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夙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上訴人 籃月梅
王耀賢
王智弘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3,750 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權 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匯款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及匯款102, 000 元予吳豐賓律師,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因甲○○前開 陳述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是依前開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均 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評義於民國101 年間 為整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而與訴外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簽立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向上 訴人借款支付工程款,上訴人遂依王評義要求,陸續自上訴 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日期匯付各該 金額,共計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又因系爭工程契約發 生爭議,王評義乃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並 向上訴人借款102,000 元支付律師費用,上訴人遂於103 年 3 月28日匯款102,000 元至吳豐賓律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8 所示借款)。嗣王評義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上開借款共 4,343,750 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上訴人,自應負清 償借款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王評義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又被上訴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43,75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 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丙○○、乙○○(下稱己○○等3 人)則 以:王評義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主張對王評義具有消費 借貸之債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公司屬家 族企業,原由王評義掌控經營,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 之財產,係基於方便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本 質上仍係王評義對自身財產之處分。又王評義係以出賣美濃 土地及台南土地所得價金,用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並非以上 訴人之資金支付系爭款項。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 可能係公司給付王評義之盈餘分配,尚難以前開匯款,遽認 上訴人應負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返還系爭款項之 責任。上訴人請求己○○等3 人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置辯 。
三、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原審到庭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評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343,750 元,及自108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評義,王評義於106年1月26日死亡 ,己○○為王評義之配偶,丙○○、甲○○、乙○○為王評 義之子,被上訴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現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戊○○,戊○○與被上訴人甲○ ○為夫妻。
㈢系爭房屋原為王評義所有,於101 年間,王評義委託安泰公 司進行整修工程。因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發生爭議,王評義 乃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安泰公司及吳豐賓律師。 ㈣戊○○依王評義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予 安泰公司、吳豐賓律師,金額合計4,343,750 元。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先位依借款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備位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先位依借款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復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36 號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王評義因整修系爭房屋及支出律師費用,乃向 其借用系爭款項一節,為己○○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⒈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評義,王評義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己○○為王評義之配偶,丙○○、甲○○、 乙○○為王評義之子,被上訴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又系爭房屋原為王評義所有,於101 年間,王 評義委託安泰公司進行整修工程。因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發生爭議,王評義乃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 。系爭款項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安泰公司及吳豐賓律師, 戊○○依王評義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 予安泰公司、吳豐賓律師,金額合計4,343,750 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復有匯款單、王 評義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8 月 11日高少家美家字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7頁至25頁、第71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於101 年至103 年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原 審卷第51頁至第65頁的匯款都是我去匯款的,因為王評義 要改造中華四路的房子,跟建設公司講好,簽合約後開始 起造,雙方有約定起造工程做到何階段就要匯款多少錢。 己○○會跟我們說何時要匯款多少錢出去,己○○也會跟 王評義講,有時我跟王評義會同時聽到,我有時候會問王 評義是否有去看房子已經建造到哪裡了。王評義指示匯款 時說中華四路是他名下房子,決定要起造該屋,以後賣地 的時候再把錢還給公司,系爭帳戶金錢來源是買賣機車、 維修機車的收入,王評義個人不會把個人的錢存入車中車 公司帳戶,系爭帳戶大小章、存摺由王評義保管,我在匯 款時才會拿到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公司專門營 業所用。王評義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其他股東包含己○○ 、甲○○及我都知道,都沒有人反對,因為王評義是長輩 。王評義在處理個人帳戶款項跟上訴人公司的款項,可以 分得很清楚上訴人公司的錢就只能用在上訴人公司,所以 才會跟上訴人公司借款,也跟大家講一下,希望大家能同 意,當初都是己○○、丙○○一直盧,鬧得全家不能安寧 ,吵得大小聲,街頭巷尾都聽得到,王評義晚上都不能好 好睡覺,所以後來考量到家庭和諧,王評義就說先讓中華 四路的房子起造好再賣,王評義有說要拿賣土地的錢去還 ,但房仲開的錢不如王評義的意,才一直拖延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且據己○○於109 年7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王評義要以車中車公司 帳戶資金支付安泰公司房屋整修費用及律師費用,有無徵 詢其他股東及監察人的意見?)