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連良榮即連濟傑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上訴人 巫繼超
被 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苅宿邦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巫繼超受僱於被上訴人普利司通 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擔任送貨員。 巫繼超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九里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巫繼超竟疏未注意 自後方撞上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斷裂、右手腕挫 傷、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頸椎與胸部脊髓重傷、C3-4椎 間盤突出壓迫等傷害。巫繼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巫繼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 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上訴人再提起同一訴訟不合法;又上該事件之行 為;固為侵權行為事件,但被上訴人並未得利,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前主張訴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項 目之損害項目(前案之請求之總金額超過本件請求總金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56 萬 元之本息,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訴字第 1244號判決以「被告巫繼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 ,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為被告巫繼超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由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700元及分別自主文第1 項所示之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巫繼超駕車疏 於注意,而受有損害,僅判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 萬餘元, 不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法旨,是而起 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以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經查: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而確定 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 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 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本件之 兩造,即為前案之兩造,上訴人均係本該同一件車禍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事故造成之車輛毀損、醫療費、不能工作 損害及精神慰藉金,前後兩案皆同一原因事實,屬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前 案判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又雖以其所受損害如此鉅大,與 前案判決僅5 萬餘元給付,二者比較顯不相當,本諸民法第 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方法精神,其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惟如前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至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被上訴人巫繼超因駕車不慎,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構成侵權行為,但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要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2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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