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鄭世望
抗 告 人 鄭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鄭世望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屏聲字第5 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鄭世望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
抗告人鄭鳳珍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鄭鳳珍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鄭世望聲請以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鳳珍前持原 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詳如附表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債權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者強制執行,嗣鄭鳳珍更正為 就附表編號⒈之本票,債權金額2000萬元者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5174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伊以附表 二編號⒎⒏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 准予伊於供擔保340 萬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鄭鳳 珍請求追加就附表二編號⒉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3000萬 元者併予執行,伊則於本案訴訟擴張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⒈ 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為免因鄭鳳珍追加執行致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此部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另本案訴訟審理中證人業已證述鄭鳳珍原始出資額多年前均 已收回,審理迄今已有6 個月之久,故斟酌鄭鳳珍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扣除此部份審理期間,又附表二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建案現已接近完工而得取回應得款項 ,復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12月9 日已拍賣伊不動產,拍定 金額381 萬元,本件擔保金亦應扣除該部分價額等語。二、鄭鳳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000萬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此數額 按週年利率6%計算;鄭世望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故應以4
年4 個月審理期間為標準以計算伊整體損害額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裁定命鄭世望供擔保金780 萬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應命鄭世望供擔保金為960 萬元。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 號、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亦堪認執票人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約為其票據債權延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 金錢損失。
四、經查:
㈠鄭鳳珍執原法院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 附表二編號⒈⒉⒏之本票,債權額共計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鄭世望否認附表二編號⒈⒉⒎⒏之本票債權存 在,並於原法院對鄭鳳珍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刻正審理 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
爭執行程序以及本案訴訟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復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屬實。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倘將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准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力將失效,為避免鄭世望發 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洵有理由。是原審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許鄭世望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
㈡又鄭鳳珍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鄭鳳珍因法院延 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失,則審酌鄭鳳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5000萬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 息損失;而鄭世望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業 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推估該案自起訴至第3 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 間,如賡續進行約需耗時4 年4 個月,惟衡諸鄭世望本案訴 訟之請求原因事實係附表二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 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且本票票款請求權以及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見本院卷第55-61 頁,系爭執行影卷二第126- 129 頁),事實與法律要件尚非繁雜,故所需審理期間應認 以3 年6 個月核計為宜。鄭鳳珍主張依前揭辦案期限上限4 年4 個月計算,非為可取。另鄭世望所稱附表二編號⒈⒉⒏ 本票所擔保之建案投資分配款,因相關建案已接近完工,而 得陸續出售、結算,不需耗時4 年4 個月云云,惟上開本票 所涉建案之建竣及出售時程,非必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進行 期間等同,鄭世望所述此情,無從採為停止執行損失之計算 依據。是鄭鳳珍於前述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為1050萬 元(計算式:5000萬元×6%×3.5 年=1050萬元),以此為 鄭世望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數額,應可認適當。又鄭世 望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額2000萬元者,曾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其 於供擔保340 萬元後暫予停止,鄭世望並因此提存340 萬元 在案,此有裁定、原法院執行處函以及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影卷二第81-89 頁),經扣除此 部分業供擔保之金額後,鄭世望所應追加供擔保之金額應為 710 萬元(1050萬元-340萬元)。
㈢至鄭世望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12月9 日已拍賣伊不動 產,拍定金額381 萬元,本件擔保金亦應扣除該部分價額云 云。經查,原法院執行處雖於109 年12月9 日公告以投標方
法第一次拍賣鄭世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及地上作物,同日由第三人以3,809,880 元拍定,此有 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暨投標書在卷可證(為當次拍賣 之標別2 ,見系爭執行影卷三第35-40 頁、第52-56 頁), 惟該拍定金額尚未經分配程序,無從確知鄭鳳珍因此受償之 執行金額,況拍定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無涉,自非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所須衡量之事項,鄭世望請求扣 除此部分擔保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鄭世望係於鄭鳳珍追加就附表二編號⒉⒏所示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後,始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⒈⒉之 票款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增加在此之前所未主張之「 票據債權尚未發生」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就該本案訴訟之 繁簡及所需訴訟期間,綜合整體概估如上述,鄭世望主張扣 除該本案訴訟已進行之6 個月期間,並不合理,且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710 萬元部分, 難謂妥適。鄭世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鄭鳳珍抗告意旨認供擔保金 額應酌定為96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鄭世望抗告為有理由,鄭鳳珍抗告為無理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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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系爭執行以及本案訴訟過程 │ 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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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0.30 │鄭鳳珍執原法院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附│系爭執行影卷一│
│ │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2000萬元及自97年9 月26│第2-7 頁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者強制執行。 │ │
├─────┼───────────────────────────┼───────┤
│108.11.11 │鄭鳳珍更正前揭聲請內容,改就附表二編號⒈之本票,債權金│系爭執行影卷一│
│ │額2000萬元及自97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第35-37 頁 │
│ │利息者強制執行。 │ │
├─────┼───────────────────────────┼───────┤
│109.06.02 │鄭世望以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本院卷第55-61 │
│ │提起確認本票票據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頁 │
│ │行程序之訴(109 年度屏簡字第27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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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6.04 │鄭世望以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系爭執行影卷二│
│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第51-5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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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6.19 │原法院以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鄭世望供擔保340 萬元│系爭執行影卷二│
│ │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9 年度屏簡字第273 號事件判決確定、│第80頁 │
│ │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
├─────┼───────────────────────────┼───────┤
│106.06.30 │鄭世望依前揭裁定主文提存340萬元擔保金。 │系爭執行影卷二│
│ │ │第87頁 │
├─────┼───────────────────────────┼───────┤
│109.07.08 │鄭鳳珍追加就附表二編號⒉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3000萬元│系爭執行影卷二│
│ │之本息者,准予強制執行。 │第92-99 頁 │
├─────┼───────────────────────────┼───────┤
│109.08.10 │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自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原法院卷第6頁 │
│ │屏訴字第3號)。 │ │
├─────┼───────────────────────────┼───────┤
│109.09.01 │鄭世望於109 年度屏訴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追加主張附表二│系爭執行影卷二│
│ │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且本票│第126-129 頁 │
│ │票款請求權以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追加請求確認│ │
│ │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本票票據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 │
├─────┼───────────────────────────┼───────┤
│109.9.25 │鄭世望以其業已於本案訴訟主張附表二編號⒉⒏之本票票據請│系爭執行影卷二│
│ │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停止該部分債│第132-13 4頁 │
│ │權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即本件聲請意旨)。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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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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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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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5月26日 │20,000,000元 │97年8月24日 │97年8月24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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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5月26日 │20,000,000元 │97年8月24日 │97年8月24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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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6月11日 │15,000,000元 │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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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6月22日 │5,000,000元 │97年9月21日 │97年9月21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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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6月11日 │15,000,000元 │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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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6月22日 │5,000,000元 │97年9月21日 │97年9月21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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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6月27日 │10,000,000元 │97年9月26日 │97年9月26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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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6月27日 │10,000,000元 │97年9月26日 │97年9月26日 │OOOOOO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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