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62號
KSHV,109,上易,162,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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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被上訴人  黃于瑞 

被上訴人  劉文澧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于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于瑞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有投資及說服上訴 人可藉此獲利為由,首次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 及清償期,上訴人並將款項多次匯入黃于瑞之帳戶內,並於 第3 次匯款後,因借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遂要求被上訴人黃于瑞簽立借據,其後之借款則未再要求開 立借據。嗣被上訴人黃于瑞雖曾返還部分款項,惟仍積欠上 訴人140 萬元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于 瑞返還借款。
㈡又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發見黃于瑞以106 年10月13日買 賣之名義,於106 年10月2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萬分之308 ,同段185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文澧 。惟上訴人甫於106 年10月13日至黃于瑞之父親即訴外人黃 賢元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黃賢元向上訴人謊稱黃于瑞已經 跑路,但願意幫黃于瑞清償債務,並於106 年10月23日匯款 50萬元予上訴人,但黃于瑞卻於上訴人催討債務翌日即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劉文澧,並於106 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 時間極為接近,顯見應係基於脫產目的所為。且依劉文澧於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對於買賣過程並不了解,反觀其 母劉碧心及黃賢元對於過程則均了解,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 應屬黃于瑞父母一手安排的假買賣,劉文澧僅係提供資料配



合辦理貸款及過戶。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黃于瑞請 求劉文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于瑞所有。 ㈢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劉文澧黃于瑞之胞弟,對於黃于瑞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不可能均 不知情,且系爭房地合理價格應至少超過450 萬元,被上訴 人間竟以300 萬元之價格買賣,自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文 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于瑞所有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黃于瑞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⒊劉文澧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于瑞所有。⒋願就第一項金錢給付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黃于瑞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劉文澧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黃于瑞所有。⒋願就第一項金錢給付之聲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劉文澧以:被上訴人間係於106 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 賣合意,劉文澧以300 萬元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由劉文 澧之父親黃賢元先給付頭款100 萬元予黃于瑞後,尾款則由 其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清償黃于瑞之貸款餘額。是劉文澧以 合理價格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且完全不知悉黃于瑞對外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于瑞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四、原審判決㈠黃于瑞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 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劉文澧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2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高雄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份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 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⑶劉文澧應將系爭房地 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高雄路竹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劉文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于瑞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五、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劉文澧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存有爭執, 並致上訴人得否基於黃于瑞債權人身分,對原登記為黃于瑞 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 定狀態可透過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以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倘係債權人 起訴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及原因 行為不存在,自應由起訴之債權人就該物權及債權行為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㈢上訴人為黃于瑞之債權人,其債權尚有140 萬元本息,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以106 年10月13 日買賣之名義,由黃于瑞於106 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文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 7 年10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44至6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 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乙節舉證之,於調查兩造提 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以300 萬元之對價,由劉文澧黃于瑞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100 萬元係於106 年10月23日匯入黃于瑞設於路 竹區農會之帳戶內,其餘200 萬元則係由劉文澧向第一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其中191 萬3392 元清償黃于瑞所欠銀行之貸款(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 並將貸得款項清償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所為借款後,再於10 6 年11月15日將剩餘款項8 萬6608元匯入黃于瑞之帳戶內, 此有被上訴人間簽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767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卷第163 至 170 頁〕、第一銀行借據、匯款單及黃于瑞所有路竹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 至140 頁、原審卷 一第158 頁及本院卷第175 至178 、179 至181 頁)。