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8號
KSHV,110,再易,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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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余進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10,500 元(計算式:將廢棄物清除並予回填返還之土地面積
1,221 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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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