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 訴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進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吳進億如附表一編號41至60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自「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與利率之利息。三、吳進億其餘上訴駁回。
四、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應給付 金額欄減縮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六、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吳進億上訴部 分,由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 吳進億負擔;關於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份,於吳進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大統百 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統百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吳進億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吳進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錦章,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變更為張銘池, 經張銘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 至22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吳進億主張依兩 造於93年9 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因大統百貨向伊承租土地之地價稅額調漲幅度,合於同約 第3 條第3 項中、後段約定,伊得訴請大統百貨依約給付應 增加租金。大統百貨則辯以: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由三位出 租人共同行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吳進億單獨起訴,不具當 事人適格云云。然依吳進億主張之事實觀之,係兩造簽訂系 爭租約,其係出租人,依約請求承租人大統百貨給付租金, 自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大統百貨為義務 主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大統百貨此部份抗辯 ,自無可採。
三、本件吳進億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大統百貨應給付吳進億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 及自「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與利率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8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起訴聲明,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6至127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部份,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11萬2,204 元(見本院卷第367 、368 、38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減 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又吳進億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大統百貨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 整為每年2,116 萬3,831 元(見原審卷一第3 頁)。嗣於原 審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 ,先位聲明請求大統百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所示上 開本金,及其利息。備位請求:㈠大統百貨向吳進億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調整為依 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應納稅總額扣除66 5 萬7,918 元之餘額。㈡大統百貨應給付吳進億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 付金額」,及各自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 5 萬7,918 元之餘額,再均分為12期、每月1 期,於每月10
日給付吳進億,及自各月份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四第89、90頁)。查,吳進 億於原審歷次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經原審准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大統百貨不得聲明不服,故大 統百貨抗辯吳進億於原審為9 次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云 云,自無可取。其次,吳進億就上開備位請求雖記載確認訴 訟(見本院卷第356 頁),惟依該聲明內容,係主張如本院 認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後段約定,須向本院行使,始 得發生增加租金之效果者,方以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見 本院卷第370 頁),可見吳進億上開備位聲明,性質核屬形 成訴訟,此與原審所追加備位之訴,並無二致,吳進億於第 二審未為訴之變更。故大統百貨抗辯吳進億此部份為訴之變 更,伊不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吳進億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天翼、吳振華(下與吳進億合稱 吳振華等3 人)於93年9 月10日與大統百貨簽訂系爭租約, 由大統百貨承租伊所有系爭土地,吳天翼所有同區段1313地 號土地、吳振華所有同區段1309、1309-1地號土地,租期自 93年9 月10日起至115 年8 月31日止,計22年,大統百貨並 於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大統百貨五福店(下稱五福店)。 