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8年度,1號
KSHV,108,醫上,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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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松雄 
      連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被上訴人  劉中平 
被上訴人  陳永強 
被上訴人  錢君函 
被上訴人  林少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劉中平陳永強林少琳為被上訴人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心臟內科醫生 ,錢君函則為阮綜合醫院護理人員。連朱尾於105 年6 月4 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劉中平為主治醫師,連朱尾於1 05年6 月16日接受心靜脈導管放置手術,連朱尾於105 年6 月18至21日間出現發燒症狀,於105 年6 月21日會診後更 發現有腹痛、便秘、口腔粘膜多處破、嘔吐、面色蒼白、 呼吸急促、心率快、煩燥不安,神智不清、脈搏細速、尿 量減少等症狀,劉中平並未查覺連朱尾已受有感染。 ㈡阮綜合醫院護理人員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9分,在 未測量血糖值情況下為連朱尾施打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 而值班醫師陳永強錢君函,在連朱尾血糖值仍屬正常範 圍,且與前次施打僅隔2 個半小時下,仍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為連朱尾施打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同日晚間10時,連 朱尾之血糖值已略低於控制值,錢君函再施打中效型胰島 素6 單位;同日晚間11時19分連朱尾之血糖值已降至52mg/ dl已呈昏迷狀態;連朱尾之夫連松雄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 發現連朱尾陷入昏迷,遂通知護理站,由護理人員緊急施



打約80cc之昇糖素,連朱尾於注射後血糖急速上升,終因 錯誤注射致血糖完全失去控制,並於105 年6 月24日轉入 加護病房。
㈢連朱尾轉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教授林少琳告知有3 種細菌感染,惟連朱尾於105 年6 月18至21日出現發燒症 狀時,家屬已向劉中平及護理人員反應,惟彼等表示無進 一步檢驗必要,顯見劉中平醫療處置有疏失;林少琳於105 年7 月4 日表示細菌感染其中2 種已獲得控制,當日要改 用另一種抗生素治療,阮綜合醫院於連朱尾死亡後改稱當 日未更換抗生素,林少琳於105 年7 月4 日另使用治療心 律不整的藥物造成連朱尾心跳降至57次/min,使連朱尾於 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 亡。
㈣因劉中平未積極針對細菌感染為處置,而陳永強錢君函 不當施打胰島素,及林少琳不當使用心律不整藥物,已侵 害連朱尾生命法益,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 理,均有過失;再者,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林少琳 均為阮綜合醫院之受僱人,阮綜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連松雄於連朱尾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 790 元、支出喪葬費用35萬元;而連松雄連文正各為連 朱尾之配偶與子女,因連朱尾死亡哀慟逾恆,暫先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從而,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連松雄142 萬7790元(計算式:77,790元+ 35萬元+100 萬元=1,427,790 元)、賠償連文正100 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連松雄 142 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連 文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原審共同原告連文真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論)。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連朱尾阮綜合醫院就醫主要為心臟衰竭,其2 次心導管手 術係在義大醫院施作,並非在阮綜合醫院;因連朱尾之心臟 病情相當複雜、健康情況不佳,曾接受其他醫院治療,後續 接手之醫院與醫師欲完全治癒本屬困難,劉中平雖多次建議



朱尾轉回義大義院由原主治醫師治療惟均遭拒絕,劉中平 因連朱尾與家屬一再請託而接手治療。
㈡連朱尾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情形,然為免潛在性 感染,劉中平於105 年6 月17日先使用抗生素藥物Cravit治 療肺炎,連朱尾於105 年6 月21日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腹痛、 便秘、口腔粘膜多處破、嘔吐、面色蒼白、呼吸急促、心率 快、煩燥不安、神智不清、脈博細速、尿量減少等症狀;因 連朱尾在血糖升高前兩天(即105 年6 月21、22日)曾因食 慾不佳造成血糖值忽高忽低,甚至發生低血糖症狀,才會對 連朱尾施打葡萄糖液,避免產生低血糖之不良反應,至於施 打後血糖過高,則屬正常情形,如立即降低血糖,反易使低 血糖症狀再度發生,有害其健康。
