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祥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潘信昇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連擎堯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鈺麟
施宗瀚
吳瑞源
邱登奎
曾亦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張明偉
余佳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育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林岱承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6
、8391、11942、13496號、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庚○○、卯○○、壬○○、乙○○、戊○○、己○○及寅○○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巳○○、子○○、辰○○、辛○○等5人(下若合
稱則稱丁○○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民國106年1、2月間 ,自巳○○處獲得資金來源及機器設備,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招募子○○負責擔任機房電信網路設備 及電信、電腦設定之人員(下稱電腦手)、辰○○擔任機房 管理人員兼二線機手(二線機手部分報酬見下);另以每日 1千元之報酬招募辛○○為司機及採買人員。原於同年3月間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處安裝擺放上開設備而成 立詐欺機房(下稱仁武機房);嗣於3月底移轉機房所在位 置至辰○○所出面承租之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臺南機房)。並於臺南機房設立運作期間即106年4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以第一線機房電話撥 接人員(機房電話撥接人員下稱機手)可得所詐金額7%、 二線及三線機手可得所詐金額9%之報酬為條件,招募一線 、二線及三線機手。其分工方式係由子○○開機並設定完成 後,即先由一線機手逐一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 係「郵政局人員」,有被害人申辦信用卡之郵件未獲領取, 待被害人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時,則向其表示疑遭盜辦,告知 其可報警,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相信,則由一線機手轉給二 線機手;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武漢市公安局之公安人 員,向對方佯稱要製作報案筆錄並確認對方帳戶餘額,嗣由 二線機手轉給三線機手;並由三線機手核對資料,詢問被害 人是否願意配合案件調查及匯錢至指定人頭帳戶。在上開臺 南機房運作之期間,隸屬臺南機房之不詳機手以上開方式撥 打給如附表一所示之328位被害人,惟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巳○○、子○○、辰○○、辛○ ○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有明文 ,此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 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 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 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 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巳○○及其選任 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子○○、丙○○於警詢筆錄及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 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 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內 容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若干不符,然經本院 審酌後,認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 證詞之情形較低,而其等嗣後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卻再三翻 異或與物證不符等情(詳如後述),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就本院所採其等偵訊筆錄部 分,業經其2人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子○○部分參 偵二卷第104頁、偵五卷第73頁;丙○○部分參偵三卷第41 頁、偵四卷第112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上 