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KSHV,108,醫上更一,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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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司宜芳(原名司明芳)

訴訟代理人 司明娟
      司明霞
被上訴人  熊壽光
      蘇信榮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熊壽光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熊壽光原獨資經營艾蕾雅時尚醫 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擔任醫師,並聘僱被上訴人蘇信 榮在該診所從事醫師職務。伊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向該診 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於103 年1 月4 日至該診所接受鼻型雕 塑手術(下稱系爭A 手術)。惟蘇信榮於施作系爭A 手術前 ,未對伊進行體質測試,且於施打玻尿酸前未做回抽以確定 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亦未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及



就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僅告知術後3 日會有紅腫 情形,只需早晚各冰敷20分鐘即可。詎伊鼻子紅腫疼痛於系 爭A 手術3 日後未見好轉,且鼻頭有局部變黑情況,伊雖於 103 年1 月7 日拍照,以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該診所行政人 員陳彥妃陳彥妃僅告知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於翌日下 午再回診。嗣伊於103 年1 月8 日回診,熊壽光明知伊鼻頭 皮膚變黑,竟僅告知係鼻子阻塞發炎,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 (下稱系爭B 手術),且未戴手套,亦未消毒針頭,即手持 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減壓手術,術後亦僅開立抗生素及 告知翌日起須每日回診,而未儘速將伊轉至醫學中心就診。 伊返家後仍覺不適,迄至當晚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 )急診,始發現鼻子已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 造成伊鼻頭壞死、凹陷。蘇信榮熊壽光(下合稱蘇信榮等 2 人)所為醫療處置有過失,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之規定,熊壽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計新 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應負賠償之責。另蘇信榮等2 人 應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第544 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損害,計147 萬4,08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熊壽光應給 付上訴人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蘇 信榮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 萬4,080 元,及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信榮等2 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2日購買2 支玻尿 酸後,即於當日進行體質測試,由蘇信榮施打其中1 支於上 訴人眼窩,無不適情形。蘇信榮於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風險 及注意事項,包括施打後超過24小時仍持續紅腫須立即回診 ,並提出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上訴人審閱簽立 。蘇信榮於103 年1 月4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A 手術,已無 再為體質測試之必要,且施打前有確實進行回抽,系爭診所 員工於術前有向上訴人進行衛教,術後亦告知須注意鼻頭變 化,如有紅腫熱痛請當日立即回診所處理等。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致電系爭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該診所員 工請上訴人冰敷患部,並立即返診處理,惟其未於當日返診 。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回診,熊壽光發現上訴人鼻子 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下稱系爭症 狀),即戴手套以一次性之拋棄式針頭施行系爭B 手術,並 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再給予口服抗生素,另請上訴人每 日回診追蹤處理及換藥。伊等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無疏 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之皮膚壞死與伊等之醫療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伊等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附表一編號1 部份,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22日,已施打1 支玻尿酸在眼窩、4D埋線則 於102 年11月26日施作完畢,均與系爭手術之損害無關,附 表一編號2 部份已罹於短期時效。附表二編號1 項目,非治 療鼻頭凹陷之必須行為;附表二編號2 部份,上訴人未證明 勞動力受損達不能工作情事;附表二編號3 之金額過高;附 表二編號3-1 亦已罹於短期時效。再者,上訴人對系爭A 手 術後之異常症狀延誤就醫,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擴張)請求熊壽光再給付附表一編號2 項目,1 萬5,000 元 ;蘇信榮等2 人再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3-1 項目,100 萬元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述各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 6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蘇信榮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 7 萬4,080 元,及其利息。㈣熊壽光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5, 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蘇信榮等2 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信榮等2 人均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親簽。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由蘇信榮施行系 爭A 手術,分別於上訴人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 毫升、鼻子 (山根)0.6 毫升及鼻頭0.1 毫升之玻尿酸。 ㈢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3 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陳彥 妃表示鼻子有異樣,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覆告知 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
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14時30分許回診,熊壽光發現系爭 症狀,即以25號針頭施行系爭B 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 傷口,且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
㈤上訴人因頭暈、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於103 年1 月8 日21 時35分許,至高榮急診就診,於同日23時7 分許出院,復於 同年月9 日12時45分許,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再 至高榮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



急診治療。當時上訴人除CRP (1.06 mg/dL)稍高外,其餘 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師以上訴人鼻部 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住院以抗生素治療,上訴人即住院治 療,至同年月17日出院,並經診斷病情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 併部分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
五、本件爭點:
蘇信榮就系爭A 手術之實施,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㈡蘇信榮就系爭A 手術之實施,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未及時回 診,是否與有過失?
