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黃佳輝
黃直
黃萬利
黃志鴻
黃洪千金
黃春成
劉黃美雲
黃大吉
黃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31 號),於本院聲請一
、二審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黃萬利、黃志鴻、黃洪千金、黃春成、劉黃美雲、黃大吉、黃大順之請求部分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 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 條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 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 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51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 敗訴後,已據其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由本院管轄。二、准予部分:
㈠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 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 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5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 助。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已就相 對人黃佳輝、黃直之請求部分,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 (下稱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並於108 年7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黃佳輝、黃直,而於同年月23日確定等 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8 月11日始當庭追加相對人黃萬利、黃志鴻及訴外人黃坤興( 追加時已死亡)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嗣於10 9 年8 月27日再具狀陳明黃坤興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黃洪千 金、黃春成、劉黃美雲、黃大吉、黃大順(下稱黃洪千金等 5 人),並追加其等5 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4 頁),依前揭說明,原救助裁定之效力未及於黃萬利、黃志 鴻及黃洪千金等5 人(下合稱黃萬利等7 人),惟聲請人已 對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並就黃萬利等7 人之請求部分,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 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及專用 委任狀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起訴及 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上說明,聲請人就黃萬利等7 人之請求部分聲請訴訟 救助,自應准許。
三、駁回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 黃佳輝、黃直之請求部分,業經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 訴審程序。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就黃佳輝、黃直 之請求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