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23號
KSHV,109,上易,323,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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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謝孟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附帶上訴人 蘇芮瑩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6,105,376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7,951 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1,369,692元,並追加請求按本金 1,857,951元計算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76頁),嗣減縮上訴金額為請求附



帶上訴人再給付1,353,453元,另再追加請求給付64,001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01 、202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事件所為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 林森三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 轉林森三路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吳○○,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附帶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及吳○○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 粉碎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324,630元、㈡後續尚需支出 醫療費用280,500元、㈢醫療相關用品及營養品20,359元、 ㈣看護費用45萬元、㈤交通費用223,310元、㈥薪資損失3,4 20,9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114,3 23元後,附帶上訴人尚應賠償6,105,37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05,376元,並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超速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所提單 據中成藥川七七厘散、禮品、御燕雙尊禮盒、尊品人蔘茶禮 盒等費用,並非醫療必要費用,部分發票未有明細或不清楚 ,無法認定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且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等 ,應由醫生提出正式處分始能認有其必要性。另系爭傷害並 非難以確診之病疾,上訴人有無必要至多家醫院、診所頻繁 就診,顯有疑義,且其頻繁請求病歷影印或申請診斷證明, 此部分應不得向附帶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 用部分,因尚未有費用產生,有無必要及實際支出金額均屬 未定。再者,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以2,500元計算較一般全 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為高,且未釐清係全日或半日照護。 又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由親 友接送,交通費用亦應以實際里程數、平均油耗、當時油價



計算始為合理。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有 36個月無法工作及其薪資數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 屬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7,951元,及自109年 6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435元,及自10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57,951元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6月 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4,001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 過922,95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與追 加之訴。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2,893,990元本息,及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922,9 58元本息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林森三路行駛,適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吳○○,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上訴人、吳○○因此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附帶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505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323元。六、本院論斷:
㈠附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應就系爭事故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未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惟辯以: 上訴人有氣喘病史,其如服用類固醇,可能增加骨質疏鬆之 風險,故如發生外傷即可能造成比原本嚴重之傷勢,復原也 較慢,自不能將所有責任、損失歸由伊承擔云云。惟上訴人 縱有氣喘病史而曾服用類固醇,也不一定會發生骨質疏鬆之 副作用;而除病人個人體質外,醫師開刀技術、骨頭粉碎程 度及打入金屬之強度等,影響病患骨折癒合狀況之原因多端 ,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醫理上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癒合不良與 其因氣喘服用之藥物有關,空言臆測,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至整形診所看診之醫藥費350元及日後修疤手 術費82,500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其於107年12月30日手



術後,仍有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看護 費;另其至各醫療診所看診雖由親友接送,此利益不能歸於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仍應賠付看診車資共計187,085元 元;又其月薪應為31,000元,原審僅以基本工資計算,短少 265,500元及年終獎金558,000元,並應再核給20萬元精神慰 撫金;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看診,陸續再支出醫 藥費25,081元、車資7,920元,並損失1個月薪資31,000元等 語。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傷勢應不需休養36個月,其薪 資損失應以271,327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亦以20萬元為適 當,上訴人上訴請求修疤費用並非必要,亦未提出看診車資 單據為辯。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至祥霖中醫診所杏美診所、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就醫費用共 計297,432元,與上訴人日後尚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 需費15萬元,及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4,000元,共計有451,4 32元之醫療支出乙節,並無爭執。上訴人另主張其至整形診 所看診之醫藥費350元及日後修疤手術費82,500元,應屬必 要費用,且原審判決後,其已再支出25,081元醫藥費等語。 查:
⑴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在人身損害時,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應為治療使其康復如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則 於被害人因侵害行為導致身體上遺存疤痕者,進行修疤手術 以使其康復如同損害未發生時應有之狀態應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手段。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左大腿遺存長達16.5公分之疤痕,有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185、439頁),其傷疤部位會 緊繃、癢、痛,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頁), 是其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乃有至整形診所就其傷疤進行診斷 治療之必要,其至整形診所看診支出之醫藥費350元,為其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附帶 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腿部傷疤後續如進行修疤手術約需82 ,500元,有上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5頁),該證明 書既為依法設立之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應可採信。又上訴 人其原無需支出修疤手術費,今因附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依前揭說明,此修疤手術既為上訴人 回復原狀所必要,該費用並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上訴



