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66號
KSHV,109,上易,36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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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薛由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上字
第1 號),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房屋。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伊名下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0月13日、10月14日持上 開提款卡,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輸入伊提款卡密碼,分別提 領伊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又於 同年12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系爭帳戶 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 月2 日12時29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印鑑章後,向該銀行辦理 提款,而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其提領 上開款項共115 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領上開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 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4 日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卻至 108 年1 月21日始請求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已完成,已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持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輸入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 ㈡上訴人又於103 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月2 日12時29分 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向 該銀行辦理提款,而自被上訴人前開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 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5 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 裁判)。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 之給付行為,而係由上訴人領取而受益,應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上開 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均經被上訴人 同意後所為云云,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上揭所辯,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前未



同意上訴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原留印鑑章提領上開 款項,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係遭上訴人盜用,上訴人 提領前,已知悉伊提款卡之密碼,因伊之前曾委託上訴人持 存摺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授權上訴人持其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款,伊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各帳戶之 存摺取款密碼亦相同,上訴人因此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取款密碼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刑 案一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8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49頁至第53 頁)。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居住,至103 年12月22日始行 分居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刑案二審卷一第146 頁、 刑案一審卷二第51頁),而被上訴人於刑案證述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平日係放置在皮夾內,存摺、印章則放置在上開同居 之臥室櫥櫃抽屜內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予信實。參 酌兩造關係緊密,生活作息又在一處,倘上訴人有意在被上 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品,實非難事,自難憑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並獲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㈢又倘若上訴人上開提款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 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何不直接要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30萬元,卻願受 銀行提款卡每次提領金額及每日提領金額上限15萬元之限制 ,不厭其煩地以提款卡分2 天提領30萬元。且同年12月1 日 、2 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時,何不直接一次提 領85萬元,而需花費時間、勞力分2 次各提領45萬元、40萬 元,而其提款之金額均未達50萬元,顯有刻意規避金融機關 對於一次提領逾50萬元,須向存款戶進行查證工作之規定。 故由上訴人前開各次提款之方式及金額,亦難認事先已徵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 款後之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伊所經營之宏錦生技貿 易有限公司供周轉、償債,可見伊非盜領上揭存款云云,並 提出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為佐(刑案偵三卷第11頁)。然被上訴人事後有 無匯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周轉,與上訴人為前揭提領款項是 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無邏輯或事理之必然關聯。況 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15日臺 灣銀行行員打給伊說有大量提款,伊到臺灣銀行確認,回來 打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承認是她提領。後來上訴人說她生意 失敗,公司跳票,她和她妹妹跪著求伊,跟伊借錢,上訴人



妹妹李辰筠有交付伊500 萬元本票,所以伊於103 年10月30 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 萬元給上訴人,自己夫妻不救要怎 樣。伊匯款這500 萬元與上訴人上開擅自提領款項不可以混 為一談,她是偷的,伊若同意幹嘛還告她等語(刑案他一卷 第33頁、刑案一審訴字卷一第105 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稱因上開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龐大,故伊妹妹李辰筠曾 開立5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相符(刑案他一 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其係因臺灣 銀行人員通知系爭帳戶提領異常,才獲悉上訴人前揭盜領行 為,經上訴人向其坦承生意失敗、有巨額資金缺口,被上訴 人念及與上訴人之夫妻情誼,及上訴人姊妹2 人懇求,於李 辰筠開立5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下,始於103 年10月 30日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帳戶供周轉、償債, 自難憑被上訴人事後有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推認 被上訴人有同意或事後承認上訴人為上開提領行為。 ㈤由上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 其提領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提款金額共115 萬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毋須論述。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1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2 月13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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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