開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丁○○等5人有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等5人及其辯 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述一 、部分外,均同意作為證據(丁○○、辰○○及辛○○部分 參院二卷第205、211頁、巳○○部分參院二卷第217頁、子 ○○部分參院二卷第28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三、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臺南機房之成立與被告丁○○等5人之行為分工: ⒈被告丁○○於106年1、2月間自被告巳○○處取得資金和 平板電腦等設備後,原於同年3月間成立仁武機房,嗣於 同年3月底結束仁武機房運作,移轉設備至被告辰○○所 出面承租之處所成立臺南機房,於同年4月初開始運作。 並以上述報酬,招攬子○○擔任電腦手(負責擔任機房電 信網路設備及電信、電腦設定)、辛○○擔任司機暨採買 人員等節,此據被告丁○○等5人所承認(丁○○部分參 院二卷第205至207頁;巳○○部分參院二卷第217頁;子 ○○部分參院三卷第273頁、院四卷第362頁;辰○○部分 參聲羈卷第40頁;辛○○部分參院二卷第207頁、院四卷 第361至362頁),並有被告辰○○擔任臺南機房承租人之 租約1份(參警二卷第242至249頁)、扣案筆記型電腦內 SKYPE軟體登入「金手指1F」(由臺南機房2樓之一線機手 使用)、「金手指2F」(由臺南機房3樓之二線機手使用 )之畫面擷圖(參警一卷第110頁、偵一卷第102頁,此部 分丁○○之證述參警一卷第105頁、子○○之證述參同上 卷第147頁)、被告辛○○、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警二卷第227至294頁、他一卷第43至48頁)、被告辛○○ 駕車進入臺南機房之蒐證照片(參他一卷第50至51頁)等 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於106年1月至3月間有陸續提供
資金約20萬元、於106年1月間有提供平板電腦4台供共同 被告丁○○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知悉丁○○是要拿來作 詐欺機房設備使用,僅以為其是做線上賭博,故不具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被告巳○○有提供共同被告丁○○資金及設備一節,此 據被告巳○○所不爭執(參院二第217頁),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下引)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在卷(參偵五卷第70頁反面、院三卷第274至275、280 頁),堪信可採。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在成立機房前,有跟被告巳○○說我有人但沒 有資金,我沒有錢就會找巳○○拿,巳○○陸續拿了幾 萬元給我,累積有20萬元之多,巳○○後來跟我說那錢 是由共同被告甲○○(漢哥)出資的,他們兩個也知道 金援我的錢就是用在詐欺機房;因為我是銀行黑戶,所 以通常巳○○是以現金交付我本人,只有1、2次是由巳 ○○匯款至我弟弟周詠倫帳戶,再交給我使用。4台平 板電腦是我交待辛○○去找巳○○拿取,時間地點忘了 。機房部分機手也是巳○○介紹的,他有介紹辰○○、 吳瑞珄及壬○○,所以我們會紀錄他介紹的機手領多少 錢,傳給巳○○,因為介紹機手後,機手所領薪水,會 給巳○○%數,我不知道他們談多少%,只是要讓巳○ ○知道薪資狀況,就可以向機手討%數;巳○○手機內 106年3月26日、27日儲存圖片(見偵四卷第154頁反面 )中關於仁武機房機手薪水紀錄及遷移機房之開銷,是 我紀錄的,其上所示「信款」是代表巳○○拿錢給我; 其上所載「新房」、「舊房」即指仁武及臺南機房; 106年4月13日巳○○以微信(暱稱「激動弟」)詢問辛 ○○「阿松」是不是進去了(微信紀錄參警二卷第157 頁),就是巳○○當時問我機房有沒有欠缺人手,他有 一個之前也是在做詐騙機手的「阿松」要進來,本來「 阿松」有預計要進來,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參警 三卷第317、339至342頁、偵四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 頁、院四卷第3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出事後,我拿平板給子 ○○,我問他薪水部分如何處理,他就帶我去建工路找 巳○○,巳○○說等丁○○交保出來再處理,並說他還 必須跟上面的人報告,說等他們出來對帳以後才能處理 。他也有怪丁○○被盯上,沒有告訴他,以至於又被抓
到,若當時丁○○有告訴巳○○的話,就不會有台南這 一場了等語(參偵六卷第124、125頁、院三卷第305至 306頁)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巳○○手機內所存詐欺 機房相關之收益支出之圖片,除列有仁武機房及臺南機 房(即「舊房」、「新房」)之「押金」、「新房加裝 設備、生活費」外,其上所列機手代號「強」、「喜」 、「堯」、「胖」與本案臺南機房機手丙○○、庚○○ 、子○○、辰○○之代號雷同;另巳○○與「菜頭哥」 之LINE對話紀錄中,巳○○傳有名為「拐賣報案單」之 文件資料予對方(參偵四卷第152頁),而本案臺南機 房遭查獲時,在電腦內亦有「拐賣報案單」之副本(參 警二卷第290至291頁),則自上開證人證詞及扣案書物 證,明顯可知巳○○知悉其給予丁○○資金及平板等設 備,係丁○○用以籌組詐騙機房(含仁武機房及後來的 臺南機房)所用,並參與其中之運作及報酬分配,顯具 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⑶是被告巳○○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引證人證詞及書物 證所顯示內容均不相符,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 採。