至於 購屋頭款1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黃賢元將其銀行定存解 約後得款交給劉文澧匯給黃于瑞黃賢元彼時有申報此100 萬元之贈與稅,亦據劉文澧提出贈與稅申報證明書影本附卷 為證(本院卷第183 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買賣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以其在106 年10月13日業向黃于瑞之父催討款項, 且其父稱黃于瑞已經跑路,但願意代償款項後,被上訴人間 旋即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顯見被上 訴人間係為黃于瑞脫產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為 劉文澧所否認,且衡諸社會通念,常人於資力窘困時變賣資 產以換取可運用之現金就急,所在多有,被上訴人間縱使有 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動機,但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無買賣 系爭房地並使劉文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此 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況被上訴人均有 親自出面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手續,並據承辦代書即證人鐘秋媛於本院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52 、253 頁),本院斟酌證人鐘秋媛係在路



竹區執業之代書,其自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衡情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偏頗被上訴人之必 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堪信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質疑劉文澧若買受系爭房地係為購屋自住,則其僅 須向黃于瑞買受○○區○○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可,何需將同 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OOO部分亦列入買賣標的,然 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鐘秋媛證稱:系爭房地屬於社 區型住宅,房子坐落OOO地號,OOO地號是社區公共空間,是 路口的警衛室,和私設通道,屬於共有,因為有公共設施, 所以就會分成兩筆地號,有兩筆地號一起移轉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實有誤會。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文澧後,其上仍留 有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顯與一般交易 過程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間既係約定由劉文澧貸款清償黃 于瑞向路竹區農會之貸款,則路竹區農會設定抵押權雖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留存於其上,但於劉文澧清償黃于瑞貸款後 自得塗銷之,則對於約定應負擔清償貸款責任之劉文澧而言 ,自無影響,該交易流程亦核與民間買賣房地交易時約定由 買受人承擔出賣人房貸餘額之方式抵扣買賣價金之常情無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為認定被上訴人間通謀虛 偽買賣系爭房地之依據。
⒌上訴人復以:劉文澧於另案刑案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 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均不清楚,可見其無買受系爭房地 之真意,且其供述與其父黃賢元及其母劉碧心之供述不符, 足認劉文澧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云云。然訴外人黃賢元及劉碧 心於另案刑案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供稱係先支付黃 于瑞100 萬元,剩餘200 萬元再由劉文澧貸款清償黃于瑞原 先之貸款等語(另案刑案卷第146 至148 頁),而劉文澧則 供稱係由其向第一銀行借200 萬元交付黃于瑞等語(另案刑 案卷第148 至149 頁)。惟查,訴外人黃賢元、劉碧心與劉 文澧就係由劉文澧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且有由劉文澧貸 款支付其中200 萬元款項部分為一致,堪信確有為該買賣之 行為,其等雖就系爭房地買賣付款過程之供述略有出入,然 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劉文澧之父母實際協助 完成,況證人即承辦代書鐘秋媛已明確證稱:劉文澧確有出 面參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業如前述。而衡之常情,買 賣之
當事人本非必須親自參與全部交易過程,縱委由他人代為辦



理,亦與常情無違,故即使劉文澧係委由其父母代為處理匯 款,先行諮詢買賣過戶手續,亦核與社會常態並無不合,自 不當然得以認定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以:自黃于瑞帳戶提領款項之筆跡,並非同一人所 為,足認該款項並非黃于瑞提領而取得;且劉文澧匯款100 萬元至黃于瑞帳戶之筆跡,亦與劉文澧於偵訊時之簽名不符 ,足認該匯款並非劉文澧所為,而係其父母為製造金流而刻 意製作云云。然黃于瑞帳戶內之款項縱非同一人提領,亦可 能係因黃于瑞部分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故,尚不足以證明該 等款項非由黃于瑞取得。至劉文澧匯款100 萬元至黃于瑞帳 戶內之行為,縱非其本人所為,亦同樣可能係因委由他人代 為辦理之故,而該等款項縱係由其父母提供,亦僅係劉文澧 與其父母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為真正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間為虛偽買 賣系爭房地,自不足採。上訴人另稱黃于瑞取得之款項有回 流至其父母之情形,或劉文澧貸款之款項有由其父母將款項 匯入以支付各期款項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佐證,且觀諸劉文澧第一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二第29至60頁),於貸款後每月多僅有薪資於固定時 間入帳,並以該薪資支應各期應付之貸款款項,並無任何劉 文澧之父母將款項匯入支付之情形,更難認有何特殊之處,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其主觀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證,自 難採信。且益見劉文澧確有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持 續繳付本息中。從而,應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 約存在,並據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 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未能舉證證明,核無足採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蕭文德間對話訊息(原審卷一第 223、225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就系爭房地買賣真 意云云,並聲請傳喚張麗英為證。