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潘大正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名為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下稱育英職校 ),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受僱當時被上訴人 採計伊校外6 年年資(下稱系爭6 年年資),核定薪級為35 0 ,並於92年8 月改制時,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敘薪,核定 薪級為430 ,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約定採計系爭6 年 年資為敘薪薪級之基礎,不容嗣後片面變更。詎被上訴人於 97年8 月(即97學年度第一學期)間,未經伊同意,恣意不 採計系爭6 年年資,擅自調降伊薪級為410 ,經上簽異議, 未獲置理。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 年1 月8 日以北市 教綜字第1076080571號函明確闡釋系爭6 年年資得併計為退 撫年資,而迄至伊於108 年2 月1 日退休時止,被上訴人仍 未採計系爭6 年年資,致伊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目共 計新臺幣(下同)1,090,714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 責等情。爰依原判決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 一為勝訴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7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向私校退撫儲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下稱系爭保險部)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二期間之各月薪額及本 俸數額部分,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後,上訴人雖曾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0 頁,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92年改制後所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 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在改制前,非屬任教被上訴 人之年資,且非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職前年資,不應採計為 敘薪之基礎。其次,伊於88至91學年度採計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作敘薪基礎,係考量當時伊屬職業學校,惟改制後, 與含上訴人在內之教師就聘任契約敘薪部分,均依系爭敘薪 辦法辦理,不受改制前所訂聘任契約之拘束。再者,伊係於 97學年度始發現人事室於92年辦理改專後教師敘薪業務時, 違反系爭敘薪辦法,誤將教師之其他職校年資一併提敘,旋 依系爭敘薪辦法辦理改敘,且於97年1 月15日訂定「育英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敘薪配套辦法(下稱系爭 配套辦法)」,作為系爭敘薪辦法之補充解釋,復於97年7 月31日,針對薪級有調整之教師發給「私立育英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敘薪(考核暨改敘)通知書」(下稱97學年度敘薪通 知書;另被上訴人各年度核發予上訴人之敘薪(改敘)通知 書,以下分別簡稱各該學年度敘薪通知書),再於同年9 月 至10月間向教師說明。又97學年度對上訴人薪級之改敘,係 依教育部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調整為正確之薪級,自無片面 變更僱傭條件之情事。況上訴人自97學年度知悉薪俸經改敘 後,仍持續在校從事教職活動,並於每年締結新學年度之聘 約時,未就此再表示意見,可認已同意以不提敘系爭6 年年 資為敘薪基礎。另伊自104 學年度起,於教師聘約皆併附「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年度薪俸待遇通知書」(下稱系爭薪 俸待遇通知書),教師如同意支給之待遇則簽名繳回,上訴 人自104 至107 學年度均於系爭薪俸待遇同意書簽名,伊亦 按各學年度之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記載金額給付上訴人,益 徵並無片面變更僱傭條件。縱認系爭6 年年資得採計為敘薪 基礎,惟上訴人於103 學年度前之薪資短給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3,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後,關於罹於時效之薪資短給請求 527,055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請求系爭委員會及系爭保 險部更正月薪額及本俸數額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均告 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為育英職校 ,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於108 年2 月1 日退 休。
㈡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曾於82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 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專任教師1 年,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訴 外人臺北市私立馬偕護校專任教師4 年,並於87年8 月1 日 擔任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華德工家專任教師1 年,即系爭6 年 年資。
㈢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按92年9 月經教育部 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及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核敘,核敘上 訴人之本薪薪級自88年之350 晉級為430 。 ㈣上訴人自92年至97年止,歷年考績均為乙等以上。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即97學年度第一學期),以410 薪級 敘薪,僅採計上訴人校內9 年年資。
㈥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1 日之聘書(下稱88年聘約)格式為「 茲敦聘○○○先生為本校○○教員訂約如后:職務:○○、 課程:○○、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校 長○○○」(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上訴人收受之聘 書亦採用相同格式。
㈦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 日聘書(下稱93年聘約)格式為「茲 敦聘○○○先生為本校○○,聘期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此聘,校長○○○」(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 ),上訴人收受之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
㈧如認系爭6 年年資得採計者,上訴人就附表各項請求數額如 附表所示。
㈨上訴人具碩士學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 法,得否採計為敘薪基礎?㈡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得否採計為敘薪 基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自88年8 月1 日受僱被上訴人後,兩造即