⒊被告辰○○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一節,此據 本院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有受共同被告丁○○招攬而加入 臺南機房之運作並擔任二線機手一節,惟辯稱:我並非管 理幹部等語。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及聲羈受 本院訊問時證稱:辰○○是幫我管理臺南機房的人,訓 練是辰○○在訓練等語(參偵三卷第46頁、聲羈卷第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 都由辰○○在處理,為管理幹部等語(參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台南的房子是辰○○去租的,丁○○和辰○○一起管理 我們這些人等語(參偵三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辰○○說我要進去 臺南機房,他就叫辛○○來載我,辰○○之後就邀我進 去,我本來拒絕,後來因為沒錢,想說做看看;辰○○ 叫我一直念稿,並叫我接電話,每天早上8點打電話, 下午4、5點就回房間休息,晚上是吃飯時間開會,由辰 ○○主持,丁○○會在旁邊,我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會找 辰○○等語(參偵一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辰○○叫我加入臺南機
房的,我是做一線,假裝郵政局的人,工作是辰○○派 給我的;之前在警詢時說是從台南才開始做的這些話, 是辰○○叫我們這樣說的,在查獲前幾天有做如果被警 方查獲時的交戰演練,那時說的,但只做到一半等語( 參偵三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辰○○叫我加入臺南機房,他叫 辛○○來載我,我是第一線,是辰○○教我,我起床後 就有平板電腦在桌上,他叫我先背稿,我吵著要回去, 他就叫我背看看,我是不知道臺南機房誰主持,但都是 辰○○叫我做什麼事;我們有演練過被抓的情形,是辰 ○○講的等語(參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三卷第 4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辰○○叫我去臺南機房的,我剛學二線,是辰○○ 教我的,他有列一個例稿,如果我不會,可以照上面學 ;他有說可以分5%至7%,我忘了;晚上吃飯時開會會 先了解今天遇到什麼問題,都是辰○○主持,我只看過 丁○○2次,他都坐在那邊沒講話;平板都是辰○○操 作好給我的,那天我接到電話,是剛好電話來辰○○叫 我接,叫我照著例稿講,只不過後來我被掛電話等語( 參偵二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做機手是由丁○○安排、由 辰○○訓練,沒有看過教戰手冊,能上線詐騙是辰○○ 教的等語(參偵二卷第51頁反面)在卷可證,上開證人 即共同被告均證稱就機手之訓練、工作會議之討論,主 要係由被告辰○○所為,與被告辰○○自承:我在106 年4月1日跟臺南機房屋主簽約承租後就住在機房內了, 是丁○○招募我的,機房內其他成員有些是他找的,有 的是我找的,我在裡面負責管理還有租房子,台南那個 房子是我去租的,基本上設備都是丁○○用的,我只是 負責裡面一些小東西,如橡皮擦等語(參聲羈卷第40頁 )相符。
⑵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 機手個人會計算績效,每天下班時各機手會把當日績效 報給我,系統商也會把詐騙成功的資料及金額提供給我 ,我記錄後再跟機手核對是誰騙的,由我在紀錄,我會 跟系統商及車行(又稱水房,即車手公司)聯繫對帳, 我會紀錄是因為我要計算每人的佣金。「臺南機房總帳 」上「業績」指騙到人民幣的錢,「台」指台幣佣金、 「借支」指當事人向公司借錢(台幣)、「實領」是佣 金扣除借支所剩餘的。這份單據是台南的部分公司的總
帳,是我在交保後記錄的,因為他們的薪水及費用都是 我在記,我要做為日後跟丁○○對帳的依據等語(參警 三卷第491、795頁、偵五卷第71頁),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警詢中所證:詐欺機房所對應的系統商、車 行都是子○○負責聯繫,再向我報帳等語(參警二卷第 258頁)相符。而觀諸子○○所製作之「臺南機房總帳 」(參警三卷第533頁),其上除載有一線機手之代號 「喜」(即共同被告庚○○)、「強」(即共同被告丙 ○○)、「鴻」(即共同被告癸○○,癸○○業據本院 通緝,另行審結)、「大發四方」(大陸地區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之代號「胖」(即被告辰○○)、「菲」 (即共同被告卯○○)、「古」(即共同被告壬○○) 、「祝」(即同案共犯吳瑞珄,吳瑞珄因死亡,業據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線機手暨其介紹人之代號「 東(棒)」(即共同被告乙○○「東東」暨共同被告己 ○○「棒」)、「東(川)」(即共同被告乙○○「東 東」暨共同被告戊○○「川」),並於各該代號後方列 出業績、所折算之新臺幣報酬、所借支之款項及可實領 之款項。而其中,即可看出代號「堯」之共同被告子○ ○,確實僅支領底薪5萬元;而代號「胖」之被告辰○ ○,除其身為二線機手之報酬(惟因可領報酬低於借支 金額,故尚欠14432元)外,其後並再註記「人頭00000 -00000=實領35568」等記載,顯示被告辰○○除可領 取二線機手之報酬外,尚可支領與電腦手子○○相當之 5萬元底薪,足證其除任二線機手外,尚在臺南機房中 任有其他職位。而此份總帳係子○○為向丁○○對帳所 記錄,其上載有包含系統商、水房及臺南機房詐欺集團 成員之薪資報酬等不利於己之證據,可認此證據具有相 當程度之證明力,亦與前引證人所述被告辰○○於臺南 機房尚擔任有訓練及管理機手等職之詞相符,而為可採 。