熊壽光就系爭B 手術之處置,是否導致上訴人鼻頭壞死?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熊壽光 賠償附表一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蘇信榮等2 人賠償附表二之損害,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蘇信榮就系爭A 手術之實施,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1.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為醫學上所稱告知義務 ,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 1 項、第81條所明定。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 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 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 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 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 率及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率、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 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故告知之內容, 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 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其內容, 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 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即若未說明該資 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
2.上訴人主張蘇信榮於系爭A 手術前未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 料風險,亦無就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違反告知義 務云云,為蘇信榮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2日至系爭診所,購買2 支玻尿酸,由



蘇信榮將其中1 支玻尿酸注射在其眼窩,上訴人術後並無不 適情形乙節,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醫上易字 第2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1頁),並有消費紀錄、療 程紀錄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醫他字第22號影卷,下稱醫他卷,第17、18頁),上 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又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親簽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 人即時任系爭診所護士黃依婷證述: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2 日打第1 次玻尿酸,伊等於施打前拿衛教單,告知施打風險 及注意事項,有說這種侵入性的填充東西,本就會有一定的 風險,如:阻塞、壓迫到血管就造成壞死,打過多可能腫脹 ,或碰到辛辣可能引發感染過敏,飲食要控制、菸酒不能碰 ,禁止熱刺激,尤其眼窩一帶血管非常多,更要嚴加提醒及 衛教,亦告知鼻頭循環是最末端,有上開刺激會導致血管收 縮,鼻頭部分可能會壞死,且拿喬雅登(玻尿酸廠牌)提供 載明詳細應注意事項之說明書給上訴人帶回家看,上訴人在 同意書上簽名,上半部是告知資料,下半部之簽名會撕下來 貼在病歷上,表示客人看完、確定,也聽懂伊等所說的衛教 。‧‧‧眼窩是小分子、鼻頭是大分子,基本上打到血管的 風險都一樣,‧‧‧同意書在第1 次施作該療程就會簽,第 2 次施打時,因第1 次已知悉,不會再簽。‧‧‧伊於蘇信 榮執行醫療行為前有在場,蘇信雄有說24小時內紅腫是正常 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上訴人要立刻回診等語(見醫 他卷第66、67頁、原審卷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1 頁) ;另證人陳彥妃則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黃依婷對上訴人 進行衛教時在場,雖忘記具體細節,但重點是打完玻尿酸1 週,不能有刺激性飲食,另上訴人有抽煙習慣,黃依婷有特 別告知不能抽煙及喝酒。伊於103 年1 月4 日上訴人施打玻 尿酸時亦在場,由護士執行再做衛教等語明確(見醫他卷第 162 頁)。並有系爭同意書、喬雅登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 醫他卷第69頁正、反面)。黃依婷就上訴人為系爭A 手術前 、後,蘇信榮及所屬醫護團隊已衛教告知風險與術後應注意 事項,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乙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與陳彥妃所述互核一致,又上訴人對黃依婷於本院 所述亦無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354 頁),黃依婷上開所述 應屬可信。顯見蘇信榮為上訴人進行系爭A 手術前、後,關 於施打玻尿酸之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已踐行完整衛教 ,使上訴人已獲充分之醫療資訊,以決定選擇符合自我最佳 利益之醫療行為,是蘇信榮抗辯就實施系爭A 手術已盡告知 義務,堪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蘇信榮於103 年1 月4 日為系爭A 手術前,未進 行衛教云云,無非以其胞姊司明秀證述為證。然司明秀證稱 :103 年1 月4 日有陪上訴人去,但上訴人進行手術時,伊 不方便進去,在外面等,伊不在場,不知道那時醫護人員有 無講施打玻尿酸應注意事項或簽同意書等語(見醫他卷第99 頁背面)。