錢君函依常規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為連朱尾監測血糖 完畢,於連朱尾進食後,依醫囑於當日下午2 時29分施打短 效型胰島素,復於當日下午5 時5 分依醫囑監測血糖,確認 連朱尾即將用畢晚餐,乃施打中效型胰島素,甚於當日在監 測血糖發現數值過低時,即依醫囑給予葡萄糖以提高血糖, 處置上並無過失。
陳永強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29分發現連朱尾陷入昏迷 時,測得之血糖值為52mg/dl ,因之判斷係血糖過低導致意 識不清,隨即請護理師施打50%葡萄糖液4Occ,10分鐘後因 血糖值仍持續下降至43mg/dL ,遂再次施打50%葡萄糖液4O cc,連朱尾始逐漸恢復意識,血糖亦回升至118mg/dL,足徵 注射高濃度葡萄糖液對連朱尾有立即性幫助,上訴人稱連朱 尾係因錯誤注射致血糖完全失去控制,並非事實。連朱尾因 呼吸困難及神智變化於105 年6 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醫師 除立即以連朱尾之痰、血液和尿液進行細菌培養,並將Crav it改為更強之抗生素Tazocin (Piperscillin/ tazobacin );106 年6 月26日除繼續以Tazocin 治療大腸桿菌、金黃 色葡萄球菌,並以Fluconazole (Diflucan)靜脈注射方式 ,治療白色念珠菌,被上訴人實已即時且適當地治療連朱尾 之病情,加上連朱尾轉入加護病房時,已診斷出吸入性肺炎 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糖尿病合併低血糖及左腳大拇 指與小腳趾、右腳大拇指破皮傷口、第四級心臟衰竭、慢性 腎臟病第四期、血小板過低、冠狀動脈過窄(曾在義大醫院 接受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肝功能異常、高血脂、高血壓、 尿酸過高、低血鈉、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難認被上 訴人所為醫療處置有何失當之處。
㈤連朱尾於105 年6 月26日休克後有肝衰竭現象,其肝功能異 常情形經林少琳積極治療後已有改善,因105 年7 月4 日相



關檢驗數值中,GOT 數值已降至243 、GPT 數值降至149 , 白血球卻繼續增加,發炎指數亦上升,顯示當下使用之抗生 素可能無法壓制感染,僅能期待先前之細菌培養能培養出感 染源,林少琳當時僅表示倘若培養出特別的細菌,將會考慮 更換抗生素,然當日因細菌培養尚未完成之故,實際上未更 換抗生素。
㈥連朱尾本有心律不整合併心跳過快、使用靜脈滴注心律不整 藥物Amiodarone之病史,林少琳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連朱 尾發生心律不整及心跳過快之情形時,即使用抗心律不整藥 物靜脈滴注治療,經治療後連朱尾之心跳為每分鐘57次,相 較治療前之心跳達每分鐘125 次以上,應屬及時且適當之治 療。
連松雄請求之醫療費用7 萬7790元,但醫療單據之費用為7 萬6090元,且應扣除證書費及其它應非必要之費用;喪葬費 用應提出實據證明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亦屬過高。綜上,被上訴人已盡力搶救連朱尾,雖結 果仍屬徒勞,然並無何醫療疏失,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情 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連松雄為連朱尾之配偶、上訴人連文正為連朱尾之子 女;被上訴人劉中平陳永強林少琳阮綜合醫院心臟科 醫生,錢君函為該院護理人員。
㈡連朱尾曾在義大醫院施行二次心導管放置手術;105 年6 月 4 日因呼吸會喘等症狀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即住院接受 治療;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該院接受中心導管植 入手術;連朱尾在105 年6 月16日因呼吸困難、痰不易咳出 及腳趾傷口等症狀,劉中平懷疑有細菌感染之可能,當日進 行血液細菌培養及在6 月21日進行肋膜積液結核菌培養, 105 年6 月16日開始給予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 ㈢連朱尾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9分許接受打短效型胰島 素12單位、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再接受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 、同日晚間10時許再接受施打中效型胰島素6 單位;連松雄 於同日晚11時19分許發現連朱尾陷入昏迷並通知護理站,陳 永強請護理師錢君函施打50% 葡萄糖液40cc,10分鐘後再次 施打50% 葡萄糖液40cc;之後連朱尾於同年月24日轉入加護 病房,至105 年7 月5 日15時35分許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刑事告 訴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林少琳(下合稱劉中平等4 人