⑶再者,觀諸本案遭查獲現場被告等人工作用所紀錄之白 板,上開白板僅2、3樓有架設,而當時各機手亦分別位 於臺南機房之2、3樓〔一線機手即共同被告丙○○、庚 ○○及癸○○,係位在臺南機房2樓,其等並陳稱:該 時分別使用03分機、編號6及編號2平板等語(參警四卷 第785、835、908頁,所在位置平面圖參警三卷第393頁 );而二線機手即共同被告壬○○、卯○○則是身處臺 南機房3樓,亦稱平時工作是在3樓等語(參警四卷第 714頁、偵二卷第132頁反面,所在位置平面圖參警三卷
第394頁)〕。然被告辰○○當時位於4樓,此據被告辰 ○○自承在卷(參警三卷第592頁),可知其不在一、 二線機手所在之2、3樓中。再觀白板上之註記:2樓白 板(參偵一卷第26頁)上註記有:「喜」(庚○○)、 「強」(丙○○)、「亦」(卯○○)、「鴻」(癸○ ○),可知除卯○○外,2樓白板上之代號即現場全體 一線機手之代號;另3樓白板(參同上卷第23頁)則註 記有:「祝」(吳瑞珄)、「亦」(卯○○)、「古」 (壬○○),亦可知3樓白板上之代號即現場全體二線 機手之代號。再對照其他身在現場然未在白板上註記者 即總負責人丁○○、電腦手子○○、採買暨司機辛○○ ,可見當時人在現場,卻毋庸在白板上註記代號之被告 辰○○,確實僅非二線機手之身分。
⑷被告辰○○雖否認其係管理人員,稱自己僅為二線機手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壬○○亦於嗣後否認其等 之前證言,稱:當時係丁○○要脫罪,所以要讓辰○○ 承擔等語(丁○○部分參院一卷第437頁、壬○○部分 參院二卷第447至448頁)。然而依壬○○於同次作證時 嗣後所證,其卻證稱:當時丁○○跟我說如果真的有騙 成功,就要交給辰○○等語(參院二卷第449頁),而 壬○○係屬二線機手,則若其所證屬實,被告辰○○或 是三線,或仍是統籌該機房詐騙成功之人,以前者而言 ,仍與被告辰○○所辯不符;以後者而言,則仍可認其 屬管理階層之人,是證人壬○○嗣後之證言,實不足以 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況依上述情形,證人之證詞或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然本院就被告辰○○上開工作內容之認 定,除上述證人證詞與被告辰○○自承相符外,另參酌 現場情形即各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時之位置、工作白板 上之註記,綜合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則尚難僅以證人 前後證詞不一,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⑸是依上述,被告辰○○於本案之分工,包含管理臺南機 房機手之職責一節,應可認定。
㈡本案詐欺行為進行之階段,可認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已 達著手程度: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由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方式,而 非系統商群發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對於被詐騙被害人之首先接觸方式,有採群發方式者、 亦有採逐一撥打方式者。就前者而言,通常係以系統商 業者以自動撥號系統對不特定人之電話群發詐騙訊息, 收到訊息者若回撥訊息所附之聯絡電話,則透過一定軟
體回撥至特定電信設備,由一線機手所接聽;就後者而 言,則直接由一線機手透過電信系統撥打給大陸民眾, 因此對於被害人之接觸方式,係採群發方式或採逐一撥 打方式,除機房之總負責人外,電腦設定者(即電腦手 )及一線機手應最為明瞭。依卷內書物證觀之,被告丁 ○○等人所屬之臺南機房,確有關於系統商「金蘋果」 、「Y3」、「金富興」之相關資料(參警二卷第235頁 ),被告等人亦未否認有與上開系統商合作(詳見下所 引各被告證言),而自前引「臺南機房薪資總帳」之內 容,亦有列出「金蘋果」及「金富興」等系統商之「話 費」(參警三卷第533頁)。惟依證人即被告子○○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就是在IPad設定系統商 的資料,系統商包含「金蘋果」、「Y3群發」及「金富 興」。每家系統商有群發也有手撥,我們做的是手撥系 統,我們沒有做群發系統,因為我不會,群發要自己用 ,我不懂,丁○○也不會,我們都是做手撥而已,我們 就是用它的系統讓我們打電話出去。是由丁○○決定要 用哪家系統商打電話,假如他說要用「金蘋果」打,就 跟「金蘋果」系統商聯絡,說要用它的平台打電話,設 定之後才能打電話,或訊號不好會跟系統商反應,讓他 們調整線路,也會換別的系統商,所以再跟那家系統商 聯絡。設定後就由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出去到大陸人民的 手機。所以丁○○才會準備一些資料,然後叫我去把資 料印出來給們他打,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平常我就是印這些資料給一線機手,他們照上面的電話 去打,我則在旁邊看監視器。這些資料是丁○○提供放 在雲端上,也有跟系統商買,系統商直接發過來存在雲 端裡。我就拉下來將資料印出來,1個人發幾十個給他 們打。如果是一線機手打過的電話,他們自己會做記號 。我們這邊就是一線及二線機手,一線是打電話的,二 線是接電話的等語(參院三卷第285至293頁);證人即 一線機手之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第一線 的工作就是打電話假裝是郵政局的人,跟對方說有一張 信用卡有欠錢,今天是最後一天要趕緊去繳費,我只背 到這裡,如果需要再處理就按##。我們要撥打對方的電 話,照表打,表上有勾選的就是打過的,一天可以打 100多通,我曾經被罵過,到底要打幾次,有時我們的 電話單會互換等語(參偵二卷第3頁反面、偵四卷第103 頁);證人即一線機手之共同被告癸○○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警卷後方的資料在平板裡面有存檔,我打開那個
