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97號
KSHV,109,上易,397,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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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許儱淳 
被 上訴 人  林得未 
兼訴訟代理人 許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為伊母及兄長, 伊姊許舒翔曾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立公證遺囑,指定伊為 遺囑執行人。嗣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因腦部急症死亡, 伊於當日即向許舒翔之未成年長子即黃○桐陳明就任遺囑執 行人職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伊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黃○桐、黃宣為(即許舒翔之前夫 )於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吉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園公司)地下一樓接待大廳,簽署選購許舒翔塔位契 約後,指示吉園公司人員王姿淯向伊要求付款,伊當場向禮 儀師王姿淯表示:既然上開人等拒絕讓伊參與決策,且係由 黃○桐及黃宣為簽訂塔位契約,理應由黃○桐及黃宣為先行 墊支款項,俟伊為許舒翔申報並完納遺產稅後,可動支遺產 時,再行歸墊該等款項,始符規定等語。乙○○當場即對伊 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 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甲○○則以台語反覆大 罵:「..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姊、霸妳大姊的財產.. 」。其後,伊行至吉園公司車道(該處兼有停車功能),打 開車輛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甲○○竟對伊高聲重複 前揭謾罵內容,伊無意理會,轉身再次開啟車門欲上車離去 時,乙○○竟強行扯下伊之背包,將伊抓住拖離車輛,阻撓 伊離去,甲○○旋即趕上來自伊後方襲擊,緊抓伊頭頂右後 側頭髮,死命將伊頭部向左右兩側反覆拉扯,迫使伊身體隨 著受制之頭部方向而遭向後拖行,致伊受有右後頸部發紅疼 痛、右後側頭部紅腫疼痛、Contusion of face ,scalp , and neck except eye (s )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行 為,致使伊無法離去,且於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上 訴人仍持續徒手毆打襲擊倒地之伊,紀茵婕、許雅彤、王姿



淯見狀即陸續前來把被上訴人架開推離。被上訴人共同以強 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致使伊行動受制而無法自 由離去,並受有身體傷害。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公然侮辱 及誹謗等方式貶損伊名譽,且對伊施暴成傷,其等之行為已 危及伊執業安全及尊嚴,對伊人身安全、名譽權、人格權侵 害至鉅,情節顯屬重大,甲○○、乙○○分別於吉園公司接 待大廳、車道兩處對伊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均應各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28萬元,另被上訴人共同對伊為 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應連帶賠償伊32萬元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許舒翔多年來皆委託上 訴人辦理法律事務,許舒翔於107 年底死亡,遺留許多金錢 可供辦理後事,惟掌控許舒翔財產之上訴人拒絕支付,反要 求許舒翔之前夫黃宣為代墊,乙○○當日一再向上訴人表明 ,許舒翔自己有錢,要求上訴人用許舒翔之金錢有尊嚴地支 應後事相關費用,不要由前夫黃宣為代墊,因而對上訴人陳 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 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又因上訴人相應不理 ,欲搭車離去,乙○○當時僅有拉住上訴人之背包帶子,並 未觸及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毆打乙○○之臉部,並撥掉乙○ ○之眼鏡,乙○○被上訴人攻擊倒地,手部有抓傷、衣服亦 被抓破。甲○○見狀前來勸阻,竟也遭提告。甲○○對上訴 人聲稱「夭壽骨,你霸你大姊的財產..」等語,係因許舒 翔之金錢、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不拿錢出來 為許舒翔辦理後事,且許舒翔死亡前兩年,上訴人隔絕許舒 翔與父母兄妹見面,甲○○身為母親極為痛心、氣憤。是以 ,伊等只是要求上訴人用許舒翔自己之金錢辦理其後事,實 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甲○○ 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乙○○對原審判命甲○○給付其中6000元部分,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乙○○分別為上訴人、許舒翔之母、大哥。 ㈡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立 有公證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許舒翔之子黃○桐 、黃○崴於108 年1 月20日召集親屬會議,作成解任上訴人 遺囑執行人資格,改由林信宏律師擔任許舒翔所立遺囑之遺 囑執行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確認林 信宏律師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上開事件現繫屬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㈢上訴人、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辦 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司 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上訴人大聲稱:「錢 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 錢交出來!」,乙○○於上訴人要上車之際,以手拉住上訴 人之背包帶子;甲○○於該處對上訴人大聲稱:「妳夭壽骨 ,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甲○○並有以手 拉住上訴人之右肩及拉住上訴人之頭髮。