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採計為敘薪基礎,且於改制後亦合意採 計系爭6 年年資,詎被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未經伊同意, 恣意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敘薪,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又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之僱傭條件,以「續聘綑綁薪俸待 遇同意書」,致伊本薪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已 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令 (下稱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 定,應負給付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6 年年資,於被上訴人改 制後,依系爭敘薪辦法仍得採計為敘薪基礎,及兩造就系爭 6 年年資,已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暨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僱 傭條件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6 年年資,業經兩造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之 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8、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記載為 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7、69頁)。查,上訴人自88年8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名為育英職校,92年改制為現名 ),擔任專任教師;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曾於82年8 月1 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專任教師1 年,於83年8 月1 日 擔任臺北市私立馬偕護校專任教師4 年,並於87年8 月1 日 擔任高雄市私立華德工家專任教師1 年,即系爭6 年年資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6 年年資,係上訴人於88年 8 月1 日受僱被上訴人之前之校外年資(即被上訴人所稱之 職前年資)。其次,稽之88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見原審審勞 訴卷第57頁),於敘薪(改敘)事由中記載:依據本校敘薪 辦法核敘,起敘薪額245 元等詞,對照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改 制為專科學校,可認被上訴人應係依育英職校之敘薪辦法敘 薪,而非依系爭敘薪辦法規定敘薪,是當時縱有加計系爭6 年年資提敘,亦不得以此逕認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 法得採計為敘薪基礎。又依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見原審審 勞訴卷第69頁),於敘薪(改敘)事由中記載:依據本校敘 薪辦法核敘,起敘薪額245 元等語,參以當時被上訴人已改 制為專科學校,故應係依92年所定之系爭敘薪辦法進行提敘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71 頁 );且由起敘薪額係245 元觀之,應認兩造合意依系爭敘薪 辦法進行提敘薪額,依第3 條規定,自最低級起敘,而參酌 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未載明當時實際提敘年資為何,僅堪認 定兩造合意以系爭敘薪辦法規定提敘年資,難認兩造已依系 爭敘薪辦法規定,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年資。至該 學年度敘薪通知書備註欄雖記載:「原本校改制前職校教師
轉任,採計92學年度晉敘薪額430 元」等語,然亦未記載合 意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另依系爭敘薪辦法第3 條規定 ,亦未約定得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詳如下述3 、⑵)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88年聘約格式,上訴人所收受改制前之 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被上訴人於提出93年聘約格式,上訴 人所收受改制後之聘書亦採用相同格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上開各學年度聘書與所附服務規約,均無將學校教 職員之校外年資併計敘薪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92、 93學年度聘書,佐證兩造有特別約定合意得計入系爭6 年年 資,自難僅憑88、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記載,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年年資,已合意為兩造僱 傭契約之內容云云,難予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改制為專科學校,與改制前之職 業學校,具同一性、延續性,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與伊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且依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於實施 本敘薪辦法前,在本校教職員年資得按年採計…」等語,即 指改制前,已在校任職之教師年資(含系爭6 年年資)均可 採計云云,無非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 及上訴人對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之解釋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2年改制前,本於同屬職業學校之體系,同意將 系爭6 年年資列屬兩造間每年僱傭契約之條件乙節,固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08 頁)。然稽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所涉民事案件乃「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安定性、交易 安全之考量,進以闡釋法人同一性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有 別,難予援用。遑論「職業學校」、「專科學校」間,主管 機關、學制運作、教師任用資格、薪俸待遇、學生學位等各 異其規定,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則上訴人以其提出官方網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人及夫妻財產查詢系統所示資料 (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54 頁、本院卷第127-131 頁),主 張被上訴人僅校名變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改制前 後具有同一性,應以原有之勞動條件,採計系爭6 年年資提 敘薪級云云,自無足採。
