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阮仲烱
吳惠萍
阮致榮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召開109 年度 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並改選被 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訴外人豐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 ,持有股數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 。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時,豐疇公司董事長阮仲洲及董事即上訴人阮仲烱 、吳惠萍均在場與會。嗣於投票改選程序進行前,阮仲烱、 吳惠萍曾以豐疇公司董事身分、上訴人阮致融則以被上訴人 股東身分質疑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 阮仲洲一人單獨行使是否合法,及豐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 30% 股份是否得納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數,阮仲烱、吳惠萍 並表明渠等基於豐疇公司董事之身分,欲將豐疇公司之表決 權數投選阮仲烱或阮致榮。詎阮仲洲未經豐疇公司董事會決 議,亦未顧及另二名董事即上訴人阮仲烱及吳惠萍之反對, 逕自以豐疇公司董事長身分行使其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表決權 。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基於被上訴 人股東身分所享有權利,並不具經常性或反覆性,顯非豐疇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法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 故此部分股數自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縱認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豐疇公司之營業項目, 然阮仲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貿然行使 與交易安全無關之股東表決權,其行使行為應為無效,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豐疇公司是否召集其董事會討論及決議法人 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係屬該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與被上訴人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雖於系 爭議案表決前質疑阮仲洲行使豐疇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是否合 法,惟渠等經被上訴人法律顧問說明後已未再就此提出任何 客觀上可得推知其有異議之意思表示;又阮仲洲係豐疇公司 董事長,對於被投資公司即被上訴人就投資經營項目之管理 及控制,屬於豐疇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況依豐疇公司歷來慣 例,均係委由董事長行使豐疇公司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表決權 ,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依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記載,豐疇 公司之代表權由阮仲洲行使,是阮仲洲依法自得代表豐疇公 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此外,豐疇公司業已 於109 年5 月12日改選董監事,關於豐疇公司如何行使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由新組成之董事會決定,上訴 人並無權利越廚代庖替豐疇公司董事會主張阮仲洲行使股東 表決權不當,進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董 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 議中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㈡豐疇公司及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 阮仲烱、吳惠萍,阮仲洲為董事長,阮仲洲並有代表豐疇公 司行使股東表決權。
㈣阮仲洲於行使前項豐疇公司股東表決權前,未有召集豐疇公 司董事會討論之紀錄。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上,上訴人發言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即原 證4 )所示。
㈥豐疇公司章程第2 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 事業之投資。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 司在我國之法體系乃社團法人之組織,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 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 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 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 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言之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原判 決附表所示,吳惠萍、阮致榮各表示:「我(吳惠萍)有一 個問題要請教主席,那我們豐疇的股份30% 有沒有納入表決 權裡面?有,那豐疇沒有開過董事會啊,那我們是想說豐疇 他有30% 的股份,那因為我也是董事,那我想把這個股權, 我要投給阮仲烱和阮致榮,請問律師(現場之法律顧問)這 樣可行嗎?」、「我是阮致榮,我想請問一下難道這麼重大 的決定,豐疇都不用先開董事會,董事長一個人就可以決定 一切嗎?因為其他兩位豐疇的董事其實都有不同的意見。董 事會應該是大於董事長本身,董事長是聽命於董事會,但是 董事會都沒有開就自己做決定,這樣對嗎?這算是營業行為 嗎?這是行政吧。」(見本院卷第37-38 頁)自其二人發言 之過程中,雖未直接表明異議二字,然由其等發言之內容, 已得認定是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舉辦之董事改選過程中, 豐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應否列入表決權數表示爭執 與質疑。而阮仲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固僅稱:「我是豐疇
的董事,我希望大家不要這樣一把抓。我希望豐疇的股權可 以投給阮致榮或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既接 續吳惠萍、阮致榮上開主張後為上揭陳述,且其陳述內容亦 與吳惠萍、阮致榮所主張之內容相一致,仍可寬認係對阮仲 洲可否代表行使豐疇公司股權,並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參與表 決有所爭執,而有異議之意。是上訴人依首揭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 訴,程序上自無違誤。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法第20 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代表公司之 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 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7條、第5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規定, 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⒉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豐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上訴人既未 舉證豐疇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代表人之資格或為何人,或向被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另行指定代表人,阮仲洲 既為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則其自得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臨時 股東會,並行使豐疇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可得行使之權利 。再查豐疇公司章程第2 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 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有該公司之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又兩造就豐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投票,屬 豐疇公司章程第2 條所定公司經營事業之範疇,均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58頁),且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自 得由身為董事長之阮仲洲代表豐疇公司行使前述豐疇公司章 程所定經營事業範圍內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豐疇公司之董 事長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非豐疇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依法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豐疇 公司所有股數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云云,自屬 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且股東臨時會非營業上之經常性 、反覆性事務,在阮仲洲同時為豐疇公司及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情形下,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洲一人單獨 行使並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豐疇公司未曾召開董事 會討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如何行使之情,縱所述非虛,上訴 人雖得以豐疇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召開董事會,或依同法第208 條之1 請求法院指定 臨時管理人後代行董事長職權而召開董事會,惟無論如何, 於該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另行指定代表 人以行使投資股東職權,或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決 議另行選任代表人以前,阮仲洲仍為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自有權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另法人董事會及股 東會,均係以會議方式,依多數決形成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意 思決定,並以此行使權利,而非以特定人之意思為之,亦即 此種情形本質上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且既屬有權代表,自無 善意與否之問題。又豐疇公司就其所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選舉表決權行使既應認屬其營業事務範疇,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豐疇公司章程未限制董事代表權(見本院卷第 87頁),阮仲洲以其為豐疇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外單獨代表豐疇公司為意思表示而本件 之表決權行使,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阮仲洲不得單獨一人 行使代表豐疇公司之權利而應受限制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上訴人阮 仲烱、吳惠萍,其中阮仲烱、吳惠萍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表 達豐疇公司應選舉阮仲烱、阮致榮之意,豐疇公司之董事長 即應受其他董事意思之拘束云云。惟阮仲洲依豐疇公司之章 程,既可單獨、全權對外代表豐疇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揭發言及主張,既非於經合法召開之 豐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時所為,自難認生公司法第202 條 之董事會決議效力,或其他公司法所定對董事長限制之效果 ,亦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但書所指已「另行」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徒以阮仲烱、吳惠萍有在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場上合意表示不同意豐疇公司支持阮仲 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率認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需因 此受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⒌綜上,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 表決權既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存 在瑕疵聲請撤銷云云,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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