五、本院判斷:
㈠乙○○是否對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
⒈查上訴人、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 支付許舒翔納骨塔位費用乙事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司 地下一樓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上訴人大聲稱:「錢是 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 交出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 其謾罵,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乙 ○○辯稱伊當時係要求上訴人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許舒翔之 喪葬費用,因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才對上訴人有上開言語等 語。經查,乙○○上開言語,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抽象 之謾罵,自難認其對上訴人有為侮辱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 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處理許舒翔喪葬事宜,黃○桐、黃○葳(即許舒翔 次子)、黃宣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雅彤於107 年12月13 日至吉園公司為許舒翔選購塔位,因拒絕讓伊以遺囑執行人 身分參與選購塔位,伊僅在旁瞭解,黃宣為及黃○桐簽約後 ,指示吉園公司之人員王姿淯向伊要求付款,伊當時並無不 同意由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而是認當下係由黃宣為及



二子與吉園公司簽約,即應由黃宣為先付款,待繳畢遺產稅 後,伊再以遺產歸墊等語。惟觀諸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 所立公證遺囑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33 至141 頁),雖指定 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未記載將許舒翔之喪葬事宜 交由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主張許舒翔之喪葬 事宜應由其參與決策等語,容有誤會。再者,子女自身為父 母處理喪葬事宜,符合親情倫常,且依我國常情,子女為父 母即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時,不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逕行 支付之情形,暫不論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是否完整表達 其未同意立刻付款之緣由,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述語意,其 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確實未同意立刻付款予吉園公司,則 乙○○當下因要求上訴人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 對上訴人有「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 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核其內容,並非負面且 具破壞性之言語,而僅係單純要求以許舒翔之金錢付款,且 無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有詆毀、貶低之情事,上訴人之名 譽亦不致受損。是上訴人主張乙○○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等語,顯不足取。至上訴人聲請向傳家公司函詢 何人聯繫委託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及聲 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向吉園公司函詢何人聯 繫訂購許舒翔之塔位、該公司是否係指派王姿淯辦理塔位介 紹及簽約事宜,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甲○○是否對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
查上訴人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大聲稱:「妳夭壽 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甲○○對上訴人有「夭壽骨」之用語,衡之社會一般通 常觀念,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含有辱罵對方之意,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又甲○○對上訴 人另聲稱:「..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 乃關於具體事實之指述,經查許舒翔係因病死亡,且上訴人 雖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未同意立即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支 付喪葬費,亦不得以此逕認許舒翔係上訴人所害死及上訴人 有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甲○○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稱 上訴人害死許舒翔及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此 部分言論,應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故而上訴人主 張甲○○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共同傷害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妨害自由行為?
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 ⑴原證49光碟中檔案名稱「原證00-000000-00」之大廳及外面 車道監視器錄影檔經勘驗顯示:
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大廳從內向外拍攝,拍攝畫面包含大廳 及外面之車道(該處同時亦有供停車之用)(以下時間均依 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記載)。13:06:02至13:06:16上 訴人自大廳(錄影畫面右側)走向停放於車道上(錄影畫面 中間)的白色車輛(下稱白色車輛),乙○○自大廳走出( 錄影畫面左側),向上訴人位置前進,上訴人打開白色車輛 前方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甲○○亦走向上 訴人所在位置。13:06:17至13:06:22乙○○以左手拉上 訴人之背包帶子,乙○○左側有一穿著黑西裝之禮儀師在旁 阻擋,上訴人打開前門欲坐上車子,乙○○靠近車門邊拉住 上訴人之背包,甲○○於13:06:19時雙手拉住上訴人之右 肩,上訴人之身體離開車子。13:06:22至13:06:41甲○ ○自背後拉住上訴人之右肩處,甲○○自13:06:23開始從 背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乙○○站在上訴人之前方,其右手 抓著上訴人的背包,左手與上訴人拉扯。13:06:27自錄影 畫面右方之黑色車輛內有一人走出並跑步靠近上訴人、乙○ ○、甲○○三人拉扯處,試圖勸架,拉開雙方。上訴人於13 :06:27時坐倒在地,乙○○、甲○○仍繼續與上訴人拉扯 。乙○○自13:06:31以右膝單膝跪於地面,至13:06:41 站起。自13:06:31至13:06:41間,自監視器拍攝位置由 遠至近,依序為上訴人、乙○○、甲○○,監視器僅拍得甲 ○○、乙○○之背影,上訴人被乙○○、甲○○擋住,未能 看出其三人間之動作。13:06:42至13:07:04甲○○經他 人拉離,上訴人仍坐於地面,乙○○拉著上訴人之左手。上 訴人於13:06:52由禮儀師用手拉住協助其站起身。13:06 :53甲○○試圖靠近上訴人,遭他人攔住。上訴人、乙○○ 站立於白色車輛前門旁對話。自13:07:05至13:07:22起 乙○○、甲○○先後由在場之其他人士帶至錄影畫面中右側 之黑色車輛處。
⑵原證49光碟中檔案名稱「原證00-000000-00」)之車道監視 器錄影檔經勘驗顯示:




監視器拍攝位置為車道上的景象,畫面左側為大廳門口(以 下時間均依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記載。13:08:47至13: 09:00上訴人自錄影畫面左側之大廳走出,走向停放於車道 上之白色車輛(13:08:55),乙○○自大廳走出,向上訴 人位置前進,上訴人打開白色車輛前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 待乙○○靠近。13:08:59乙○○走至上訴人身前,並舉起 左手向前平伸,指向上訴人。13:09:01至13:09:34上訴 人打開白色車輛前車門,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再以右手 拉走上訴人之背包,上訴人欲拿回背包,乙○○右手將背包 拿遠,上訴人與乙○○兩人開始拉扯。甲○○於13:09:05 快步走至上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肩膀,進而拉扯上訴人之 頭髮,上訴人此時亦轉身背對其車門方向向乙○○處前進欲 搶回上訴人的背包,期間甲○○持續拉扯上訴人的頭髮,上 訴人於13:09:15在距離白色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 ,其間乙○○因上訴人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 住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 站在上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13:09:17上訴人的 右手向前伸,將某物品(據上訴人稱是上訴人的眼鏡)交給 禮儀師,13:09:19禮儀師將掉落於地面之上訴人背包撿起 ,連同該物品放在白色車輛之前座。13:09:31甲○○之雙 手自上訴人頭上離開。13:09:35至13:09:50上訴人仍坐 於地面,乙○○略躬身站於其旁邊,面向上訴人之左側,因 監視器拍攝角度被其2 人前方離監視器較近之穿短褲男子擋 住,無法看出兩人間之動作。13:09:37禮儀師走近上訴人 及乙○○二人,協助上訴人站起身。13:09:45乙○○走向 上訴人身前,似與上訴人對話,並舉起左手比畫。13:09: 48穿條紋上衣之人將乙○○拉離上訴人。甲○○亦走向上訴 人所在位置後遭其他人拉離。以上有原審109 年7 月7 日勘 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2 8 至434 頁、卷二第135 至155 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打開車門後,尚未坐上車前, 因見乙○○在後方,乃關上車門等待乙○○走近,乙○○第 一次出手拉住上訴人背包未果,旋即第二次出手拉取上訴人 背包後,上訴人欲取回背包,乙○○之右手將背包拿遠,其 二人即在白色車輛車門旁發生拉扯,甲○○隨後亦加入拉扯 ,上訴人之頭髮遭甲○○拉住,其後經在場之其他人將兩造 分開,經核監視器錄影檔案記錄兩造發生拉扯之時間不到1 分鐘,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要求上訴人將許舒翔之遺產 拿出來支付喪葬費,主觀上並無對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應屬可信。乙○○雖因要求上訴人以許舒翔之遺產給付喪葬



費,而短暫拉取上訴人背包,被上訴人並因與上訴人發生拉 扯,致上訴人短暫停留於現場,惟依勘驗內容及監視錄影截 圖可知,依拍攝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原證00-000000- 00)顯示,自13:09:01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及拉取上訴 人背包迄至13:09:37禮儀師走近上訴人及乙○○二人,協 助上訴人站起身為止,兩造間已未再拉扯,上訴人亦已取回 背包,上開過程前後僅36秒鐘,被上訴人僅在極短暫之時間 內使上訴人未能立刻上車離去,並未使上訴人因而遭困於某 特定空間無法離去或失去行動自由,是被上訴人所為核與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傷害行為?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受右頸後側6 × 6cm 微紅、右側頭頂3 ×3cm 疼痛、微腫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共同傷害行為。查依前揭勘驗車道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即 原證00-000000-00)顯示,甲○○於13:09:05快步走至上 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肩膀,進而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上訴 人此時亦轉身背對車門向乙○○處前進欲取回其背包,期間 甲○○持續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上訴人於13:09:15在距離 白色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上訴人坐 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 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站在上訴人身後,拉住上 訴人之頭髮。