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琇薇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簡大程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
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