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賴志亮
相 對 人 賴春珍
徐珊珊
李得文
鍾晉昌 已歿
林朱蒂
張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4,068元,經法院裁定駁回訴訟。相對人於 開庭時未指控伊誣告,僅強辯未拿伊之發票,且中獎號碼尾 數不對。伊於108 年12月28日向地方檢察署遞狀,相對人已 承認犯罪。再者,伊已註明相對人張文英在歸來陸橋下賣檳 榔,住居所業載明。此外,伊訴請相對人賠償500 餘萬元, 自106 年迄今,多遭失敗,甚為痛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 章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 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 及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其法律上、事實上依據, 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9 年12月8 日裁定命其補正 起訴之欠缺,並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審卷第27頁),足認原審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 告人雖於109 年12月18日提出書狀(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然該書狀內容仍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且逾期未繳交裁
判費(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 、10、27頁),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之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起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不合法情形,未能補 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