)涉犯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該署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於106 年12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0 61669679號函覆( 105 醫他字第81號卷第83-88 頁) ,該署 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醫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7 年上聲議字第1635號駁回再議確 定(原審卷第25至31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劉中平未積極針對連朱尾遭細菌感染為處置, 而陳永強錢君函不當施打胰島素,及林少琳不當使用心律 不整藥物,已侵害連朱尾生命法益,其等上開醫療行為不符 合醫療常理,均有過失;又劉中平等4 人均為阮綜合醫院之 受僱人,阮綜合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爭點乃劉中平 等4 人各就連朱尾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 文(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 年1 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700007771 號令修正公布)。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 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 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 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 疏失。
㈡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衡 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 衡平。但上訴人就劉中平等4 人之醫療行為具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仍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到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 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



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 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 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 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 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 義務。醫護人員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若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醫護人員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 醫護人員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連朱尾為37年次,有心臟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高 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曾於104 年10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 ,至義大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因持續半年有呼吸困難症狀 ,於105 年6 月3 日至阮綜合醫院心臟科劉中平門診就診, 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為心臟擴大、右肺下部有輕微浸潤 及肺充血,翌日即同年月4 日復因呼吸困難加劇,且全身痠 痛無力、食慾不振等症狀,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劉 中平研判為心臟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及糖尿病讓 連朱尾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連朱尾血糖不穩定,劉中 平指示皮下注射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睡前皮下注射中效型 胰島素6 單位,而連朱尾在105 年6 月22日17時5 分血糖值 為89mg/d L,由錢君函依醫囑施打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同 日22時許血糖值為101mg/dL,錢君函依醫囑再施打中效型胰 島素6 單位,而連朱尾於同年月23日0 時15分發生意識模糊 ,且血糖值為43mg/dL ,陳永強給予葡萄糖靜脈注射治療, 連朱尾經治療後意識恢復,但矯治後血糖持續偏高,至105 年6 月24日因意識狀態變化、呼吸困難情況加重而轉入加護 病房,於105 年7 月4 日出現心律不整症狀,由林少琳遂給 予抗心律不整藥物,連朱尾在同年月5 日因心跳變慢、血壓 降低,林少琳因而停用抗心律不整藥物,而給予強心升壓藥 物;因連朱尾狀況及生命徵象持續惡化,而於105 年7 月5 日15時3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而 死亡等情,有連朱尾病歷資料影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連朱尾在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出現發 燒症狀,21日並有神志不清等症狀,而劉中平均未發現連朱 尾因侵入性治療受有感染,有未及時為救治處理等疏失;然 查:
⒈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5 年6 月18日至6 月21日期間, 病人體溫介於36~37℃。依內科學教科書(Harrison'sPrin c 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正常人口溫為36.8±0.



