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國銘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阿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3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查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高 雄法扶會就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 助在案等情,有高雄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另 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予以形式審 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 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以,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