⑵其次,觀之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於實施本敘 薪辦法前,在本校教職員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 年功薪」。對照同辦法第1 條規定「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下稱本校)專任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第3 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 ;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 成績優良,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惟在本校服務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優良者 ,得按年採計提敘到本職最高年功薪。」(見原審審勞訴卷 第61頁),足見系爭敘薪辦法係規範被上訴人改制為專科學 校以後,所屬校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文意解釋,第3 條係解決被上訴人改制以後之初任教師之起敘或曾任其他專 科學校教師年資之提敘,另第5 條則屬被上訴人改專前之「 職業學校」階段,在被上訴人校內年資之計算方式,尚不及 「校外」職業學校之年資,否則按體系解釋而論,第1 條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此參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配套辦法(見原 審審勞訴卷第127 頁),其中第2 條明定「為處理本校教職 員工職前年資特訂定配套措施如下:一、在本校服務具合格 教師資格或技術教師登記資格之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到本職最高年功薪。如 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符者,為維護教師退休撫卹的權益,其職 前服務年資保留,原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予以重計並改敘 其薪級。…」等語益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 係針對改制前已任教之年資係含系爭6 年年資為規定,被上 訴人另以系爭配套辦法,片面變更契約條件云云,顯有誤會 ,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敘薪辦法第3 、5 條,沒 有採計上訴人系爭6 年年資,只採計本校的服務年資,先前 於92年改制時,人事室誤採計系爭6 年年資,在97年發現後 ,調整正確薪級等語,則堪採信。
⑶再者,依104 年6 月10日公布、104 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 待遇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 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 之」,足見私校教師除在本校年資外,關於職前年資之提敘 與否,本係授權各校於敘薪辦法中規定,要無強制一律比照 公立學校辦理,即無強制規範私立學校一定要採計聘任教師 之職前年資。且衡酌私校之財源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乃 以各校自行籌措為主,則被上訴人依學校財務狀況及需求後 訂定系爭敘薪辦法,就所屬教師之職前年資,依系爭敘薪辦 法第5 條、系爭配套辦法第2 條規定,原則僅採計校內年資 ,自屬適法。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之年資, 應包括本校校內年資及職前年資即系爭6 年年資云云,洵屬 無據。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片面調降伊薪級,不符公立各 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並違反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云 云。惟依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於98年4 月21日修正為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暨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見原審審勞訴 卷第155 頁)略以:「…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 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 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 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 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 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前 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 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 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則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 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 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 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 工會代表協議」等語觀之,無非在衡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 故促使①「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調整至同 級同類公立學校標準;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給與, 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 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且「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 準」等內容。惟前揭內容均未規範私校教師職前之校外年資 應列屬私校提敘之敘薪範圍,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改制後,未 採計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敘薪,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函 令、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於97學年度,曾就被上訴人片面改敘、降薪行 為發函異議,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改敘年資云云,固提出 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97年8 月27日、97年9 月30日上訴人 簽呈底稿,及97年9 月30日提送被上訴人之簽呈原稿影本( 下合稱系爭簽呈)為佐(見原審審勞卷第71、73、75頁、本 院卷第125 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97年9 月30日簽呈原稿形式真正,固堪認上 訴人就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上記載核定薪級410 部分,曾提 出異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97年9 月30日簽 呈上會辦單位意見,經再次確認上訴人薪級為410 無誤,上 訴人所提不合職前年資提敘及改敘原則之說明如附件等語, 並將簽覆意見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12 、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當 時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所應適用系爭敘薪辦法規定,再次確認 上訴人提敘之薪級為410 ,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更正為正 確薪級,並非改敘或片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改敘等語,係屬 有據。又上訴人在系爭簽呈異議被否決後,未見其採取任何 救濟或提起訴訟,甚且自97學年度起,仍正常從事教學活動 ,其後被上訴人以更正後之提敘年資及薪級繼續與上訴人締 結各年度之教師聘約,參以自104 年度起至上訴人退休前, 上訴人亦均簽立「薪俸待遇同意書」(並詳下述⑵),關於 薪資部分均以系爭敘薪辦法為依據,並依敘薪通知書更正為 正確薪級提敘,作為薪俸支給基準。堪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剔除校外之系爭6 年年資,而接受更正改敘之薪級。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默示同意接受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提敘薪 級,其多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異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於 97年間即已表示不同意,其後係屬隱忍,此單純沉默並非屬 默示同意,不容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年資採計,調降薪級云云 ,尚不足採。
