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科元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733 ⑴、 865 ⑴、866 ⑴、867 ⑴、871 ⑴部分面積1,938.65平方公 尺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被上訴人連盈公 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CF402K7DCF屏東屏南10 7 年度土木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欲在枋寮鄉大庄村德 聖路與德聖路之交岔路口施作埋設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中華電信公司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其施工期限為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惟中華
電信公司未依公路工程施工規範1.17.1規定,於施工前邀集 連盈公司瞭解管線相關位置,及進行現勘或試挖,即指示連 盈公司提前於107 年9 月11日派員施工,而連盈公司指派到 場施工之人員即被上訴人陳明財,亦未注意施工路段附近電 線桿林立、魚塭密集,其路面下方必定埋設眾多管線,即貿 然挖掘道路,致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遭挖斷,供氧水車 無法運轉,經上訴人於翌日上午7 時許發現,緊急以其他電 源供電,惟所養殖之午仔魚仍因缺氧而全部死亡,以上訴人 放養之魚苗數量41,800尾、養殖折損率2 成、死亡時每尾重 約300 公克及市價每公斤248.9 元計算,共受有2,496,964. 8 元之損害。陳明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係未 經許可即擅自挖掘道路,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陳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連盈公司為被告陳明 財之僱用人,對陳明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盈公司、 陳明財均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 3 規定,請求連盈公司、陳明財負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 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再連盈公司執行承 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係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 指示有所過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 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⒈中華電信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連盈公司、陳明財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 如經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該施工未損及該魚塭之供電線路。又縱令 有損及,惟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係擅自埋設於公路用地內之 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距離路面深度未達15公分,原已違反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3 款規定,且供 電線路上方未埋設警示帶,路面復未見有任何標示,陳明財 無從注意該供電線路之存在,對該損害無過失可言。中華電 信公司於107 年8 月9 日即已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證,並口頭向枋寮鄉公所報備,經承辦人員同意後,始於 同年9 月11日施工,並無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之情事,未 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縱有違反
,上開規定僅屬行政管理之規定,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施工路段為鄉間產業道路,並非 公路法所指之公路,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於施工前之107 年8 月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嗣提供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圖及 施工設計圖說予具有管線施工經驗及能力之被告連盈公司, 復明確告知被告連盈公司各項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範措施, 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中華電信 公司且稱:連盈公司係獨立自主執行承攬事項,得自行判斷 路面下方有無管線,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過失與損害之發 生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連盈公司、陳明財稱:連盈公司 係於107 年9 月10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應於翌日前往施 工路段進行埋設管線工作,其施作時地及工項全依中華電信 公司指示,且為單次性工作,工作時間僅2 至3 小時,工資 僅16,000元,則連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土木零星積 點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項關於查線、會勘之約定,於系爭工 程並無適用之餘地)。系爭魚塭之魚群死因不明,與供電線 路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損金額 達2,471,884 元。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魚塭之供電線路既為違法埋設,復未設置斷電警報系統,且 系爭魚塭面積僅1,938.65平方公尺,上訴人竟放養午仔魚苗 41,800尾,其養殖密度高達每公頃215,613 尾,遠超過漁業 署所定最適放養密度每公頃120,000 尾,上訴人知悉供電線 路遭挖斷後,並未採取搶救措施避免魚群死亡,或出售魚群 以避免損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 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電信公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簽訂「107 年度天網計畫 ─錄監系統建置及汰舊換新工作後端網路與視訊管理平台租 賃案採購契約」,由其屏東營運處於107 年1 月3 日與連盈 公司簽訂「CF402K7DCF屏東屏南107 年度土木併案零星積點 發包工程」契約。
㈡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連盈公司施作上 開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挖掘地點為同鄉大庄村德聖路與德聖路之交岔路口(即系 爭施工路段),經枋寮鄉公所核發屏縣枋寮挖掘證字第0000 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 16日。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全成、蘇 再吉、蘇粉、蘇進來(下稱蘇全成等4 人)共有,同段865 地號土地為蘇全成等4 人與蘇順富共有,同段866 地號土地 為蘇全成等4 人與林天貴共有,同段867 地號土地為屏東縣 所有。系爭魚塭即坐落上開733 、865 、866 、867 地號及 同段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3 ⑴、865 ⑴、866 ⑴、86 7 ⑴、871 ⑴部分,面積共1,938.6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 派出所報案(報案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是否被陳明財以割路機切割路面時 所切斷?