然觀之上開對話訊息顯示 蕭文德係稱:「用買賣過戶給他弟」、「至於你(指上訴人 )跟他(指黃于瑞)的債務,我有什麼資訊都給你知道,詳 細的我也不清楚」、「如果真的要找人要,麻煩你要找對人 ,不要波及我這邊了,拜託了」、「就是我跟你說的,關於 他們的事情,畢竟我也是聽父母說的而已」等內容(原審卷 一第223、225頁),充其量僅能說明黃于瑞為躲債,將系爭 房地用買賣過戶給他弟(指劉文澧),然承前所述,即使債 務人即黃于瑞為規避債權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變賣系爭 房地,但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無買賣系爭房地並使劉文澧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為虛偽。況蕭文德於訊息中已明確表示其不清楚 詳細情形,消息僅係自父母聽聞而已,是上訴人另聲請傳喚 蕭文德為證(本院卷第238 頁),核無調查必要。而據證人 張麗英蕭文德母親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與其兒子蕭文德討 論被上訴人家財務狀況,不知道黃于瑞對外負債情形,亦不 知道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情等語可參(本院卷 第頁164 至166 頁),足徵張麗英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買賣系 爭房地之情。上訴人另提出蕭文德告知上訴人關於劉文澧去 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告毀謗之消息簡訊(本院卷第247 頁), 欲佐證蕭文德確實曾聽父母說起被上訴人請教律師脫產乙節 ,然依前述,蕭文德之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不清楚詳情, 而劉文澧對上訴人提出毀謗告訴,反而益徵劉文澧認上訴人 所言不實,損其名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為認定 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依據。
⒏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劉文澧名下之行動電話及及帳寄地址,欲 證明劉文澧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云云。然劉文澧是否 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與其是否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必 然關連,況劉文澧抗辯其向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屋後即於107 年11月21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並全部改以劉文澧名義,由其負責繳 納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水、電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 為證(原審卷一第175 至188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劉文澧應將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黃于瑞所有,均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間係以3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而系爭 房地於劉文澧向第一銀行貸款時,經第一銀行鑑定之價格僅 為299 萬7150元,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9 年2 月24日一路 竹字第59號函暨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1 至 123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價報告顯有低估系爭房地價值 之情形,然該鑑價資料係由第一銀行作成,而該行與本件當 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而低估系爭房地價值之 可能,且第一銀行身為放款銀行,該等鑑價徵信資料係供銀 行內部使用,為求放貸取息之收益,並正確評估貸放款項之 風險,更無刻意低估價值之理由,而上訴人係引用鑑價資料 中比較之另案成交記錄為據自行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然二 者所在位置已有不同,更遑論該鑑價資料係經實地勘估而判 斷二者屋況等實際情形所為判斷,上訴人徒以二者之面積及 屋齡比較而推論系爭房地之價值,自較易失準而難以採憑,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不動產趨勢圖及系爭房 地同社區之交易實價(本院卷第113 、115 、475 頁),據 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不相當云云。然系爭 買賣為親屬間買賣,且交易價格亦核與貸款銀行鑑估價格相 當,業如前述,衡情不動產交易價格本無公定之不二價,影 響買賣價格之因素不一,除了市場行情外,尚涉及交易雙方 議價能力,關係親疏,及交易時間等等,自難逕以其他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較高即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證人鐘秋媛亦證稱被上訴人間有親 等關係,他們自行決定,該買賣價金依照市價就是上下(本 院卷第257 頁),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尚 屬合理,劉文澧並無不相當對價之「受益」情形可言。 ㈢又劉文澧買受系爭房地後,確有承受系爭房地貸款,代償黃 于瑞原本在路竹區農會之抵押債務,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劉文澧於行為時 確屬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劉文澧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黃于瑞積欠上訴人款 項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劉文澧並亦不因此負 有查證對方負債狀況之義務,自難認劉文澧於取得系爭房地 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核此已與前開規 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符。況 縱劉文澧明知黃于瑞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然劉文澧係以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 力之可言。且黃于瑞就所得買賣價金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劉文澧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黃于瑞所有, 並無理由。上訴人另聲請調閱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資料,並據以傳訊其前手到庭作證,欲證明黃于瑞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格云云,然黃于瑞係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當時之價格與本件106 年間交易時自有不同,是黃于瑞彼時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自無調閱 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及請求劉文澧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至黃于瑞所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 定,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劉文澧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黃于瑞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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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