有啦,有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3 頁筆錄)。本院審酌戊○○現雖現為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證述之內容係其擔任上訴人公 司會計職務時之事實經過,並經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其證述之情節,復與己○○陳述及附表所示時間 相符之匯款單相符,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再參諸系爭款項 均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所匯款,此際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為王評義,董事為戊○○、甲○○,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4 頁) ,足認王評義向上訴人借款,已徵得公司全體董事之同意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評義間就系爭款項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堪以採信。至己○○雖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
:股東就是小孩,我們為什麼要問他們的意見,沒有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應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
⒊己○○等3 人雖辯稱:上訴人屬家族企業,原由王評義掌 控經營,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之財產,係基於方便 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系爭款項,本質上仍係王評義對 自身財產之處分,上訴人帳戶內金額有與王評義個人資金 混用之情形,王評義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上訴人係公司組織,發行普通股5 千股,資本總額5 百 萬元,股東有王評義、顏夙琴、甲○○、己○○等人,此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5 頁至第134 頁),雖王評義於死亡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 人,惟其與上訴人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各自享有權利 及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縱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有與負 責人個人資金混用之情形,仍應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不得將上訴人之財產歸入王評義之財產,是己○○ 等3 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之財產,其 支付系爭款項係王評義對自身財產之處分云云,已無足取 。況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之存 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358 頁、第366-1 頁),亦無己○○等3 人所辯之資金混用情形,己○○等 3 人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⒋己○○等3 人復辯稱:王評義係以出賣美濃土地及台南土 地所得價金,用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並非以上訴人之資金 支付系爭款項云云。惟甲○○固於100 年間將其所有之美 濃農地出售予曾○榮,曾○榮乃於100 年間將款項匯至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傳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61 頁),惟前開農地係甲○○所有 ,其將出售土地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僅係甲○○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王評義無涉。又王評義係於10 5 年間始將其所有位於台南之土地出售予丁○○,買賣價 金係以丁○○之子王鏗又之名義匯款至王評義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一節, 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 頁),而系爭款項匯款時間係於101 年至103 年間,早於 前開土地出售時間數年,王評義自無從以出售台南之土地 清償系爭款項之可能,足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王評義 係以出賣美濃土地及台南土地所得資金,用以支付系爭房 屋之整修費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己
○○等3 人辯稱王評義係以出賣美濃土地及台南土地所得 價金,用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並非以上訴人之資金支付款 項云云,並無足取。
⒌己○○等3 人另辯稱:王評義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係由王評義一手創立,王評義對於上訴人應有盈餘 分配、股利分配、董事報酬之請求權存在,系爭款項可能 係基於前開原因而給付,尚難以前開匯款,遽認上訴人應 負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自100 年間起 至105 間止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 頁),上訴人已將現金股利( 應分配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己○○等3 人復未舉證證明 王評義尚有何盈餘分配、股利分配、董事報酬等請求權未 領取之情事,是己○○等3 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4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款項,起訴狀已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45頁),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已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8 年5 月10日起1 個月後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 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43,750 元本息,自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43,750 元,及
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受款人 │對應匯款單據 │
├──┼───────┼──────┼─────┼───────┤
│ 1│101年7月17日 │223,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1頁 │
├──┼───────┼──────┼─────┼───────┤
│ 2│101年8月17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3頁 │
├──┼───────┼──────┼─────┼───────┤
│ 3│101年9月28日 │1,116,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5頁 │
├──┼───────┼──────┼─────┼───────┤
│ 4│101年10月15日 │1,116,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7頁 │
├──┼───────┼──────┼─────┼───────┤
│ 5│102年9月18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9頁 │
├──┼───────┼──────┼─────┼───────┤
│ 6│102 年10月11日│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61頁 │
├──┼───────┼──────┼─────┼───────┤
│ 7│102年10月17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63頁 │
├──┼───────┼──────┼─────┼───────┤
│ 8│103年3月28日 │102,000元 │吳豐賓律師│訴字卷第65頁 │
├──┴───────┴──────┴─────┴───────┤
│合計:4,34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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