⒈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東海派出所報案,警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拍照時, 系爭魚塭旁之柏油路面遺有略與路面邊線平行之切割痕跡 ,其中一處有明顯之淺色燒灼痕及裂痕,於該處開挖後可 見柏油路面下方之電線(外覆套管)遭截斷,切口整齊等 情,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8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831757900 號函暨所附照片 、同年12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83208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1、203 至211 頁、卷二第 5 至7 、11至17頁)。系爭施工路段位在該魚塭南側,該 處柏油路面仍留有切割及前揭開挖後回填柏油之痕跡(如 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點所示),連盈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道路切割機,係使用14至18英吋之鋸片,可切割深度 為10至15公分,除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施工設計圖 說、道路切割機型號資料附卷可稽外(原審卷二第53、23 1 至235 、281 頁、卷三第39、121 至123 頁),並經原 審法院到場勘驗(原審卷二第163 至166-1 頁)。原審法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陳明財,據其具結陳稱:伊至系 爭魚塭旁之道路施作工程,係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提供施 工設計圖說,伊到現場後,先擺放交通安全設施,再吊運 割路機(即道路切割機)來切割柏油路面,之後(再)由 怪手開挖路面,上開照片上柏油路面之切割痕為伊當日施 工所留下(原審卷三第107 、109 頁),上情堪認系爭電 線係被陳明財於施作工程時,於以道路切割機切割柏油路 面時所切斷。
⒉該魚塭內設有4 座供氧水車,其電力由2 電表提供,用電 戶名均為蘇全成,其中電號為00-0000-00之電表設置於系 爭魚塭旁之電桿(上揭附圖編號B 點所示)上,其背面設
有配電盤,標示「日」、「夜」,電號為00-0000-00之電 表(下稱系爭電表)則設置在魚塭東南側約50公尺處之柏 油路旁電桿(上揭附圖編號C 點所示)上,其供電線路沿 柏油路面之邊緣設置(外覆套管),並在如上揭附圖編號 A 點所示處之道路對側埋設於地面下穿越道路等情,有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12月31日屏東字第108136 1991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9至23、237 至263 、281 頁 ),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163 至166 -1 頁)。系爭電表係適用時間電價計費,亦即其計費度數區 分「經常(尖峰)時段: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 10時30分」、「週六半尖峰時段:週六上午7 時30分至下 午10時30分」及「離峰時段:週一至週六上午0 時至7 時 30分及下午10時30分至12時、週日及離峰日全日」之事實 ,有繳費通知單、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7 月3 日 屏東字第1091356797號函可考(原審卷一第167 頁、卷二 第369 至373 頁)。據證人李漢樑到場證稱:該魚塭之2 段式供電交換器是由伊施作,因台灣核能發電於夜間用電 離峰時段所供應之電力並未下降,台電公司希望用電戶於 離峰時段可以多用電,故離峰時段有電費優惠,該魚塭原 本就有手動之2 段式供電交換器,伊係在既有設備上加裝 尖、離峰自動交換器;上訴人之母於某日上午5 時許來電 表示上訴人飼養之魚群死亡,要伊過去查看,伊於上午7 時30分尖峰供電時段開始前到現場,先於受電端(即日間 及夜間之電磁開關)以三用電表測試,發現沒有電壓,即 知悉應係離峰時段之供電線路有問題,嗣伊以手動切換至 尖峰時段之供電系統,系爭魚塭水車即開始正常運作;伊 問上訴人(應係指上訴人之母;下同)附近有無施工,上 訴人說有人來切割路面柏油,伊見黑色柏油路面有切割痕 跡,復呈現白色,應係該處漏電,伊懷疑是供電線路被切 斷,便向上訴人表示應找施工人員處理,並非伊所裝設之 供電交換器故障(原審卷二第398 至402 頁)。綜上,足 認陳明財以道路切割機切割柏油路面時,有將系爭電線即 該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切斷之事實。
㈡系爭魚塭內午仔魚於107 年9 月12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 與陳明財損壞系爭電線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台灣地區水土資源有限,水產養殖多以集約高密度養殖方 式發展,而高密度水產養殖對氧氣之需求量,視養殖魚種 、放養密度、體重、水溫及魚種之健康狀態而異,魚塭之 氧氣來源除光合作用外,大多必須藉由增氧機(供氧水車
)之運轉,以其攪動液面、增加溶氧量,供魚群正常生長 ,故而如經斷電,在相當時間內魚群通常即會大量窒息死 亡,乃吾人熟知之社會生活智識。系爭魚塭設有4 座供氧 水車,由2 電表日夜輪流供電運作(有如前述),該魚塭 內養殖之魚群密度甚高,故而使用供氧水車增加溶氧量以 維持養殖環境。系爭電線係提供魚塭供氧水車於離峰時段 (即週一至週六上午0 時至7 時30分及下午10時30分至12 時等)之電力,電線於107 年9 月11日(週二)之日間遭 切斷後,魚塭之供氧水車自當日晚間10時30分即無法運作 ,池水之溶氧量即陷於不足狀態。嗣警員於翌日下午3 時 許到場拍照時,該魚塭之魚屍已浮起遍佈池面之事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 8317579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同年12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 83208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 203 至211 頁、卷二第5 至7 、11至17頁),參諸李漢樑 所證:伊到現場時,系爭魚塭的魚沒有異狀,但水車不會 動,以伊之經驗,倘自離峰時段即晚間10點30分起未供電 ,至翌日上午4 、5 時許,魚大概都活不成了,當時原告 之母有說要看下午魚會不會浮起來,因為魚死掉之後不會 馬上浮起來;上訴人之母當日上午5 時許打電話給伊時, 伊就知道魚塭的魚群會全部死亡,當天之後全村均知悉此 事(原審卷二第398 至402 頁),堪認陳明財切斷該電線 ,致魚塭供氧水車自107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起無法 運作,造成池水溶氧量不足,為魚群大量死亡之原因。