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許蘇英照
許吳厚影(原名許吳真美)
許莉迎
林炳宏
林昱任
林庭毅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許龍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再 審原告許龍輔,及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 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下稱許龍輔等 10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7 年度重訴字 第118 號判決許龍輔等10人敗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53號確定判決及原審118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許龍輔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後,許龍輔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9 人,爰併列其 餘9 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許龍輔主張:原5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過變造,租約內私權關係的變造與 租約內本質的變造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及原53號確定判決、原審118 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依山坡
地保育條例補償。㈣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許龍輔提起本件再 審,係以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原 53號確定判決,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 法院即無就原53號確定判決為審理之餘地。而再審原告許龍 輔提起本件再審所持前揭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53號確定判 決所為之指摘,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至第498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