稿就開始打電話了等語(參偵一卷第177頁);以及被 告丁○○所自承:一開始我們使用群呼系統,但群呼系 統沒有人接,都是空號,沒有成功,所以後面就改為直 接一個一個打電話號碼。所謂金蘋果群發、Y3群發、金 富興群發只是一個轉接平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資料 不是從那邊去取得的,是在網路購買的,買回來就交給 公司機手撥打,有5個人,交由一線去打。資料是在仁 武機房時期買起來預備,在臺南機房那邊才開始撥打。 我們電話打出去,透過網路上的轉接平台轉到大陸被害 人那邊,因為這個電話必須要有這個平台轉接,才能轉 給被害人,一線轉二線、二線轉三線,都要透過金蘋果 群發。他們就是一個工具,然後收電話費等語(參院一 卷第377、379、437、439頁)。可知其等固與上開系統 商合作,惟其等合作之方式係透過上開系統商之平台及 軟體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若對方欲回撥,則亦透 過上開平台及軟體回撥至其等已完成設定之平板上,故 應係逐一撥打,而非透過群發方式接觸。
⑵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由系統商以電 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 進行群呼,表示有郵件尚未領取,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 ,民眾陷於錯誤者即依指示回撥而來一節。而身為一線 機手之共同被告丙○○、庚○○及癸○○,其中丙○○ 及癸○○固曾證稱係以群呼方式撥送詐騙語音給大陸不 特定被害人等語,或自承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電話等語 (丙○○部分參警四卷第872頁、癸○○部分參警四卷 第785、793頁、偵一卷第176頁反面),然而在提到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時,庚○○及癸○○則均稱係以撥 打電話方式為之,如前所引;丙○○則僅稱有在機房平 板的雲端上看過,但不知資料從何而來等語(參警四卷 第873頁),則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係由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接觸,而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⑶則依上述,應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臺南 機房所屬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方式進行接觸。
⒉著手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組成詐欺集 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 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
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危險」,並非僅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之判斷標 準,如行為人所為足以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而 破壞法律之安定性與法律秩序,亦屬之。至其行為有無 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 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 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之,並非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判斷;且判斷之時點,為行為 時,而非行為後。則實行著手的概念,應以行為人已經 開始對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的行為,並明確表現其犯意 的所在時,作為實行著手的時期。
⑵依被告丁○○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計畫之分工,就 本案之被害人,係由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 人,佯稱係「郵政局人員」,有關於被害人申辦信用卡 之郵件未獲領取,待被害人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時則向其 表示疑遭盜辦,告知其可報警,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相 信則由一線機手轉給二線機手;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 地區武漢市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佯稱要製作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