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是而從上述事實過程觀 察,可認陳明財於107 年9 月11日切斷系爭電線之行為, 與魚塭內午仔魚於翌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陳明財就切斷系爭電線乙事,有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之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侵權行為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亦即 均須行為人可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經查: ⒈系爭施工路段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上,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歸枋寮鄉公 所權責養護,有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109 年3 月3 日屏府工養字第109075992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6 7 、281 頁)。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中之公路用地,係 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9 條編定預供公 路使用之土地。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 下: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 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 。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後,定期施工。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 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 5 公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施工路段 屬公路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之鄉道,其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路 用地,依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民 眾如欲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或欲埋設物件穿越公路,均 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即枋寮鄉公所同意,且其埋設物件 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 2 公尺。系爭電線遭陳明財切斷部分,既埋設在公路用地 內,復係穿越公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得到 枋寮鄉公所之同意,系爭電線以穿越公路之方式埋設於 該施工路段之路面下,係設置電線者違反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擅自為之,其 情既為枋寮鄉公所難以查考,衡情更為被上訴人難以料 及。
⒉系爭電線埋設於路面下,係外覆套管埋設於柏油(即瀝 青混凝土)面層內,距離路面之深度甚淺,有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211 頁),該電線外覆之套管,應為標準 管徑1 英吋(2.54公分)以上之PVC 管,亦即其外徑在 3.2 公分以上,而連盈公司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道路切割
機,切割深度為10至15公分,有道路切割機型號資料可 稽(原審卷三第39頁),觀其竟能將系爭電線連同套管 徹底切斷,堪認該電線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未達10 公分。系爭電線埋設路面下部分,其上並未放置「管線 警示帶」等警示設施,其上方路面或路旁亦未設置標線 、標誌或其他足以提醒他人路面下方設有管線等之任何 舉措,則陳明財使用道路切割機,以與道路邊線平行之 方向切割路面時,對於其切割位置下方竟設有管線,並 為道路切割機之鋸片所能及等情,顯然無從預見,自無 從防免系爭電線遭切斷之結果。
⒊上訴人雖主張: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魚塭密集, 陳明財應可得知路面下方必定埋設眾多管線,且陳明財 在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深度亦未達1.2 公尺,於使用 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時,將他人埋設在路面下之水管割 破,則陳明財對施工路段之路面下方1.2 公尺內設有管 線一事,應有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⑴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證(原審卷二第255 、257 、263 頁),上開電線桿 中不乏以架空配線者,然無從因電線桿之數量眾多,即 推論其附近必有地下化之電力配送設備。上訴人雖稱附 近道路旁30支電線桿中僅有5 支電線桿是架空配線,其 餘必然是以地下電纜云云。然觀勘驗照片有多支架空配 線電線稈,其架空配線亦有多條橫越公路之情(原審二 卷第263 頁),亦可推論主要供電均係由架空配線傳輸 ,故而不能以電線桿之數量眾多,得出旁人可由上情知 悉附近必有地下化之電力配送設備之結論。查系爭電線 並非上訴人所埋設,上訴人亦不知系爭電線之實際位置 在那裡,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89 頁、卷 二第163 頁),核諸李漢樑所證:我到現場在受電端以 三用電表測試,發現沒有電壓,就問上訴人既有供電線 路從何而來,也跟上訴人說應該是有人施工破壞了供電 線路,之後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供電線路是安裝於何處 ,因為上訴人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399 頁),可知上 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就電線之埋設位置亦毫無所悉,自 難期待被上訴人應得預見系爭電線之存在,並負防免其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工程之挖掘深度距離路面僅約60公分之事實,固有 枋寮鄉公所109 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182700 號函所附竣工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191 頁),惟其埋 設物之頂面與路面之間,仍有相當之距離(約與成人小
腿等高),該埋設物並非埋設於柏油層內或緊鄰柏油層 ,而係位在土壤層內,埋設物之上方並有放置管線警示 帶,亦有竣工照片可稽(原審卷二193 頁),上該埋設 物之深度、層次及警示設施,均遠非系爭電線可資比擬 ,不能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達1.2 公尺深之結果,認 陳明財就系爭私設電線之存在有預見之可能。