⑵其次,參以上訴人自104 至107 學年度,與被上訴人簽訂聘 約時,就被上訴人各年提供之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均於所 附同意書簽名繳回被上訴人乙節,有該等回聘條、同意書附 卷可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35 至139 頁)。足見104 至10 7 學年度,上訴人均明示同意被上訴人支給之薪俸待遇。換 言之,被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不採計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 資所為改敘,依此年資累計至104 學年度而計算之薪級,經 上訴人確認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審酌上訴人於97學年度 ,對被上訴人之更正改敘行為,除未積極為救濟行為外,嗣 更以簽署前揭同意書,接受104 至107 學年度被上訴人所支 給之薪俸待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舉動亦足以間 接推知其同意被上訴人改制後之敘薪,係以剔除系爭6 年年 資為標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財務考量,而片面變 更上訴人薪級架構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 係違反本薪部分不得以協議調降之法令規定云云。然參酌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 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系爭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 予以資遣…」等詞,可見私校教師受聘任後,學校若無教師
法第14條、系爭退撫條例第22條所定消極事由存在者,並不 得對教師任意解聘、停聘、資遣或不續聘。甚者,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亦需經學校教評 會審議通過,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另上訴人雖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函揭示應將系爭6 年年資 納入退撫年資乙節,惟該局並未參酌被上訴人改制後之系爭 敘薪辦法規定內容,故所函覆內容,未必與兩造約定適用系 爭敘薪辦法敘薪情形相符,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 院亦不受上開函示拘束。末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 年始發現誤採計,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有1 年 期間限制,故被上訴人於97年的更正已逾1 年,不生效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僅於97年 間將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上備註欄誤載薪級更正,難認係與 上訴人合意將系爭6 年年資計入提敘薪級,如前所述,即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先為錯誤合意計入系爭6 年年資之意思 表示,再為撤銷意思表表示之情。次按學校教師之聘任係一 年一聘,則於該學年度聘任為教師之聘任關係,已於該學年 度結束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聘約或各學年度敘 薪通知書,聘約期間均為一年,屬一年一聘,足見被上訴人 發給上訴人之各學年度敘薪通知書於該年度7 月31日聘期終 了時,其勞動契約亦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 日 再聘任上訴人為該校講師時,依系爭敘薪辦法載明應適用之 正確薪級,顯僅表明依系爭敘薪辦法,自改制後所應提敘之 正確薪級而已,並非為在撤銷已消滅聘約之意思表示;又審 酌如依97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薪級,計算上訴人薪資,上訴人 之待遇薪資總額,並未較先前減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薪資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上訴 人對該明細表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97年間 ,始撤銷原提敘之薪級,已逾1 年後,故不生效力,且不得 片面調降其薪額云云,均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兩造依系爭敘薪辦法,已合意將系爭6 年年 資採計為敘薪基礎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前開主張,自無法遽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7年間 更正上訴人之正確薪級後,上訴人已同意兩造間之敘薪基礎 為「不提敘系爭6 年年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
㈡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承前所論,依系爭敘薪辦法,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並不得 採計為敘薪基礎,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系爭6 年年資如不可 採為敘薪基礎者,伊就附表所示項目,並不會出現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不得 採為敘薪基礎,則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 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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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元)│計算式 │ 請求權基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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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薪資短給 │116,460 元 │詳本院卷第│民法第482條 │
│ │ │ │43頁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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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舊制退撫儲金退│46,750 元 │詳原審判決│民法第482 、227 條│
│ │休金損害 │ │附件二 │、系爭退撫條例第11│
│ │ │ │ │條第1 項,擇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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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制退撫儲金退│77,506 元 │詳詳原審判│民法第482 、227 條│
│ │休金損害 │ │決附件三所│、系爭退撫條例第11│
│ │ │ │示 │條第1 項,擇一請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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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教人員保險養│322,943 元 │詳原審判決│民法第482 、227 條│
│ │老年金短少損害│ │附件四 │、系爭公保法第9 條│
│ │ │ │ │第1 項,擇一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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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63,6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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