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已約定兩造增減租金之方式,且 同條項中段約定以系爭建物建照執照之94年度地價稅665 萬 7,918 元為基期,系爭土地地價稅迄至104 年度為782 萬1, 749 元,已逾94年度之110 %,惟大統百貨迄今仍拒絕給付 上開租金差額,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租金差額 ,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第 7 項約定,伊得向大統百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 5 年2 月1 日起,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差 額,且大統百貨不得拒絕。如先位請求無理由,然系爭租約 係93年訂立,系爭土地地價稅自104 年起迄今,漲幅或達17 .48 %,或20.44 %,顯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租約第 3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伊得請求調 整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並依同 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民法第439 條規定,併請求大統百貨 按月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差額。爰先位聲明:㈠大統百貨應給 付吳進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 額,及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大統百貨向吳進億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 年1 月起 至115 年8 月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應納稅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之餘額。㈡大統百 貨應給付吳進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上開本金,及其利 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地價稅 應納稅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之餘額,再均分為12期、每 月1 期,於每月10日給付吳進億,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統百貨則以: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倘地價稅調 整達10%時,僅開啟檢討租金之門檻,至於租金調整與否, 尚須全體出租人與伊檢討達成共識,方能調整。且同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載明該租約之租金如調整,均係 調整總額,並依比例分配各出租人。伊既未與吳振華等3 人 檢討租金,自無調整租金之合意,吳進億片面主張其個人租 金依同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已生調整效力,實非有據。 又依同約第3 條第3 項文義,調整租金標準需參酌躉售物價 指數總指數、伊營運狀況、地價稅等因素綜合考量,非僅地 價稅調漲即當然依漲幅調整,且該項所稱「不得拒絕調整」 ,係針對調整幅度之結果,非應否調整,更非調整標準。然 近年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呈負年增率,且五福店長期呈虧損 狀態,與地價稅總額增加幅度,三者平均後為降幅,本件實 無調漲租金之理由。再者,伊自95年9 月10日起,均將吳進 億依約所訂年租金2,000 萬元(即每月166 萬6,667 元), 於扣繳10%所得稅16萬6,667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 萬1, 833 元後,按月交付面額146 萬8,166 元之支票,未有拒絕 或遲延給付情形,吳進億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外,就不動 產定期租賃租金之增減請求,民法第442 條既已特別規定, 吳進億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何況,伊與吳振華等3 人訂立 系爭租約時,已預先就將來租金調整之方法及標準定於同約 第3 條第3 項,更約定地價稅調整達10%即開啟檢討租金之 要件,吳進億就本件租金調整,應依租約之約定,不得再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置辯。三、原審審理後,依吳進億先位之訴,判命大統百貨給付附表一 編號1 至40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進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吳進億於本院上 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進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大統百貨應再給付吳進億附表一編號41至127 所示「 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進億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大統百貨向吳進億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 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
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應納稅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之餘額 。㈢大統百貨應給付吳進億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上開本 金,及其利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 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之餘額,再均分 為12期、每月1 期,於每月10日給付吳進億,及其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統百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大統百貨之訴部分廢棄。㈡吳進億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振華等3 人與大統百貨於93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將吳振華等3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1313、1309、1309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地)出租予大統百貨,租期自 93年9 月10日起至115 年8 月31日止,共計22年。 ㈡兩造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五筆地之租金,自起 租日起算第1 年、第2 年之年租金總額為1,615 萬8,903 元 ,吳進億分配其中1,200 萬元、吳天翼分配26萬6,860 元、 吳振華分配389 萬2,043 元。