司明秀既未於103 年1 月4 日上訴人為系爭A 手 術時在場,本院無法以司明秀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份 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蘇信榮就系爭A 手術之實施,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未及時回 診,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由蘇信榮施行系 爭A 手術,分別於上訴人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 毫升、鼻子 (山根)0.6 毫升及鼻頭0.1 毫升之玻尿酸;上訴人因頭暈 、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於103 年1 月8 日21時35分許,至 高榮急診就診,於同日23時7 分許出院,復於同年月9 日12 時45分許,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再至高榮皮膚科 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急診治療。當 時上訴人除CRP (1.06 mg/dL)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 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師以上訴人鼻部感染併組織壞 死,建議住院以抗生素治療,上訴人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 17日出院,並經診斷病情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 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述,既 認上訴人於系爭A 手術前兩週內,曾施行玻尿酸之眼窩注射 ,並無異狀,可見上訴人對該產品無排斥過敏情形,則蘇信 榮於施行系爭A 手術時,未再做術前測試,不能認違反醫療 常規。又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 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預防之方法為 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語,有醫 審會104 年7 月2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A 報告



)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88號卷,下稱醫偵 卷,第87至89頁)。而醫審會為我國專責判斷醫療行為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之單位,且依該報告內容並無顯然不當之處, 系爭A 報告自屬可信。益見上訴人已證明其發生鼻部皮膚壞 死之情形,非過敏排斥引起,且未能排除係填充物進入血管 ,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所致,又此結果之發生,既於施打前 回抽,確定針頭不在血管內,即可避免,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蘇信榮證明上訴人 之鼻部皮膚壞死,係其他原因造成,而非其注射玻尿酸,因 填充物進入血管所肇致。
3.蘇信榮抗辯上訴人之鼻部皮膚壞死,與伊施行系爭A 手術注 射玻尿酸無關,固以醫審會109 年9 月16日第0000000 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B 報告)、黃依婷本院證述為據。惟醫審會 系爭B 報告意見,認「皮膚壞死除因為填充物『進入血管』 造成動脈栓塞情形,亦可能因為管外的壓迫造成靜脈阻塞或 臉部動脈反向回流造成,故於注射前回抽針頭確定未回血, 仍可能發生併發症」、「上述『進入血管』之可能原因,除 直接注射進入外,還有注射量造成之局部壓力、是否因先前 手術或注射造成局部血管異常等;血管外部壓迫之因素更多 ,如注射量、疤痕、術後照顧、後續感染等」、「確定未回 血,並不能完全預防上述血管外部壓迫、‧‧‧」、「本案 病人皮膚壞死,係發生於術後第4 天,有可能係其他原因造 成,‧‧‧無法確定此係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所造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是依系爭B 報告所示,填 充物進入血管之可能原因,除注射進入之直接原因外,尚有 因注射所引發注射量造成之局部壓力、先前手術或注射造成 局部血管異常等間接因素存在可能性,且注射前回抽針頭確 定未回血,亦無法完全防免上開併發症之發生。則蘇信榮為 上訴人打玻尿酸時,有先回抽針頭乙情,雖經黃依婷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52 頁),然既認注射前回抽針頭並不能徹 底防免蘇信榮之注射行為,可能因間接因素導致玻尿酸填充 物進入血管之結果,則黃依婷上開證述,自不能逕為有利蘇 信榮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已舉證鼻部皮膚壞死係蘇信榮實施 系爭A 手術所致,惟系爭B 報告就上訴人皮膚壞死之原因, 既未明確排除因「蘇信榮注射玻尿酸填充物所直接或間接造 成」,且蘇信榮就此部份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蘇信榮就系爭A 手術之 實施,因疏失造成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致發生皮膚壞死 之結果,構成侵權行為,當屬可信。
4.蘇信榮等2 人則以上訴人延遲就醫,亦促使發生皮膚壞死之



結果等情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3 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系爭診所員工陳彥妃表示鼻 子有異樣,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覆告知上訴人應 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 認屬實。然黃依婷證稱:蘇信榮曾告知上訴人24小時內紅腫 是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病人要立刻回診等語( 見醫他卷第67頁)。陳彥妃則證述:原則上醫生會告知病人 有問題要隨時打電話,或直接到診所。103 年1 月7 日3 時 ,上訴人第1 次傳Line給伊,到7 時對話結束,當天後來伊 上班時主動電聯上訴人,請她來診所,因伊覺得圖片不是很 清楚,且醫生較能正確判斷,但上訴人1 月7 日沒回診,上 訴人為系爭A 手術後,第1 次回診為熊壽光處理那次等語( 見醫他卷第163 頁)。並有上訴人103 年1 月7 日與陳彥妃 之Line對話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前審卷第29頁)。 上訴人既於103 年1 月4 日為系爭A 手術,迄至103 年1 月 7 日凌晨仍有紅腫不適現象,已逾術後24小時正常紅腫之合 理期間,且其業於103 年1 月7 日凌晨向系爭診所之陳彥妃 反應上情,即便陳彥妃於收訊時曾回覆上訴人應冰敷,若翌 日無好轉才回診,但陳彥妃僅屬系爭診所之行政人員,醫療 專業不及醫師,且上訴人術後傷口之變化、進展難以預測, 上訴人於術前既經衛教獲悉傷口紅腫合理期間,及異常狀態 之處理方式,理應於103 年1 月7 日當日系爭診所看診時段 儘速回診,以利醫護人員就患處對症處理。