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16號
KSHV,109,上,31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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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張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伶霞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子即訴外人張瑞麟於民國96年間在澳洲攻 讀碩士學位,被上訴人常至伊住處探望,表明其母希望其與 張瑞麟結婚,婚後於澳洲雪梨共同生活,其欲至澳洲留學2 年,就學期間相關生活費用及往返機票費應由張瑞麟負責等 語。嗣被上訴人與張瑞麟結婚後即出國,被上訴人並於96至 98年間,陸續向伊借貸4 次,其中3 次均為澳幣(下同)2 萬元、另1 次為1 萬2,000 元,合計7 萬2,000 元(下稱系 爭款項)。兩造當時為婆媳關係,故未簽立借據,亦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被上訴人僅口頭承諾待學成返國後,以工作 所得分次償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取得文憑,返台任職餐 飲主管後,因與張瑞麟分居南北兩地多年,致情感淡薄而離 婚,伊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遭拒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瑞麟於96年1 月21日結婚,同赴澳洲 生活雖為屬實,然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應 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並已如數交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之子張瑞麟於95、96年間在澳洲攻讀碩士學位,被上 訴人前於96年1 月12日與張瑞麟結婚後,同赴澳洲與張瑞麟



共同生活,嗣被上訴人、張瑞麟於98年底先後返台,二人於 103 年間離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查,被上 訴人於96年1 月間與張瑞麟結婚,婚後同赴澳洲共同生活, 嗣被上訴人、張瑞麟於103 年間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訴卷證物袋),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前往澳洲生活及 留學期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否認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達 成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如數交付借貸款項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書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公公張同禮於69年12月22日參加高雄縣 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3、14屆理監事正副主任顧問等交 接典禮攝影照片、上訴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 外匯活期帳戶往來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 外幣保單各項數值兌換新台幣參考值通知函及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 卷第35至至87頁)為證,以證明上訴人具有資力,可貸與系 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借貸 系爭款項之資力,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 爭款項借貸關係,自無從僅憑上訴人之資力證明,遽認兩造 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其次,上訴人雖提出臺銀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9 月17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809 通話明細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 人郭春香)及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 號返還不當得利 之民事判決摘要(當事人為上訴人、張郭春玉郭春香)附 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第155 至162 頁)為證,以證 明兩造間存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情。惟查,系爭憑證僅可認定 上訴人於該憑證所示日期,以「觀光支出」為由,向臺銀買



入現金2,000 元,無從依此逕認上訴人將買入澳幣交予被上 訴人,及兩造間就此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憑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開其餘書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於108 年8 月間通話紀錄,及其與郭春香間存有遷讓 房屋執行事件與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核與本件兩造間 有無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澳洲留學,因有資金需求,向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此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其中1 筆2 萬元借款,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存入2 萬元至其銀行帳戶 為佐;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30日參加澳洲所舉辦雅思測 驗,並於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中,陳述其在澳洲雪梨就讀 商業烹飪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其於原審否認有前往澳洲唸書 ,係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據此,如仍課由上訴人負系爭款項 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並不公平,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認為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11 1 頁、本院卷第114 、115 頁),固提出被上訴人之澳洲Co mmonwealth銀行存款確認書、雅思國際英語測驗系統(The International English Language Testing System )測試 報告成績單(下稱雅思成績單)、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等 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28 頁、第139 至171 頁、本 院卷第199 、201 頁)為證。惟依上開文件資料觀之,雖堪 認定被上訴人有前揭存款及有參加雅思測驗之事實,然該存 款資金來源及原因繁多,並無法以此等文件證明被上訴人存 入該筆款項,乃源自上訴人,並係基於兩造間之2 萬元消費 借貸合意,係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另縱認被上訴 人有參與澳洲所舉辦雅思測驗,並於澳洲求學為真實,亦無 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況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 一事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及所提相關訴訟 資料,是否可認已盡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要屬另事,不得 任意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自承並無兩造 間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55、11 5 頁),且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法佐證其主張屬實,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 認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而為主 張,亦屬無據。
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存有借貸系爭款項債權之事實



,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義芳、兄林承霏、母李秀治所知 悉,因而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為證。然經林義芳到庭證稱 :不知被上訴人與張瑞麟在澳洲生活費何來,但被上訴人在 澳洲期間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頁);林承霏證稱 :被上訴人在澳洲有工作,被上訴人婚後未曾告知經濟困難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 頁),及李秀治證稱:被上訴人在 澳洲有工作,不知生活費為何人所支付;伊和被上訴人關係 親密,如果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一定會告訴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 、105 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均 稱不知被上訴人與張瑞麟於澳洲共同生活期間,生活費用為 何人所給付,然皆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於澳洲生活期間,確有 工作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李秀治證述部分亦無異 議;甚且於本院陳稱其有提供張瑞麟及被上訴人生活費、機 票費及醫藥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情,則依上 開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在澳洲生活 期間,另有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情事。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被上訴人家 人為什麼不能讓其把留學支出依據,以存證信函寄給「助」 她留學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5 頁)觀之,縱使 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當時是否係基於照 顧及「幫助」仍為子媳之被上訴人生活及留學之用,亦非無 可能,否則,倘兩造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焉會在被上訴人與張瑞麟於103 年離婚時或離婚後數年,均 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及利息之理?則上訴人事後提起 本件訴訟而為上開主張,既乏憑據,自難認可採。 ㈤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貸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96年至98年之銀行存款資料,佐證其有資金需求及兩 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不論被上訴人 當時銀行存款狀況如何,究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借貸合意及上 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仍屬二事,自無再行調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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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