㈢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系爭五筆地之租金,自起 租日起算第3 年至第7 年,共5 年之年租金總額為2,831 萬 7,805 元,吳進億分配其中2,000 萬元、吳天翼分配53萬3, 720 元、吳振華分配778 萬4,085 元。 ㈣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租日起算 第8 年至第22年之租金調整事宜:在租賃期間續後15年(即 自「起租日」起算第8 年至第22年),甲方(即吳振華等3 人)、乙方(即大統百貨)雙方同意租金標準每5 年按行政 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並參酌乙方營 運狀況及地價稅調整等因素檢討一次,據以調整租金標準。 租賃標的物地價稅以乙方取得以租賃標的物為基地之建築改 良物建照執造之年度為基期,倘有調整達10%時,甲方任何 一造均得要求甲、乙雙方進行檢討調整租金。租金調整幅度 應在配合甲方各造地價稅調整負擔額度範圍內,甲、乙雙方 不得拒絕調整。
㈤大統百貨於系爭五筆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4年間取 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現供經營五福店。 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4年度計665 萬7,918 元,101 年度 計645 萬3,434 元,104 年度計782 萬1,749 元,105 年度 計803 萬7,242 元,106 年度計798 萬3,298 元,107 年度 計801 萬9,251 元,108 年度計800 萬4,371 元。 ㈦大統百貨自95年9 月10日起,均將吳進億依系爭租約之年租 金2,000 萬元(即每月166 萬6,667 元),於扣繳10%所得
稅16萬6,667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 萬1, 833元後,按月 交付吳進億面額146 萬8,166 元之支票。五、本件之爭點:
㈠吳進億先位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大統百貨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租金,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吳進億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第7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39 條規定, 請求大統百貨調整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上開本金, 及其利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月給付系 爭土地地價稅應納稅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之年平均 數額,及各期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吳進億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大統 百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租 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44 2 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 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 ,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 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先例、83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動產之定 期租賃契約,得為增減租金之約定,且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 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可直接依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吳進億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後段約定,請求大 統百貨給付應增加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7 「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大統百貨則執前詞置辯。查:
1.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租日起算 第8 年至第22年之租金調整事宜:在租賃期間續後15年(即 自「起租日」起算第8 年至第22年),甲方(即吳振華等3 人)、乙方(即大統百貨)雙方同意租金標準每5 年按行政 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並參酌乙方營 運狀況及地價稅調整等因素檢討一次,據以調整租金標準。
租賃標的物地價稅以乙方取得以租賃標的物為基地之建築改 良物建照執造之年度為基期,倘有調整達10%時,甲方任何 一造均得要求甲、乙雙方進行檢討調整租金。租金調整幅度 應在配合甲方各造地價稅調整負擔額度範圍內,甲、乙雙方 不得拒絕調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 至13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前段係 「在租賃期間續後15年‧‧‧,甲、乙方雙方同意租金標準 每5 年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總指數 並參酌乙方營運狀況及地價稅調整等因素檢討一次,據以調 整租金標準」,即敘明兩造上訴人同意租金「檢討與調整」 之標準、頻率;中段係「租賃標的物地價稅以乙方取得以租 賃標的物為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建照執造之年度為基期,倘有 調整達10%時,『甲方任何一造』均得要求甲、乙雙方進行 檢討調整租金」,屬另外約定,於出租人地價稅基期,與任 一出租人之土地地價稅漲幅達基期之10%時,吳振華等3 人 之任一人均得要求承租人即大統百貨檢討調整租金;後段係 「租金調整幅度應在配合『甲方各造』地價稅調整負擔額度 範圍內,甲、乙雙方不得拒絕調整」,屬中段更細部之約定 。參以證人即會計師吳統雄證述:系爭租約由伊擬定,並見 證兩造簽約。因乙方(即承租人)為公司,甲方(即出租人 )間為兄弟,基於和諧,伊居中協調。租金結構以地價稅為 基礎,斟酌行政院主計處未來物價指數,另考慮五福店剛焚 燒,不清楚未來如何營運,‧‧‧(問:可否僅就地價稅漲 的部份調整租金?)伊當時理念,不管租金怎麼算,地價稅 是最起碼標準,‧‧‧。如果地價稅調高,當初講法係任何 一個人都可提出要求調整租金。調整10%是設定一個門檻, ‧‧‧,因合約簽20多年,不知道未來怎樣。租約第3 條第 3 項前段之「等」,係除該3 個項目具體列明外,超過的其 他因素,就看雙方把調整因素提出來討論,為列舉加概括規 定,那一方要提出有利之調整因素,要提依據,‧‧‧才籠 統寫同條項「前段」約定。調整租金是達門檻時,甲方或乙 方任一都可提出要求。簽約時,租金主要參考地價稅,至少 符合地價稅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9 頁,下稱吳 統雄)。吳統雄除協調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外,與兩造並無其 他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一方之證述 ,且其本身具會計專業,對不動產租賃租金之規劃、計算, 當具一定評估能力,復為草擬系爭租約之人,其就該約關於 租金約定過程之證述,自屬可信。綜觀契約上開約定及吳統 雄所述,基於租約之兩造具兄弟、家族公司之特別關係,且 該約自起租日起算第8 年至第22年止,租期長達15年,涉及
