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僅稱其聲請再審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其再審 之聲請非合法,且未就歷次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而逕予駁回 ,但實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均係針對兩造間借款之爭議而為之訴訟 ,事實上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原確定裁定係不當限 制其訴訟權;又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款項非借款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0 年台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以及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
、第35-37 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 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款項非屬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並未認定款項 非借款,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此部分應係 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又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裁定未 就歷次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而逕予駁回,而不當限制其訴訟 權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 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 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 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 裁判為遞次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