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趙紘驊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係繼承自父親趙飛龍,早於 民國54年間即已辦妥房屋稅籍登記。系爭59號房屋門牌號碼 原為高雄市○鎮區○○0 巷0 號,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 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因系爭5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涵蓋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210-1 地號、210-2 地 號等3 筆土地上(下稱系爭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實際 上均係趙飛龍所使用。又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房 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亦整編自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且系爭6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高雄市○鎮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 地號土地),亦屬系爭59號房屋 之使用範圍,則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49條第1 項第1 款、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 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系爭208 地號土地亦應併入上訴 人得申購範圍,爰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趙國榮為被告,並追加 請求:㈠確認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與趙國榮間就系爭208 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趙國榮應將系爭208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上訴人所追加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追加被告趙國榮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保障均無重大影響,本件追加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 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 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 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在第 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 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上訴人以所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趙國榮為被告,並追 加請求:㈠確認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與趙國榮間就系爭208 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趙國榮應將系爭208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趙國榮並未參與第一審訴 訟程序,而於該訴訟程序中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則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其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趙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不同 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趙國榮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