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0號
KSHV,108,重上,60,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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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林治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等之上訴利益為如附表敗訴金額欄位所示,應各繳納 如附表第三審裁判費欄位所示裁判費,而上訴人已先共同繳 納新台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扣除其等所繳納之裁判 費後(平均折算各已繳納250 元裁判費),上訴人尚應繳納 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新台幣)
┌───┬───────┬──────┬──────┐
│ │敗訴金額 │三審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
├───┼───────┼──────┼──────┤
王瑞蓉│17,505,115元 │249,132元 │248,882元 │
├───┼───────┼──────┼──────┤
林治國│8,600,724元 │129,358元 │129,108元 │
├───┼───────┼──────┼──────┤
林長靜│6,639,394元 │100,104元 │99,854元 │
├───┼───────┼──────┼──────┤
周紋綉│402,190元 │6,615元 │6,365元 │
├───┼───────┼──────┼──────┤
│合計 │33,147,423元 │485,209元 │484,2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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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