人請求附帶上訴人支付修疤手術費82,500元,自非無據。附 帶上訴人辯稱此並非醫療費用,且僅為診所預估金額云云, 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5,081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35-43頁、 第117-125頁)。附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就醫所開立 之腸胃用藥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後續 醫療費用有所重複云云。查,病患於109年7月4日就診主訴 及診斷為車禍後左側股骨骨折接受手術術後之癒合不良,治 療方式為手術後之疼痛緩解及加速股骨骨折之癒合,病患就 診之主訴為術後疼痛因此本院開立之藥物中有包括止痛藥之 成分,胃藥之給予為預防病患服用之止痛藥所可能造成之腸 胃不適之併發症…收據中之1,800元為於本院接受骨質增生 治療之收費,另3,000元為於本院接受低能量震波治療(為 增進病患患部之血管增生及組織增生之治療)之收費,有杏 美診所109年12月1日高楠杏美字第10912011號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93頁)。是上訴人在杏美診所持續治療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骨折傷勢,及在聯合醫院持續就診所支出共計25,081元 之費用,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上訴人 將來1個月之復健費用4,000元部分,係預估日後可能之治療 支出,然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費用係於原審判決後實際治療而 支付之費用,與原審請求並非相同,且上訴人目前仍持續看 診中,後續仍有支出之需求,是認並無扣除原審判決之將來 復健費用4,000元之必要。
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82,850元( 350元+82,500元=82,850元),及追加請求後續支出之醫 藥費25,081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以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49 頁) ,主張其於大同醫院進行二次手術,術後均有專人照顧1 個 月之必要,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6萬元云云。 惟,上開大同醫院之函文係針對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進行 第1 次手術(開放復位及內固定器手術)需否專人看護而為 之回覆,此有原審詢問該院之函文可稽(審訴字卷第61-63 頁)。而上訴人107 年12月30日係進行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及 自體血小板注射(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與前次手術不同 ,自難逕以大同醫院上開函文而認其於107 年12月30日手術 後同有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況觀大同醫院就上開二 次手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就107年3月25日手術之醫囑 明確記載「需專人照護1 個月」(審交附民字第13頁),然



就107年12月30日手術醫囑卻僅記載「建議休養及復健至少2 個月」,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載述,自難認上訴人於107 年12 月30 日手術後亦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1 個月之看護費,並無依據,應予 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 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有接受 震波治療之必要;其因傷口癒合不良於杏美診所接受骨質增 生、低能量震波治療;且術後傷口腫痛無法自行行走,有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杏美診所109年12月1日高楠杏美字第00 000000號、108年10月15日高楠杏美字第10810151 號函可稽 (訴字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是依上訴人受傷程度、部位,確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 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 返所生費用,部分雖因上訴人係由親友出於親友情誼接送而 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附帶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不得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依上訴人住家往返杏美診所車資為660元、祥霖中醫為270 元、旗津醫院為795元、聯合醫院為220元、大同醫院為240 元,有車資證明單及網路車資估算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5 5-373頁)。而上訴人在109年7月前至杏美診所看診210次( 本院卷一第31-127頁)、祥霖中醫看診29次(本院卷一第18 1頁)、旗津醫院看診5次(本院卷一第161-179頁)、聯合 醫院看診12次(本院卷一第131-153頁)、大同醫院看診50 次、復健86次(本院卷一第193-347頁,扣除當次未看診僅 聲請病歷影印部分),以上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185,685元 【計算式:杏美診所:660元×210次+祥霖中醫:270元×2 9次+旗津醫院:795元×5次+聯合醫院:220元×12次+大 同醫院:240元×(50+86)次=185,685元】。又上訴人在 109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陸續至杏美診所看診共 10次(本院卷二第35、43、117、119頁)、聯合醫院看診6 次(本院卷二第37-41、121-125頁),此部分之交通費為7, 920元(計算式:杏美診所:660元×10次+聯合醫院220元 ×6次=7,920元)。是上訴人上訴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就醫



