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余進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10,500 元(計算式:將廢棄物清除並予回填返還之土地面積
1,221 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