⑶上訴人指陳明財在施工路段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時 ,曾將他人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致水流湧出,其 因而變換施工位置之事實,固經陳明財陳述無訛(原審 卷三第108 頁)。惟系爭電線遭切斷時,並未處於通電 狀態(故而道路切割機操作者,始未因而觸電),道路 切割機切斷以銅芯、橡膠絕緣體及PVC 套管所構成之系 爭電線,本屬輕而易舉,陳明財操作道路切割機時,對 切斷系爭電線一事毫無知覺,乃所當然。陳明財割破他 人水管之位置,係在系爭電線遭切斷位置(原審院二第 209 頁、卷三第11頁照片上婦人所指之處,如附圖編號 A 點所示)之東南方(即該婦人朝向之前方)1 、2 公 尺處,其割破他人水管後即行停工,嗣為遠離該水管位 置,遂改移往西北方(即該婦人朝向之後方)施工等情 ,亦經陳明財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8 、109 、111 頁),並有施工設計圖說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 ,堪認陳明財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進,其將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時間在系 爭電線遭切斷之後,無從憑該發生在後之水管割破事件 ,認陳明財先得預見路面下方有管線存在。上訴人雖稱 :不論切割系爭電線或水管之時序在前或在後,陳明財 均能預見下方有管線則無二致,都應該要事後檢查或挖 開確認云云。惟陳明財所使用之道路切割機為道路維護 建設的工具,常用於水泥路面和柏油路面,主要功能是 在路面上切縫,切割深度可達10cm-15cm 不等的1 條細 線,因此其設計即為切割瀝青混凝土面層所用。陳明財 於施工當日操作道路切割機,而依道路切割機之效能, 切斷淺埋於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銅芯、橡膠絕緣體及PVC 套管所構成之系爭電線,根本無法預見並察覺其存在( 已如上述),陳明財所以會察覺切到水管,係因為產生 冒水現象,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置之不理,而係立即處 理並進行修補,而倘若被上訴人得以預見或知悉有不慎 切割到該埋設之違法私接電線乙事,衡諸上情當會處理 ,係因實際上該違法淺埋電線,並不在管線圖上顯示, 亦無任何標誌、標示,於進行道路切割時無法察覺,難
認被上訴人能以何方式得悉以檢查施工地點下有私接電 線存在。是而系爭電線遭切斷之緣故,係因其私自埋設 於柏油(即瀝青混凝土)面層內,且距離路面之深度極 淺,其上無任何警示標記,無論被上訴人使用道路切割 機如何操作,衡諸事理,均無法預見或防免切斷之期待 可能。陳明財對切斷電線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 防範該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陳明財對其已將系爭電線 切斷一事,亦為不知情,自無從要求其即時修復或採取 其他補救措施,以避免發生魚塭魚群死亡之結果。從而 陳明財就損壞電線一事,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 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陳明財因施工損害切斷系爭電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否有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是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 並不包括在內;倘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 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該法規非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 2 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先向管 理機關(單位)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可挖掘。管理機關 (單位)受理道路挖掘申請後應於15日內完成審查;經 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複審仍不合格者,管理機關(單位 )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並由管理機關(單位)核定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 用,並通知申請人繳納。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擅自 挖掘。變更道路挖掘面積,未申請許可或未申請完工 延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23條者」。中華電信公司屏東 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連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 7 年8 月9 日依上揭規定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已如前述),該申請挖掘道路之行為主體,為中華 電信公司,從事挖掘道路之行為主體,為連盈公司,陳 明財於此之地位,屬連盈公司之手足,並非該條例第36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
⒉枋寮鄉公所受理申請後,依規定本應於15日內即107 年 8 月24日前完成審查,惟枋寮鄉公所未依期為之,亦無 因審查不合格,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之舉,而係於 同年9 月4 日核定應繳納之道路修復費,加計道路挖掘 許可費後,開立道路挖掘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嗣於同 月11日依申請人提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准予竣工備查 ,末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等情,有枋寮 鄉公所道路挖掘繳款書、109 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 10930182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至 199 、379 頁)。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有效管理屏東縣道路,於該條例第1 條明白揭示 ,即該條例係以維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立。 該條例對挖掘道路採取許可制,及對未經許可擅自挖掘 者科處罰鍰等規定,縱個人得因而享有反射利益,但非 著眼於個人權益之保障,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 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據 為主張,請求陳明財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陳明財、連盈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否正當?