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29號
KSHV,109,上,32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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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葉祐豪 

兼法定代理 
人     姚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昕 
      黃子軒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康雅晴 
被上訴人  黃志立 
      吳春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由西向東行駛, 行至大榮街與翠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 ,貿然逕自右轉駛入翠華路,適有被害人黃○○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黃○ ○所騎之機車車頭遂與庚○○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後仍 於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53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丙○○為黃○○之妻,因系爭事故為黃○○支出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238,500元,且驟然痛失愛侶,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庚○○並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被上訴人丁○○、戊○○為黃○○之未成年子女,因系



爭事故痛失至親,而黃○○與丙○○應各負擔1/2扶養費, 以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算至成年為 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等分別受有未能受黃○○扶養之損害1,304,88 6元、1,434,598元,庚○○並應賠償丁○○、戊○○精神慰 撫金各60萬元。又被上訴人己○○、甲○○為黃○○之父、 母,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而己○○、甲○○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實際年齡分別為65歲、63歲,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7.76年、22.71年,甲○○於年滿65歲 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己○○、甲○○需受 扶養年限分別為17.76年、20.71年【計算式:22.71-(65 -63)=20.71】;而己○○與甲○○育有三子,黃○○對 於己○○、甲○○應各負1/3之扶養義務,以高雄市106年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己○○、甲○○受有未 能受黃○○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118,483元、1,250,127元, 庚○○並應賠償己○○、甲○○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又丙 ○○、丁○○、戊○○、己○○、甲○○已分別領得強制險 保險金404,676元、404,676元、404,676元、40萬元、40萬 元,扣除後其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33,824元、1,500,210元 、1,629,922元、1,318,483元、1,450,127元。再者,庚○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 ○應與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833,824元、丁○○1,500,210元、戊○○1,629,922元 、己○○1,318,483元、甲○○1,450,12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庚○○對於發生系爭事故感到後悔萬分並自責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刑事判決後 ,經保護官輔導,決心回學校用心念書並打工存錢以賠償被 上訴人損害。而乙○○獨力扶養拉拔庚○○長大,在楠梓加 工區擔任事務員,月薪僅約28,000元,薪資微薄且無其他財 產能力有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並無爭執 ,惟因庚○○發生事故時年未滿18歲,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 保險金後,又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另請考量上訴人收入微薄、不穩定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又己○ ○、甲○○名下均有相當財產,每年尚有收入,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應無受黃○○扶養之權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833,824元、丁○○1,500 ,210元、戊○○1,629,922元、己○○1,158,700元、甲○○ 1,229,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己○○、甲○○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463,95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己○○、甲○○分別請求15 9,783元本息、220,4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騎 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逕自右 轉駛入翠華路,適黃○○騎乘前揭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 行至該處,黃○○所騎之機車車頭與庚○○所騎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53分不治死亡。 ㈡丙○○為黃○○之妻,因系爭事故為黃○○支出喪葬費238, 500 元。
㈢丁○○(101年1月26日生)、戊○○(102年9月22日生)為 黃○○之未成年子女,以高雄市106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21,597元算至成年為止,分別受有未能受黃○○扶養之損 害1,304,886元、1,434,598元。 ㈣己○○(42年8月15日生)、甲○○(44年6月25日)為黃○ ○之父、母。
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為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㈥丙○○、丁○○、戊○○、己○○、甲○○已分別領得強制 險保險金404,676元、404,676元、404,676元、40萬元、40 萬元。
㈦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鐵路局總務室擔任工程助理; 丁○○目前就讀國小、戊○○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己○○ 、甲○○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均擔任臨時清潔工。庚○○目 前高職在學中,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楠梓加工區擔任 事務員。
㈧兩造之所得及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五、上訴人就庚○○應就系爭事故擔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應 與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丙○○已為黃○○支出喪 葬費238,500元,丁○○、戊○○分別受有未能受黃○○扶 養之損害1,304,886元、1,434,598元等情,不為爭執。惟辯 稱:己○○、甲○○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己○○、甲○○有無請 求黃○○扶養之權利?如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若干?㈡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 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與有無謀生 能力無關。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 始不能維持生活,且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己○○、甲○○為黃○○之父、母,其等有無受黃○○扶養 之權利,自應以己○○、甲○○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為判斷依據。查,己○○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51,686元、 260,655元、279,32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總額37,260 元;甲○○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302,383元、288,731元、 278,60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 總額3,181,5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外放卷)。然甲○○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係供被上 訴人二代居住之房屋,此房屋無法倚之維持生活,尚需從事 臨時工方能勉強維生,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重訴字卷二 第107頁),對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上開房地即係被上訴人5人現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有前揭明細表及戶籍謄本足憑(重訴字卷一第 47至49頁),足見甲○○名下此2筆財產無從出租或變現以 維生。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高雄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對照前述己○○、 甲○○106年度之工作所得數額,其等收入用於支應自己生 活日常所需後,每月至多剩餘1百或2千多元。而己○○名下



