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 人 徐佳瑩(原名徐瑀岑)
徐志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義雄、王林秀香間拆屋還地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日本院110 年
度重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 4 項、第495 條之1 所明定。次按再為抗告者,應徵收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為本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為 抗告。其次,依前揭說明,提出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