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別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別容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 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途經正氣路26 巷與正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正氣 路26巷上「停」標字指示,必須停車再開,適同一時、地, 告訴人洪毓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路口,因被告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瘀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 明知其騎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竟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 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月11日死亡乙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