財產僅有投資1筆總額37,260元,甲○○名下財產扣除上開 土地及房屋後,其餘財產之價值僅有2,320元,足認其等退 休後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己○○、甲○○主 張退休後有受黃○○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 等名下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黃○○扶養必要云云,則 無可採。
⒊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亦有明文。查己○○、甲○○為夫 妻,包含黃○○共育有3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雄司調字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 ,3名子女為己○○、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己○○、 甲○○彼此亦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參酌己○○、甲○○ 前述之所得、財產狀況,2人工作所得多已用於支應自己生 活日常所需,剩餘不多,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負擔二份之 扶養義務,依其等能力應僅能負擔一份之扶養義務,故爰依 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2人對彼此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 至1/7。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黃○○及其餘2名子女之經濟能 力顯不相當,是其3人對己○○、甲○○生存之期間內,應 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均為2/7。再者,甲○○之生存年限在 後,則於己○○之平均餘命後,甲○○之扶養義務人僅餘子 女3人,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3。而上訴人對於己○○、甲 ○○主張依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以65歲男性平均餘命 為17.76年、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1年,另甲○○如於年 滿65歲後得請求扶養,以此計算己○○、甲○○需受扶養年 限分別為17.76年、20.71年,並以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扶養費等情,均未予爭執,是己○ ○、甲○○可請求之扶養費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為95 8,700元、1,029,650元。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黃○○死亡時年僅37歲(70年12月16日生,108年4月23日死 亡),丙○○中年喪失配偶,丁○○、戊○○於稚齡之際即 失至親,己○○、甲○○於晚年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 且鉅,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兩造 之學經歷狀況,己○○、甲○○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及財產狀況,均如前述,丁○○、戊○○為學齡前兒童,10 5至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丙○○105至107年所得 分別為412,254元、340,118元、443,945元,名下財產有投 資2筆總額27,060元;庚○○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18元、 74元、0元,名下無財產,乙○○105至107年所得分別為387 ,641元、402,828元、364,244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卷)。審酌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認原審核定丙○○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其餘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適當 ,並無過高。上訴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須償還諸多 借款,能力有限,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計算基準第3條 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 ,最高不超過30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本件並非國家賠償事 件,且臺北市政府制訂之行政規章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而上 訴人之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 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丙○○833,824元【計算式:喪葬費238,500+慰撫金 100萬-強制險保險金404,676=833,824】、丁○○1,500,2 10 元【計算式:扶養費1,304,886+慰撫金60萬-強制險保 險金404,676=1,500,210】、戊○○1,629,922元【計算式 :扶養費1,434,598+慰撫金6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04,676 =1,629,922】、己○○1,158,700元【計算式:扶養費958, 700+慰撫金60萬-強制險保險金40萬=1,158,700】、甲○ ○1,229,650元【計算式:扶養費1,029,650+慰撫金60萬- 強制險保險金40萬=1,229,65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 連帶給付超過3,463,956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計算式 │
│號│ │
├─┼───────────────────────────────┤
│1 │於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己○○應負扶養義務者為4人,其中黃○○應負 │
│ │擔扶養費比例為2/7,己○○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如下: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958,700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2.00000000+(259,16│
│ │4×0.76)×(13.00000000-00.00000000))×2/7(黃○○應負擔之扶養 │
│ │比例)=958,699.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 │
│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 │




│ │,元以下進位】。 │
├─┼───────────────────────────────┤
│2 │對甲○○應負扶養義務者,則因己○○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即在前段│
│ │17.76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黃○○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7;而在 │
│ │後段17.76年至22.71年期間為3人,黃○○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吳春│
│ │珠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如下: │
│ │(一)前段17.76 年部分: │
│ │⑴17.76 年期間之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958,700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2.00000000+(259,16│
│ │4×0.76)×(13.00000000-00.00000000))×2/7(黃○○應負擔之扶養 │
│ │比例)=958,699.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 │
│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 │
│ │,元以下進位】。 │
│ │⑵前2 年期間之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144,568元【計算方式為:(259,164 x1.00000000)×2/7(黃正 │
│ │輔應負擔之扶養比例)=144,567.673293。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 │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⑶上開⑴與⑵之差額即814,132元(計算式:958,700元-144,568元) │
│ │ 。 │
│ │(二)後段17.76年至22.71年部分 │
│ │⑴22.71年期間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1,334,001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5.00000000+( │
│ │259,164×0.71)×(15.00000000-00.00000000))×1/3(黃○○應負擔 │
│ │之扶養比例)=1,334,0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 │
│ │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 │
│ │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1[去整數得0.71])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⑵17.76年期間金額: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 │額為新臺幣1,118,483元【計算方式為:(259,164×12.00000000+(259,│
│ │164×0.76)×(13.00000000-00.00000000))×1/3(黃○○應負擔之扶 │
│ │養比例)=1,118,48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6[去整數得0.76])。採四 │
│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⑶上開⑴與⑵之差額即215,518元(計算式:1,334,001元-1,118,483 │




│ │ 元)。 │
│ │(三)甲○○應請求扶養費即為(一)+(二)之總額1,029,650元(計算式 │
│ │ :814,132元+215,5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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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