4 ℃。是就上開定義,105 年6 月18日至6 月21日期間,病 人並無發燒之情事。
⒉105年6月18日至6月21日病人雖無發燒之情事,但依護理紀 錄,6月16日記載因病人呼吸困難、痰不易咳出及腳趾傷口 等症狀,劉中平醫師懷疑有細菌感染之可能,當日進行血液 細菌培養及6月21日進行肋膜積液結核菌培養(以上培養結 果均無培養出細菌或結核菌),並於6月16日即開始給予抗 生素(Levofloxacin)治療。在懷疑有細菌感染之情況下, 劉中平醫師立即給予連朱尾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醫囑紀錄,105 年6 月18日至6 月24日期間,劉中平醫師 之醫療處置,主要依病人病情將緩解氣喘之針劑類固醇減量 後改為口服(類固醇之使用可能造成高血糖),調整控制血 糖之胰島素劑量,持續給予抗生素,以及將治療心臟衰竭之 利尿劑由每天4 次改為3 次,並於6 月21日進行右側肋膜積 液引流及培養化驗。以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⒋劉中平於6 月16日懷疑因細菌感染可能時,已為連朱尾進行 血液細菌培養並給予抗生素治療,而依細菌培養結果推論細 菌感染原因為呼吸道感染及泌尿道感染,. . . . 血液及痰 液細菌培養結果之念珠菌,尿液細菌培養結果之大腸桿菌, 均非導管置放手術或引流手術相關感染之常見菌種,且中心 靜脈導管(105 年6 月24日)、肋膜積液(6 月21日)及引 流管(同年6 月30日),皆無培養發現細菌,因此雖然6 月 26日血液細菌培養於6 月29日培養結果為葡萄球菌,亦難認 與中心靜脈導管、積液袋及引流管有關。據此足證連朱尾受 有細菌感染與其在105 年6 月16日接受中心靜脈導管放置手 術或同年月21日實施引流手術及放置積液袋應無關聯。 ⒌上開各情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後,亦同此認 定,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156 頁、第199 至242 頁,105 年醫他字第81號卷第83至87頁),據此難認劉中平 對於連朱尾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上訴人主張劉中平未 察覺連朱尾因侵入性治療受有感染,亦未對其症狀為救治處 理,具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連朱尾於6 月20日至24日持續發燒,體溫異 常,並在加護病房又發燒,院方未告知家屬,係家屬發現連 朱尾睡冰枕,追問護士而知悉,並引用護理紀錄為佐(本院 卷第108 頁)。惟查上開105 年7 月3 日紀錄時間2050之護 理紀錄固有記載家屬詢問醫護人員「她(指連朱尾)現在躺 冰枕是發燒到幾度啊?」,但其後緊接紀錄(8PM BT:37.4 ℃),並由醫生張修誌向家屬解釋病患肺部一直都有發炎的 情形,而且已有使用抗生素治療等情,且據錢君函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病患如有發燒,均會記錄,如無紀錄,表示並 未發燒,發燒係指體溫在37.5℃以上等語(上聲議卷第36頁 反面)。足見連朱尾在加護病房睡冰枕時之體溫為37.4℃, 應為臨界發燒的體溫,難謂有持續發燒之情。參以連朱尾於 6 月21日14:05護理紀錄記載「班內家屬訴病患咳痰不易」 ,劉中平亦有指示同日會診耳鼻喉科,並有病歷紀錄可證( 本院卷第30頁),符合醫療常規,尚難據此推論連朱尾於 105 年6 月18至24日有持續發燒。況衡諸連朱尾住院期間受 細菌感染之來源、途徑、場所及潛伏期等情,若尚未培養出 細菌之情況下,本即難以推估判斷,故自難僅以連朱尾嗣後 在加護病房期間檢出細菌感染之結果,遽予反推劉中平前開 醫療作為不當。再者,劉中平於105 年6 月18日至21日給予 可樂必妥(Cravit)、抗生素(Levofloxacin)等藥物係針 對細菌感染進行治療,並非用於治療發燒。有醫審會鑑定意 見可參(本院卷第206 頁),是上訴人以劉中平施用抗生素 等藥物,抑制連朱尾之發燒現象及連朱尾係在一般病房已遭 受細菌感染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與前開事證不符 ,為不足採。