然依系爭診所病 歷所示(見原審醫調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 為系爭A 手術後,遲至同年月8 日始有就診資料;又上訴人 於103 年1 月8 日鼻頭已有發黑現象,依病歷上103 年1 月 10日照片比對發黑範圍並無擴大,依臨床經驗判斷,上訴人 在103 年1 月8 日就診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已固定,即使於 103 年1 月8 日接受治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 等情,有高榮105 年12月6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 ,足徵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8 日發生皮膚壞死之固定結果 ,則其於103 年1 月8 日始至系爭診所回診,就其皮膚紅腫 熱痛之症狀顯未立即回診,對其皮膚壞死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堪認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蘇 信榮實施系爭A 手術,未防免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之疏失 ;上訴人發現傷口異狀後未即時就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皮膚壞死之發生與損害擴大,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㈢熊壽光就系爭B 手術之處置,是否導致上訴人鼻頭壞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熊壽光為系爭B 手術時,具未戴手套、未消毒針 頭,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診間施作手術之疏失云云,固以司 明秀之證述及103 年1 月8 日在高榮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 錄音)為據。然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至系爭診所就 診時,鼻頭已有發黑情形,熊壽光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 創手術,以優點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乙 節,有醫師諮詢單、追蹤紀錄表及上訴人相片可稽(原審醫 調卷第64、69頁、原審卷第105 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而司明秀僅證述:103 年1 月8 日就診時,醫生說要減壓, ‧‧‧沒帶手套,不知手有無消毒,‧‧‧,不知針頭有無 消毒等語(見醫他卷第99頁反面);熊壽光用針戳、用手擠 ,鼻子塗完藥膏就出去說隔天再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背面)。然黃依婷則證稱:伊於103 年1 月8 日拆了1 個無 菌彎盆、無菌手套給熊壽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上 訴人對黃依婷此部份所述,無相反意見,已如上述;另稽之 系爭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黃依 婷僅陳稱熊壽光有幫上訴人作減壓清創手術,上訴人雖要求 施打麻藥,熊壽光表示倒不如直接一針下去,擠玻尿酸出來 ,才是當下消除腫脹最快的處理方式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舉 上開事證,不能認定熊壽光為系爭B 手術時,具未戴手套、 或雙手、針頭未消毒之疏失。
3.上訴人另主張熊壽光術後僅開立抗生素,未儘速將伊轉診, 亦有疏失云云。惟上訴人鼻頭腫脹,施以減壓應可減緩血管 壓迫,外敷抗生素與口服抗生素均用以治療鼻部皮膚之感染 ,以上治療方式不致使病情加劇乙節,有上開高榮函文可參 ;又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就診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既已 固定,則熊壽光是否將上訴人轉診,亦無法防免皮膚壞死之 結果。故上訴人主張熊壽光具上開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4.此外,上訴人就熊壽光為系爭B 手術具醫療疏失之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本院無從認定熊壽光之系爭 B 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此參醫審會之系爭A 報告亦 同此認定(見醫偵卷第89頁),故熊壽光抗辯系爭B 手術無 構成醫療疏失,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熊壽光 賠償附表一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別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
2.承上所述,既認蘇信榮之系爭A 手術具疏失,且蘇信榮係受 僱於熊壽光,在系爭診所看診乙節,經蘇信榮等2 人陳明在 卷(見醫他卷第6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A 手術係與熊壽光 成立醫療契約,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熊壽光 就系爭A 手術對其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請求熊壽光賠償附表一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 部份:
蘇信榮之系爭A 手術,係於103 年1 月4 日使用玻尿酸1 支 ,此有上訴人在系爭診所之消費紀錄、療程紀錄(見醫他卷 第17反面、原審醫調卷第67頁)可佐,而觀之上訴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與其自陳於103 年1 月4 日以現金1 萬5,000 元 再加購玻尿酸1 支,3 支計4 萬5,00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 15頁),是依上訴人陳報之購買金額,計算玻尿酸1 支價格 為1 萬5,000 元(45000 ÷3 =15000 ),則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 部份,請求熊壽光賠償1 萬5,000 元,核屬有據。 ②另對照上開消費紀錄、療程紀錄,4D埋線(50針)為3 萬6, 000 元、玻尿酸1 支為1 萬5,000 元。然上訴人自承:4D埋 線係102 年11月26日施作,用來拉提臉頰,沒有出問題;10 2 年12月22日打1 支玻尿酸在眼窩,沒有出問題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61頁),可見熊壽光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 所為4D埋線(50針)、102 年12月22日眼窩施打玻尿酸之醫 療契約已依約完成,無債務不履行情況,上訴人請求此部份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 部份:
