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0年度,3號
KSHV,110,重抗,3,2021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孫保山 
相 對 人 伍振秀 
      伍興奮 
      伍慶賢 
      伍慶幫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59號土地)一直由抗告人使用種植農作迄今,並 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配偶名義向那瑪夏區公所申請設定地上 權登記,惟不知何故遲未有回覆,迨108年初詢問相關進度 ,始發覺系爭759地號土地已設定為相對人所有,而同段7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2地號土地)則與抗告人完全無關, 本件相對人起訴並無理由,原裁定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759、762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自 50年至70年間種植作物使用,嗣後由相對人繼續管理,並於 103年3月12日為農育權登記(下稱系爭農育權),詎抗告人 無權占用,拒絕返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759、762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依相 對人上開主張,本件似係因農育權涉訟,而依卷附系爭759 、762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系爭農育權之權利價值為新 台幣(下同)1元,相對人之設定權利範圍則各為1/4,又系 爭農育權之存續期間為103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 見本院卷第31頁),即相對人起訴時業已屆期;另相對人復 自陳系爭農育權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61頁),則本件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價額如 何計算?均有未明。原裁定未調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 ,逕以系爭759 、76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