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1號
KSHV,109,重上,9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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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梓豪 


      李柏霖 
      徐玉英 
被 上訴 人 謝宇盛 
      林巧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 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 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又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 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又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 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巧淳謝宇盛為前男女朋友。上訴 人李梓豪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搭乘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志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 小港區桂林街搭載林巧淳共同前往鳳山五甲地區,詎謝宇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尾隨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時,狂按喇叭並惡意 逼車,欲令系爭計程車停車,林巧淳教唆要求陳建志危險駕 駛甩開系爭自小客車,陳建志乃將系爭計程車駛往國道高速 公路,惟謝宇盛仍以每小時108 公里之車速尾隨在後,持續 狂按喇叭並惡意逼車,導致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 號365 公里3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失控打滑,撞擊 該路段之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李梓豪受有頭部 大於20公分之裂傷、創傷性第六、七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機脊 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李梓豪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林巧 淳、謝宇盛及陳建志(下稱林巧淳3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25,177 元、醫療用品費用1,678,672 元 、就醫交通費用9,560 元、住院看護費用74,400元、未來看 護費用7,261,193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49,369 元及 精神慰撫金1,532,299 元,合計17,230,670元。又李柏霖徐玉英分別為李梓豪之父母,精神上飽受折磨,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巧淳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100 萬元等語。求為判命:㈠林巧淳3 人應連帶給付李梓 豪17,230,670元,及其中10,496,054元自108 年6 月13日起 ;其中6,734,616 元自109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巧淳3 人應連帶給付李柏霖徐玉英各1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林巧 淳3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謝宇盛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則略以:其未對系 爭計程車逼車,本件係陳建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之系爭計程車打滑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所致,其無過失 ,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林巧淳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則略以:系爭事故 係陳建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打滑 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所致。其未指示陳建志應如何駕駛, 亦無要求陳建志以違規、超速之方式行駛,其無過失,自無 庸負賠償責任。況縱認其有過失,李梓豪有向陳建志表示可 否幫忙甩開謝宇盛,陳建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會開上高速公 路亦係經過李梓豪同意,李梓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其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認陳建志應賠償李梓豪醫療費用525,177 元、醫療 用品費用1,676,548元、就醫交通費用9,560元、住院看護費 用45,600元、未來看護費用7,260,949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6,149,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7,167,203 元,扣除李梓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0 萬元及 向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汽車公司領取之401 萬元



和解金後,合併判命陳建志應給付李梓豪11,357,203元,及 其中6,996,054 元自108 年6 月13日起;其中4,361,149 元 自109 年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建志另應給付李 柏霖、徐玉英各80萬元,及均自108 年11月6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 謝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 餘敗訴及陳建志敗訴部分,分別未據上訴人及陳建志聲明不 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 宇盛、林巧淳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謝宇盛林巧淳應與 陳建志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李梓豪李柏霖徐玉英本息部份 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謝宇盛、林 巧淳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謝宇盛林巧淳應就原判決判命陳建 志給付部份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陳建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事故, 致李梓豪受有系爭傷害。陳建志因系爭事故經原審以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 訴,由本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建志應賠償李梓豪醫療費用525, 177 元、醫療用品費用1,676,548 元、就醫交通費用9,560 元、住院看護費用45,600元、未來看護費用7,260,949 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49,36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合計17,167,203元。李梓豪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80 萬元,並與陳建志所屬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 汽車公司達成和解,領取401 萬元和解金等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醫療支出單據及明細、該院109 年4 月23日函義大醫院字第10900701號函、取貨單、交易明細、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刑事偵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卷第34頁至第69頁、系爭刑案卷第53頁、原 審審重訴卷第199 頁至第215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27 5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卷二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6 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謝宇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惡意逼車且林巧淳教 唆要求陳建志危險駕駛甩開系爭自小客車,均應與陳建志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此為謝宇盛林巧淳於原審審



