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0號
KSHV,109,上更一,10,2021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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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上訴人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曾其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25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
月22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部分撤銷。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 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 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不服本院106年度上第267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發回本院 更審,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受理,該案經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自無需繳納第三審上 訴費用,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其中就 命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部分,自有違誤,爰撤銷該部分之 裁定。又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8,081元,自 屬溢繳,應全額返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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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