將來不確定性因素,方採彈性方式,以該項「前段」為例示 約定,繼之於「中段」單獨將地價稅抽離作為租金調整與否 之個別因素,末於「後段」以地價稅「漲幅達10%」為補充 ,明文約定於符合該情形,租約兩造即應於該地價稅漲額內 調整租金,即中段、後段之調整租金及其調整額度,係繫於 任一出租人之地價稅漲幅達基期10%之不確定事實,就調整 租金之時期、金額為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是於條件成就時, 吳進億即可依兩造上開約定為租金之調整,及請求大統百貨 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自可認定。則吳進億主張於系爭土 地地價稅漲幅達基期10%時,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 後段約定調整租金,並請求大統百貨給付調整後租金差額, 應屬有據。
2.大統百貨雖辯稱: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僅使吳進 億取得請求檢討租金之請求權,非取得調整租金之形成權, 至於是否調整租金仍應由租約之兩造協議達成共識云云。惟 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後段約定屬租金調整附停止條件 之約款,已如上述,一旦甲方各造(即吳振華等3 人之任一 人)之土地地價稅漲幅達基期10%者,大統百貨即應依約為 該幅度之租金調整,而不得拒絕,屬直接約定調整租金額之 方法,足徵該約款符合請求權基礎之性質甚明,依上開說明 ,只要停止條件成就,無待兩造上訴人另行協議,吳進億可 直接依約定方法請求大統百貨給付應增加租金。至吳統雄雖 曾證述:在地價稅調整達10%就可開啟調整的門檻,之後還 要參酌使用範圍,‧‧‧伊當初意思係地價稅上漲到10%就 啟動談判‧‧‧調整幅度要看營運狀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57 頁)。然此僅針對原審詢問「請參酌系爭租約第3 條第 3 項前段‧‧‧與中、後段‧‧‧,這是要一起或分開看? 如果地價稅調整超過10%時,租金也要調整10%,或地價稅 調整達10%時,還要參考物價指數、營運狀況來調整租金? 」、「調整租金幅度是否要參酌物價指數、營業狀況?或只 要地價稅調多少,就可要求租金漲多少?」之答覆,有原審 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可見吳統雄上開證述非專就同條項「後段」文意為說明, 本院自不能以偏概全遽為有利大統百貨之認定。另吳統雄嗣 於本院雖再稱:租金調整,原則上要三人一起同意,每5 年 調整1 次,但地價稅漲幅超過10%以上,任一方都可要求調 整,但要三人同意最後金額。這時啟動調整租金要以地價稅 為基準,調整「幅度」要再斟酌躉售物價指數、營運策略‧ ‧‧。(問: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意思?)本意是每 5 年1 次啟動調整時機點,或地價稅調整達10%,也是調整
時點,‧‧‧地價稅是最主要的基本考慮因素,但不是唯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惟吳統雄於109 年8 月11日本院證述時(見本院卷第284 頁),距離105 年 7 月26日原審證述時點,已有4 年之久,再相較於93年9 月 10日系爭租約簽約日更將屆16年,其嗣後關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文意因年邁、健康因素(見本院卷第232 、26 4 頁),造成記憶模糊,而與原審證述互有出入,尚與常情 無違,則其就系爭租約之相關證述,自應以原審所述較合於 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何況於具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情形, 如還須視營運狀況以決定租金調整幅度,亦與其前開所證地 價稅漲幅達10%為調整租額之最低限度等語相矛盾,是本院 無從以吳統雄嗣後所述,遽為有利大統百貨之認定。故大統 百貨此部份所辯云云,要無可採。
3.大統百貨另辯稱:依系爭租約約定,即便租金事後調整,亦 調整「年租金總額」,再依地主土地面積比例分派租金,非 直接調整吳進億個人租金云云,無非以吳統雄證述為據。而 吳統雄固稱: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4 款約定,係先調整 年租金總額,再按個人原來土地持有面積比例分配租金。( 問:如年租金總額未變動、甲方三人持分面積未變動,甲方 中可否1 人單獨要求調整租金,不用其他出租人同意?)當 初講法應該出租人三人兄弟是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 )。然此與其105 年7 月26日證述:因甲方有三位地主,伊 特別有寫調整租金是甲方任何一造均得要求談租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8 反面頁)不合。吳統雄於原審證述較為可採 ,已如前述,故不能以吳統雄在本院之上開證述,為有利大 統百貨之認定。何況,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既已約定 甲方任一人之地價稅漲幅達基期10%時,「甲方任何一造」 均得要求甲、乙雙方調整租金,比對同約第14條約定: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各造基於本契約之規定對乙方應以 共同方式行使其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堪認 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核屬同約第14條所指本約 「另有規定」之情形,此除與吳統雄原審所證相符外,本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見原審卷三第6 頁),亦 揭示該約同條項之租金調整請求權係可分之債可徵。是吳進 億既為「甲方任何一造」,依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約定, 單獨行使租金調整請求權,自屬有據。至吳統雄於原審雖稱 :但談的時候,要大家一起談,也就是三方地主與大統百貨 一起談,並非個別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但 此與系爭租約之文義與體系解釋不符,亦與全盤觀察系爭租 約之目的有違,自不能逕為有利大統百貨之認定。故大統百
貨此部份所辯,及引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之實務裁判主張上 開約定是形成權約定,且應經租約兩造另行協議租金調整幅 度云云,均無可採。
4.大統百貨又辯稱:本件租金之調整幅度應參酌物價指數總指 數、伊營運狀況及地價稅或其他因素,不可僅依地價稅調整 云云。然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業將地價稅之漲幅 ,單獨抽離作為租金調整與否之個別因素,既如前論,則吳 進億得否依同約第3 條第3 項中、後段規定之調整基準請求 調整租金,自應以地價稅漲幅是否達10%為斷。而大統百貨 於系爭五筆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94年間取得高雄市 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現供經營五福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於94年度計665 萬7,918 元,101 年度計645 萬3,434 元 ,104 年度計782 萬1,749 元,105 年度計803 萬7,242 元 ,106 年度計798 萬3,298 元,107 年度計801 萬9,251 元 ,108 年度計800 萬4,371 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稅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三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第173 頁);又同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已明定「 應以系爭建物取得建照執照之年度地價稅為基期」,是吳進 億所有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基期,應以94年度之665 萬7,91 8 元為之。