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固 有明文。此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 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 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而必需具備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之要件,始足當之。被上訴人連盈公 司之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3 款規 定,係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 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陳明財則為其受僱人,其等 工作或活動本身之性質,不具有特別之危險;連盈公司係 為裝設警用之錄監系統,在系爭施工路段挖掘埋設管線, ,其實際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旨趣及 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製造公害及儲存、使用、燃放爆裂物等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相去甚遠。陳明財在系爭工程使用道 路切割機,係為限定施工範圍,避免損及範圍外之柏油路
面,其所使用之工具,既非大型之挖掘機具或爆裂物,所 使用之方法,亦不致於造成擴散性而難以控制之危害,自 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規範對象。況民法第191 條之 3 規定之侵權行為,僅係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並非 無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 求陳明財、連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指中華電信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
連盈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其內容係為 裝設警用錄監系統而挖掘埋設管線,上該中華電信公司定 作之事項,本質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中華電信 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連盈公司施作工程,於 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枋寮鄉 公所於同年9 月4 日開立道路挖掘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 並於同月11日准予竣工備查等情,已如前述,不因枋寮鄉 公所迄同年10月2 日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其上所載之 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即認中華電信公 司指示連盈公司於同年9 月11日到場施工有過失。交通部 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1.17.1固規定:工程施工前,由 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 等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 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 。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即 修復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 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果辦理。然查,系爭 電線係私人違規擅自埋設在該處,且無任何標誌、警示,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亦不知埋設位置等情,已如前述,既 無任何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情,中華電信公司自無從於施工 前提供該電線之位置資料予被告連盈公司,是而縱令中華 電信盡依枋寮鄉公所所定期日施作,亦不能避免本件切斷 該電線之情。再者,中華電信公司與連盈公司簽訂之契約 第15條第8 項約定:「乙方工地負責人應依『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預防地下管線被挖損執行要點』及其他公共設 施管線單位之查線規定,於施工前向各有關機關申請查線 ,並與管線維護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施工中如不慎挖損應 迅速通知管線單位派員搶修,不得逕自回填,以免延誤搶 修及擴大損害範圍。如造成重大異常障礙或災害者,除依 規定賠償損失外,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 238 頁),堪認中華電信公司已指示連盈公司於工程施工 前向公共設施管線之管理機關調查地下管線鋪設情形(按
;實則因系爭違規埋設之電線,因係未經許可而設置,公 共設施資料之管理機關亦不知悉該地下有此電線存在,而 無從查知),故而更無從認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 所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施工地點位在公路用地內,上訴人使用未獲主管 機關同意埋設電線,該電線且淺埋於瀝青混凝土面層,其 上未放置任何管線警示帶等警告設施或足以提醒他人路面 下方設有管線之任何標示,陳明財依操作本即為切割瀝青 混凝土面層所用之道路切割機之情況下,根本無法預見瀝 青混凝土路面會有系爭電線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任何 防免切割該違埋設電線之措施,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無預見可能性,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陳明財既不 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連盈公司自無庸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陳明財連帶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陳 明財、連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 ,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七、從而,上訴人依侵害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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