⒎上訴人復以:阮綜合醫院自行提出之連朱尾(6 月17日至6 月24日)生命徵象檢測紀錄(下稱系爭圖表)與病歷所記載 體溫數值不吻合(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圖表 於線上檢視時皆正確無誤,但交付的版本因系爭圖表列印錯 位,始呈現結果不同,然實際醫療過程並無此問題,病歷中 文字紀錄與已簽章之電子病歷檔案數值一致並相符等語(本 院卷第265 頁)。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圖表尺標與病歷 所記載體溫數值確實有不吻合之情,有系爭圖表及病歷可資 比對,醫審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固堪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然本院審酌經當庭播放勘驗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圖表電子檔案結果,該溫度部分之二條曲線 均有向上位移1 度的情形,左右亦有位移情形,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315 、323 頁 ),兩造對於本院勘驗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4 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圖表是因為位移始與病歷文字紀錄之 數值不符,並非無據。且佐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記錄之連朱 尾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資料均已完成電子簽章(本院卷第 76、26 5頁及原審卷二病歷資料),而電子病歷簽章就是利 用衛生署發給每一位醫事人員的醫事憑證IC卡,對用電腦製 作產生的病歷資料進行電子簽章,取代目前醫事人員在紙本 病歷上的簽名及蓋章。只要病歷經過電子簽章,理當可以確 保病歷資料內容完整與病歷時間正確性,任何人都無法隨意



更改。為了規範醫院實施電子病歷簽章,衛生福利部亦有訂 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依此堪信本件醫 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例行性製作業務文書,其等於製作之際 尚無可能預料日後涉訟,且係處於為病患即時實施醫療處置 (對症醫治)之狀態,應無故為虛偽登載之必要。是上訴人 執系爭圖表尺標顯示結果與連朱尾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中文字 記載數值不符,據為主張被上訴人病歷及護理記錄不實在, 致醫審會鑑定誤判,而認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云云,亦不可 採。
㈤上訴人另以:連朱尾於105 年6 月21日進行右側積液手術, 於同日15時35分離開手術室,其進食紀錄竟記載15時36分進 食450ml ,顯有不實,且其至22日幾乎全未進食,又其是否 因扁桃腺發炎難以進食,關係其於同年月22日17時05分之血 糖值為89mg/dL ,因時值晚餐用餐前,其血糖值仍在正常範 圍內,值班醫師陳永強及護理師錢君函竟在相距前次施打才 2 個半小時且血糖值正常之情況下,對其施打短效型(RI) 胰島素12單位,又在其未進食之情況下,至同日22時,血糖 值為101mg/dL,略低於控制值時,本不宜再施打胰島素,而 錢君函竟仍再次施打中效型(NPH )胰島素6 單位,導致連 朱尾血糖值一再降低,迄23時19分降至52mg/dL ,23時23分 降至43mg/dL ,造成昏迷,乃緊急施打約80cc昇糖劑,可見 陳永強錢君函於105 年6 月22日至23日對連朱尾施打胰島 素不當,使連朱尾血糖值完全失控,該部分醫療行為有疏失 ,且護理紀錄全未記錄施打昇糖劑80cc部分,亦有不實等節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連朱尾住院時量測之血糖記錄,顯示其血糖並不穩定,即 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21日,飯前血糖82-499mg/dL ,飯後 血糖92mg/dL ,是劉中平自105 年6 月18日起開始使用短效 型胰島素(RI)10單位三餐皮下注射,但連朱尾之血糖檢測 值仍大於300mg/dL,故於6 月20日加上中效型胰島素(NPH )6 單位睡前皮下注射。6 月21日短效型胰島素(RI)改為 12單位三餐皮下注射。而6 月21日21時49分護理紀錄固記載 :「病患班內意識清楚,精神顯虛弱,. . . 採DM diet000 0Kcal/day ,『班內食慾差』. . . . 」(本院卷第24頁) ,但6 月22日14時26分護理紀錄則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精 神顯虛弱,可採糖尿病飲食. . 」,同日20時30分記載「病 患意識清楚,精神顯虛弱. . . . 採DM diet 1500Kcal/day 」(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採DM diet 1500Kcal/day」 之記載係指「糖尿病飲食每日1500大卡」,上開內容多次出 現在連朱尾之護理紀錄中,而連朱尾並未向醫院訂餐,係由