而105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金額,既分別係803 萬7,242 元、798 萬3,298 元、801 萬9,251 元、800 萬4, 371 元,與基期665 萬7,918 元相較,調漲幅度依序為21% 【(0000000-0000000 )÷0000000 ×100 %=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 ×100 %=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00 00000 00000000 )÷0000000 ×100 %=2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100 %=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吳進億主張系 爭土地自105 年至108 年之地價稅金額,均超逾系爭租約第 3 條第3 項中段所定之10%租金調漲門檻,其僅按地價稅漲 幅之10%調整租金,核屬上開停止條件約款之最低標準,則 其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於調幅10%範圍請求大統百貨給付增 加之租金,當屬有據。從而,吳進億請求大統百貨給付自10 5 年2 月起,依系爭土地地價稅漲幅範圍之增加租金,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差額(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同表編號61至127 部分,詳如後5.所述),應 予准許。
5.吳進億雖主張大統百貨亦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1至127 部分之 增加租金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法律行為
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前既不生效力,自與附清償期之法 律行為,法律行為已生效力,僅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不得 請求不同。查,系爭土地109 、110 年度之地價稅尚未核定 ,不生地價稅調整達達10%之情形,此部份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中段所定之增加租金條件尚未成就,吳進億依同約 第3 條第3 項中、後段,為上開部份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6.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7 項已約定租金應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堪認每月10日 為大統百貨給付租金之最末日,系爭租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契約,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吳進億就大統 百貨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附表一編號1 至60之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停止條件。吳進億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吳進億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後段 約定,請求大統百貨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應給付金 額欄」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進億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吳進億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命大統百貨給付本息部分,原審 為吳進億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進億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統百貨之上訴、吳進億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給 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進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大統百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年度 │月份│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日 │利息 │
│ │ │ │(新臺幣/元) │(民國) │ │
├──┼───┼──┼───────┼────────┼───────────────┤
│1 │105 │2 │114,943 │105 年2 月10日 │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2 │ │3 │114,943 │105年3月10日 │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3 │ │4 │114,943 │105年4月10日 │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4 │ │5 │114,943 │105年5月10日 │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5 │ │6 │114,943 │105年6月10日 │自105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6 │ │7 │114,943 │105年7月10日 │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7 │ │8 │114,943 │105年8月10日 │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8 │ │9 │114,943 │105年9月10日 │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9 │ │10 │114,943 │105年10月10日 │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10 │ │11 │114,943 │105年11月10日 │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11 │ │12 │114,951 │105年12月10日 │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2 │106 │1 │110,448 │106年1月10日 │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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