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附 表一編號2 項目之請求,熊壽光則抗辯已罹於短期時效。查 ,蘇信榮於103 年1 月4 日對上訴人為系爭A 手術,造成上 訴人皮膚壞死範圍於103 年1 月8 日固定,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經高榮開立診斷證明書,業載明「鼻 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份皮膚壞死(見原審醫調卷第37頁)」 ,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2 月6 日已可得知悉因系爭A 手 術所致皮膚壞死之結果與範圍,上訴人對熊壽光此部份醫療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應自 103 年2 月6 日起算,惟上訴人迄至106 年5 月5 日始追加 附表一編號2 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依上開 規定,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則熊壽光 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熊壽光賠償附表一 編號2 之項目云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第544 條規定,請求蘇信榮等2 人賠償附表二之損害,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既認蘇信榮於103 年1 月4 日對上訴人之系爭 A 手術構成侵權行為,且蘇信榮係受僱於熊壽光,在系爭診 所看診,而熊壽光既未舉證證明選任蘇信榮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蘇信榮等2 人就系爭A 手術之實施,致其皮膚壞死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2.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蘇信榮等2 人既應對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項目 ,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 部份:上訴人雖請求因皮膚壞死之復原醫療費 ,含雷射及術後保養品,固提出朱冠州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為 證(下稱朱冠州診斷書)。稽之朱冠州診斷書(見原審醫調 卷第10頁),係104 年12月開立,惟上訴人皮膚壞死範圍於 103 年1 月8 日固定,即使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接受治 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乙節,有上開高榮函文 可憑,可見朱冠州診斷書所列治療方式,對上訴人皮膚壞死 之狀態並無助益,則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難認屬必要,自不 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 部份:上訴人雖主張原係咖啡店負責人,工作 性質需與客戶面對面接洽,因皮膚壞死,無法面對客戶經營 生意,請求1 年勞動能力損失云云(見原審醫調卷第29頁) 。然承前述,蘇信榮就系爭A 手術之疏失,僅造成上訴人鼻 部皮膚局部壞死之狀態,未使上訴人身體或其他器官功能減 損,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勞動力因此受有減損。何況,上訴 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則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3 部份: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高商畢業,曾任房屋仲介,經營咖啡店,10 8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4 筆,價值為0 ;熊壽光國防醫學院 畢業,曾任職系爭診所、健仁醫院、君綺醫美診所,108 年 所得數百萬元,名下財產8 筆,價值數十萬元;蘇信榮中國 醫藥學院畢業,曾任職系爭診所、中國醫藥學院、彰化秀傳 紀念醫院,108 年所得數百萬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數千 萬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醫調卷第28、8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9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A 手術致顏面皮膚壞死 ,且嗣後住院治療1 周後,仍有數月之疤痕修復時程(見原 審醫調卷第37頁),與有過失比例,所受精神痛苦尚非輕微 ,及兩造之職業、社會經歷、資產、所得等情狀,認上訴人 主張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3-1 部份:
①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 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



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 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以言詞擴張 附表二編號3-1 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蘇信 榮等2 人則為時效抗辯。查,上訴人之皮膚壞死範圍於103 年1 月8 日固定,且於103 年2 月6 日知悉上情,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時(見原審醫調卷第 3 頁收文章),關於精神慰撫金除敘明從事珠寶銷售,因蘇 信榮手術失敗,致顏面受損,身心創傷不可言喻,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外(見原審醫調卷第6 頁),並無其他保留 陳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僅已起訴 之部份中斷時效,其於106 年5 月5 日始擴張之請求部份, 自103 年2 月6 日起算,已罹於2 年時效,是蘇信榮等2 人 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份請求,要屬無據。 ㈥承前所述,既認上訴人因遲延就醫,就系爭A 手術所致皮膚 壞死,與蘇信榮等2 人之過失比例為各半,則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 請求熊壽光賠償7,500 元(15000 ×50%=7500) ;附表二編號3 請求蘇信榮等2 人賠償25萬元(500000×50 %=250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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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