交通費用185,685元,另追加請求109年7月至109年12月7日 期間之交通費7,9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
⒋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內 部獎勵辦法文件(本院卷一第405、407頁),主張依其學士 學歷之薪資水平,縱不加計獎金,每月底薪仍有31,000元, 原審僅以基本薪資計算顯有不當;又國泰人壽每年均給付平 均6 個月以上年終獎金,此為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利益,是附帶上訴人應再賠償薪資損失265,500元、18個月 之年終獎金558,000元。另其實際上應連續休養37個月,附 帶上訴人應再賠償1個月31,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附帶上 訴人則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扣除重複期間,上 訴人應僅需休養14個月又8日,以基本薪資計算,其僅得請 求271,327元等語。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⑵上訴人所提國泰人壽內部獎勵辦法之公告記載:「新銳獎勵 辦法:⑴具碩士學歷,任職第1~13個月期間,每月核發4,0 00元。⑵工作表現獎金:通過工作考核及業績考核,任職第 1~13個月期間,每季獎金15,000元。→換算每月專業獎金 4,000元與工作表現獎金5,000元,以提高薪資水準。(大學 :每月31,000元、碩士:3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405、407頁);又上訴人於107年度車禍當年申報之所得總 額為190,051元,其當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審訴字卷 證物袋);參以上訴人工作為保險業務襄理,所得收入原包 含業績獎金或其他津貼,是上訴人主張其最低薪資每月有 31,000元,應堪信實。
⑶上訴人主張37個月無法工作乙情,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而 大同醫院108年6月10日函覆:上訴人現骨折仍未完全癒合, 仍需追蹤觀察及配合復健,暫仍無法工作等語,有回覆表在 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71頁);聯合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左側骨骨幹骨折,癒合不良,需休養及復健6 個月,視骨折癒合狀況可能延長等語;大同醫院109年2月18 日函覆:現骨折癒合情況不佳,已向病人解釋需再次手術更 換鋼釘及骨移植等語(訴字卷第247頁、第250頁);杏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需人照顧6 個月及復健休養至少 36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衡諸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3月25日,而聯合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尚記載上訴 人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視骨折癒合狀況可能延長等語(訴 字卷第341頁),由大同醫院函文亦可見上訴人尚需再次手 術更換鋼釘及骨移植,且上訴人自車禍受傷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已歷時約34個月,目前仍持續就診,尚未進行 後續手術,術後亦需相當時間休養及復健,並上訴人為保險 業務從業人員,有外勤招攬業務、服務客戶之必要,其因腿 部骨折傷勢無法自由行動,並需回診、復健,勢必影響其工 作,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傷37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附帶上 訴人僅以卷附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估算上訴人休養期間, 顯有以偏蓋全之失,並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國泰人壽每年均給付平均6 個月以上年終獎金 ,此為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利益,附帶上訴人賠償 18個月年終獎金558,000元之損失。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業如前述。而年終獎金係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該項給與涉及經濟、社 會環境、公司營運等多項變數,並非必然發放,亦無確定標 準,且勞工如已離職,亦無法取得該獎金,自不得認屬被害 人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 依據。
⑸從而,上訴人因傷37個月無法工作,其受傷前每月至少可獲 得工資31,000元,則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265,500 元(計算式:31,000元×36月-原審判決850,500元=265,50 0元),並追加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1個月薪資3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附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薪資損失271,327元 云云,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此多次手術、復健,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 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訴 人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畢業,曾任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專員 ,事發時為國泰人壽業務襄理,附帶上訴人為樹德科技大學 畢業,曾任珠寶設計業,現從事行銷企畫工作,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如卷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為50萬元尚屬適當。
⑵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還委任律師,不願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全無考量其訟累奔波之苦,故應再賠 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附帶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尚未達痛苦 不堪之程度,應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附帶上訴人 犯後態度並非慰撫金之審酌基準;且附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依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縱 因訟累奔波,亦係其為保護自己權利而為,況上開事項均非 審酌慰撫金所應考量事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手術、復健,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108年1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272 萬多元 ,索賠內容即包含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損失、交通費、精 神慰撫金等項目,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起訴狀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可參(審交附 民字卷第7-11頁),則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 857,951 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該起訴狀送達附帶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1 月22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534,035元(計算式: 醫藥費350元+修疤手術費82,500元+交通費185,685元+薪 資損失265,500元=534,03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上訴人



另追加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64,001元(計算式:醫藥費25,0 81元+交通費7,920元+薪資損失31,000元=64,001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本金1,857,951 元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 再給付534,035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及附 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64,001元及自10 9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本金1,857,951元自108 年1月22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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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