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3號
再 抗告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潘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3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 月8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 未予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