孫宇豪等人即接獲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取該詐騙款項。惟石昌啓因故未 隨同前往,卻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 與陳宏睿於同年8 月6 日,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之「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以石昌啓名義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該租賃車),交予蔡 釋安、陳宏睿孫宇豪等人使用,同意其等使用該租賃車作 為其等前往取款之交通工具,並由陳宏睿駕駛該租賃車搭載 蔡釋安孫宇豪蔡釋安則於該租賃車上測試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否仍可使用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宇豪,由孫宇豪 負責提領何宛儒前開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本件該 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孫宇豪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予蔡釋安。嗣因何宛儒發覺 受騙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何宛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石昌 啓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一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 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160 至161 頁,院一卷第75頁,院二卷第327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7至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二卷第14至20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 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2 頁)相符,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9至40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 43、45、57頁)、告訴人帳戶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 第59頁)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偵七卷第 93至107 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偵一卷第15頁)、107 年 8 月9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路線圖(偵一卷 第17至21頁)、107 年8 月9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民族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1至23頁 )、107 年8 月9 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平 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四卷第53至57頁)、該租賃車汽 車出租單(含相關證件影本)(警二卷第103 至104 頁)、 租車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63頁)、該租賃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5頁)、共同被告蔡釋安指認 犯罪嫌疑人(被告石昌啓陳宏睿)紀錄表(警六卷第27至 29頁,偵三卷第27至37頁,偵五卷第21至24頁)、被告石昌 啓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紀錄表(警五卷 第24至26頁,警六卷第7 至9 頁)、共同被告孫宇豪指認犯



罪嫌疑人(被告蔡釋安石昌啓陳宏睿)紀錄表(偵四卷 第17至20頁)、共同被告陳宏睿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蔡釋 安)紀錄表(警二卷第26至27頁)、107 年11月19日、108 年1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79頁、第83至84頁)、 門號0000000000於107 年8 月9 日雙向通聯記錄(偵五卷第 27至33頁)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以其名義租賃汽車,而將該租賃車提 供予其他被告作為交通工具以便提領詐欺贓款,是就本案而 言,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又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倘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他人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助力 行為,非無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餘地。惟查,本案被告並非提供人頭帳戶或提領詐騙款 項之人,其僅係將所租賃之車輛提供給詐騙集團之車手使用 ,就詐欺犯罪而言,其僅成立幫助犯。而被告既未參與其他 被告取款之過程,對於其他被告是否透過提領人頭帳戶之方 式取得贓款,抑或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等情,是否有所認 識,實非無疑。則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 其所幫助犯罪之對象確係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而有遮斷金流行 為,並基於此認識而幫助犯罪,尚有疑義,自不能認被告具 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於本案中對於詐欺取財 犯罪提供助力,使其餘被告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所為已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不足為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案件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僅是將承租之該租賃車提供予被告蔡釋安陳宏睿及孫宇 豪等人作為交通工具,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並 未直接參與收取贓款之過程,犯罪情節應屬較輕。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告訴人被騙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吊 車助手、無父母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院二卷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參與提款,故未 分得報酬等語(見院二卷第327 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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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經過 │ 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 證 據 資 料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 何宛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劉建忠申設之台中商業│孫宇豪│107年8月9日18 │2萬元 │1.(何宛儒)帳戶│
│ │(告訴人)│月9日17時28分許致電 │銀行帳號000-0000 │ │時15分許 │ │ 000-00000000│
│ │ │告訴人何宛儒,佯裝係│00000000號帳戶。 │ │高雄市苓雅區六│ │ 8597號網銀匯│
│ │ │BONBONS原創設計女鞋 │ │ │合路60號(統一 │ │ 款交易明細表│
│ │ │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 │ │超商合平店ATM)│ │ 一份【偵一卷│
│ │ │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 │ ├───────┼─────┤ 第59頁】 │
│ │ │請告訴人取消訂單以免│ │ │107年8月9日18 │2萬元 │2.台中商業銀行│
│ │ │遭連續扣款共1 萬 │ │ │時16分許 │ │ 帳戶000-0000│
│ │ │5,000 元等語,致告訴│ │ │高雄市苓雅區六│ │ 00000000號台│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 │ │合路60號(統一 │ │ 幣交易明細表│
│ │ │如下匯款: │ │ │超商合平店ATM)│ │ 一份【偵七卷│
│ │ │於107年8月9日18時12 │ │ ├───────┼─────┤ 第95頁】 │
│ │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 │107年8月9日18 │2萬元 │3.車手提領一覽│
│ │ │4 萬1103元至右列帳戶│ │ │時17分許 │ │ 表一份【偵一│
│ │ │內。 │ │ │高雄市苓雅區六│ │ 卷第15頁】 │
│ │ │ │ │ │合路60號(統一 │ │ │
│ │ │ │ │ │超商合平店ATM)│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9日18 │1 萬1,000 │ │
│ │ │ │ │ │時21分許高雄市│元 │ │
│ │ │ │ │ │新興區民族二路│ │ │
│ │ │ │ │ │100號(全家超商│ │ │
│ │ │ │ │ │民族店ATM) │ │ │
│ │ │ │ │ ├───────┴─────┤ │
│ │ │ │ │ │備註:左列人頭帳戶內於上 │ │
│ │ │ │ │ │ 開4 次提款時,除告訴│ │
│ │ │ │ │ │ 人匯款4 萬1103元外,│ │
│ │ │ │ │ │ 另有不詳之人自存2 萬│ │
│ │ │ │ │ │ 9985元,共計餘額7 萬│ │
│ │ │ │ │ │ 122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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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