13:09:31甲○○之雙手自上訴人頭上離開等 情,足認起初僅有上訴人與乙○○兩人發生拉扯,在場之其 他人尚未上前介入,甲○○原與其二人相隔一段距離,嗣直 接走近上訴人之身後,拉住上訴人之肩膀,進而拉住上訴人 之頭髮,而自13:09:05甲○○拉住上訴人頭髮時起,至13 :09:31甲○○雙手從上訴人頭上離開為止,持續達26秒。 甲○○雖辯稱其係為勸阻上訴人與乙○○二人云云,惟按勸 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係從中分開爭執之雙方,或分別按 住發生衝突雙方之手,始能勸阻雙方之拉扯,然而甲○○係 自上訴人身後接近上訴人,且其手部係直接往上舉,先拉住 上訴人肩膀,再拉住上訴人之頭髮,而在上訴人於13:09: 15坐倒在地時,甲○○仍持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與勸架行 為有別,難認甲○○係為勸架而在過程不小心拉到上訴人之 頭髮。縱認甲○○係為勸阻上訴人與乙○○而拉住上訴人之 右肩及頭髮,甲○○應可預見上訴人將因其拉住力道而受傷 害,其仍為此作為,足認縱因此造成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 甲○○之本意,故甲○○主觀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



上訴人受右頸後側6 ×6cm 微紅、右側頭頂3 ×3cm 疼痛、 微腫之部位,與甲○○拉住上訴人右肩及頭髮之傷害行為相 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遭甲○○故意不法侵害身體之事實, 應堪採信。至依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結果,均未見乙○○有 對上訴人之頭部、頸部施以傷害行為,而甲○○有拉住上訴 人之右肩及頭髮之行為,係屬甲○○臨時起意之舉,乙○○ 並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與甲○○一同出手對上訴 人為傷害行為之情,更無於甲○○為傷害行為時趁機攻擊、 毆打上訴人之舉動,足認乙○○並未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 上訴人主張乙○○與甲○○有共同傷害行為,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言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間發生拉扯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原審卷一第428 至434 頁、卷二第135 至155 頁),已足資 判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傷害行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傳訊證人紀茵婕王姿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謾罵、傷 害之事實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以:甲○○於 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分別對其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分別賠 償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吉園公司地下一樓僅車道有 監視器,大廳內並無監視器,則縱使甲○○於大廳內亦對上 訴人有前述之言語,然該大廳與車道間可互相連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及吉園公司地下一樓 之大廳出入口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是該等空間 緊連,自不得區分為兩處地點而認定甲○○係對上訴人成立 二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甲○○係因不滿上訴人拒絕以 許舒翔遺產墊支塔位款項,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前述言語 ,其時間密接,對上訴人而言,自係侵害同一法益,造成同 一損害,亦即僅受一次賠償為已足。上訴人主張甲○○在吉 園公司地下一樓大廳、車道兩處地點對其各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應分別賠償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又乙○○於大廳出口 車道處因要求上訴人交出許舒翔之金錢,以支付塔位費用, 而對上訴人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 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並無對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有詆毀、貶低之情事,上訴人之名譽亦不 致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乙○○於10分鐘前即在大廳內 亦有前開言語率先辱罵伊,主張乙○○在兩處地點對伊均有 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命吉園公司實 地量測大廳與車道間之距離為100 公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因甲○○不法侵害其名譽及甲○○故意傷 害行為,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甲○○給 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上訴人係碩士,目前擔任律師 ,每年執業收得約為150 萬至260 萬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甲○○原不識字,近年來就讀國中補 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老人年金收入約30 00至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及上訴人遭甲○○侵害名譽、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遭甲○○侵害名譽、傷害行為 ,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3000元、60 00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請求在甲○○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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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