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9年度,9號
KSHV,109,建上更一,9,2021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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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
12月30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部分撤銷。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 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 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不服本院107 年度建上第24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發回本 院更審,由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受理,該案經判決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自無需繳納第三審 上訴費用,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壹 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中就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自有違 誤,爰撤銷該部分之裁定。又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新台幣61,642元,自屬溢繳,應全額返還,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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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