理時所否認。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②本件經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警察大隊)勘驗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後,發 現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一路尾隨系爭計程車, 惟並未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有一路嗚按喇叭之情形,亦無激烈 之攔停或其它激烈之行為,系爭計程內駕駛陳建志及林巧淳李梓豪3 人,均無出聲亦感覺不出有恐懼或緊張之情況, 整個行駛之過程路線,均係陳建志自行主張之路線,李梓豪林巧淳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對陳建志指示或下達任何 行駛之方向及路線,嗣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 ,先向左偏離車道,再向右拉回後,再向左拉回時,即失控 撞中央護欄而肇事等節,有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勘驗報告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35 頁至第50頁)。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復命警察大隊再勘驗國 道高速公路局錄影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雖跟隨在系爭計程車後面,惟並無激烈之攔停或其 它激烈行為,且車速約108 公里/小時,並無造成公眾往來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危險等節,亦有國道高速公路局錄影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察大隊刑案 偵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
③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命檢察事務官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提供之錄影監視器勘驗,發 現系爭自小客車僅跟隨於系爭計程車後面,未曾前後角逐、 追逐,亦未逼車或攔停,且兩車均間隔一定距離,核與警察 大隊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等節,亦有108 年2 月11日勘驗報告 為憑(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系爭刑案偵查 檢察官復命檢察事務官就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進行第二 次勘驗,亦未聽聞系爭自小客車有一路嗚按喇叭之情形,亦 無法看出有逼車、攔停或其它妨害交通之行為,甚且中間車 子有停駛約5 分鐘,系爭計程車內感受不出有害怕、恐懼之 氣氛,大部分對話均為陳建志、李梓豪2 人閒聊林巧淳



李梓豪偶有對話,惟林巧淳聲音幾乎均無法辯識其具體所言 為何,且未聽閒3 人有討論謝宇盛之事,亦未聽聞林巧淳李梓豪有何指示駕駛之言語,與警察大隊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等節,復有108 年4 月5 日勘驗報告及對話譯文為憑(見系 爭刑案偵二卷第113 頁至第125 頁)。堪認謝宇盛抗辯未對 陳建志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惡意逼車等語,為可採信。謝宇 盛雖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一路跟隨於系爭計程車後方,然此與 惡意逼車行為有間,上訴人主張謝宇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惡 意逼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提出林巧淳謝宇盛事 後之LINE通訊對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惟其中並 未見謝宇盛有自承惡意逼車之行為,且本件依客觀之影像紀 錄亦未見謝宇盛有承惡意逼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自 無從執前開LINE通訊對話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至原審審理時,當庭再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雖發現 事故當日12時38分許,陳建志問旁邊那是誰,林巧淳說把旁 邊那台紅色的車甩掉(台語)。李梓豪亦說請陳建志將旁邊 的車子甩掉等語(見原審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審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惟謝宇盛未對陳建志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為逼車行為等情,業已詳述如前,且整個過程中,系 爭計程車有停駛約5 分鐘,車內感受不出有害怕、恐懼之氣 氛,林巧淳亦無對陳建志指示或下達任何行駛之方向及路線 等情,亦詳如前述,雖林巧淳曾用台語說把旁邊那台紅色的 車甩掉,亦難僅執此即遽認林巧淳有教唆要求陳建志危險駕 駛甩開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林巧淳有教唆要求 陳建志危險駕駛甩開系爭自小客車云云,亦難認有憑。 ⑤本件既難認謝宇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惡意逼車,且林巧淳亦 未有教唆要求陳建志危險駕駛甩開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審認 如前,依首開說明,本件即難認謝宇盛林巧淳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謝宇盛林巧淳均應與 陳建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謝宇盛林巧淳應與陳建志連帶給付 李梓豪11,357,203元,及其中6,996,054 元自108 年6 月13 日起、其中4,361,149 元自109 年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應與陳建志連帶給付李柏霖徐玉英各80萬元,及 均自108 年11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原審 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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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