家屬自備飲食,故院方衛教家屬自行秤重食量,控制飲食熱 量在1500大卡,並提供紀錄供護理人員填載,連朱尾於105 年6 月22日15時49分、22時04分之生命徵象測量記錄單上所 載其各進食量350ml 、200 ml,即病人有無進食是家屬或病 人跟護理人員說,才會填載,家屬或病人自行紀錄在輸入輸 出紀錄表,再由護理人員謄載,他們的紀錄表寫完就丟了, 上面寫的時間不一定就是病人進食的時間,但可以確定記錄 之前一定有吃東西等情,並據錢君函陳永強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認護理人員填載紀錄 病患進食量之時間未必與病患實際飲食時間點相符,是被上 訴人抗辯6 月21日連朱尾之生命徵象表上當時之飲食紀錄, 為當班護理師班內記錄之時間,並非指其於此時間之飲食記 錄,應可採信。況於連朱尾未訂購醫院飲食的情況下,若非 由其主要照顧者即家屬提供自行記錄的進食狀況(如時間、 進食量)等,護理人員如何能查悉計算個別病患之進食量及 飲食時間,亦應無從憑空填載其進食情形。是上訴人爭執連 朱尾不可能於6 月21日甫手術完畢立刻進食,應屬誤會。而 由前開紀錄顯示連朱尾於6 月21日採糖尿病飲食,有進食之 情形下,其血糖值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輪換表記載同日10時28 分血糖值263mg/dL,互核翌日即6 月22日06時59分、10時56 分之血糖值依序為245mg/dL、264mg/dL(原審卷二病歷卷第 181 頁反面),及前揭生命徵象測量記錄單上所載連朱尾於 105 年6 月22日15時49分、22時04分各進食量350ml 、200m l ,堪認連朱尾於6 月22日亦有進食,故上訴人主張連朱尾 自6 月21日至22日幾乎未進食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 不足採。
⒉又依血糖值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輪換表,105年6月22日連朱尾 曾發生低血糖,經使用高濃度葡萄糖矯正低血糖後,血糖回 升,且其已進食造成血糖更高,又合併感染會導致血糖更難 以控制,以致於6 月23日16:42血糖達到499mg/dL,之後經 適量胰島素注射後,血糖得到適度矯正。此階段之血糖起伏 應是高血糖矯正過程所造成,難謂血糖失控。至於長期高血 糖會導致免疫力下降,但無證據顯示短時間血糖變化會導致 連朱尾免疫力突然下降,糖化血色素(HbAlc )可反映體內 最近2 ~3 個月之血糖控制情況。本件105 年7 月1 日連朱 尾之檢驗報告顯示糖化血色素為9.5%(參考值為4.0 ~6.0% ),另依血糖值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輪換表,6 月22日之前, 其血糖值大多偏高,且依病歷紀錄顯示,其已有糖尿病導致 腳趾慢性傷口,顯示其原本之免疫力即不佳,並非於住院期 間血糖起伏導致免疫力下降。




⒊依醫囑紀錄,105 年6 月22日連朱尾注射胰島素之醫囑為劉 中平醫師所開立,時間、類別及劑量分別為三餐注射短效型 (RI)胰島素12單位及睡前注射中效型胰島素(NPH )6 單 位。依文獻報告,若早晚飯前、飯後之血糖值均過高時,建 議以中短效胰島素分別合併使用注射。因此,上開醫囑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⒋中效型胰島素(NPH )注射後2 ~4 小時開始作用,維持4 ~10小時作用達高峰,藥效可維持10~16小時。錢君函施打 中效型胰島素前,經檢測連朱尾血糖值為101mg/dL(105 年 6 月22日22:00),且依病歷紀錄,6 月22日22:04連朱尾 有進食。在連朱尾無低血糖且有進食之狀況下,錢君函依醫 囑施打中效型胰島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⒌至於連朱尾於105 年6 月21日16時33分,22時56分之血糖值 分別為100mg/dL、92mg/dL ,卻未施打胰島素,然此係因連 朱尾拒絕施打胰島素,錢君函因而未施打,並於該輪換表備 註欄記載「HOLD RI 」、「拒NPH 」(原審卷二第142 、14 3 頁),以供醫師知曉連朱尾拒絕施打,此經錢君函於檢察 官偵訊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因此尚不得以105 年 6 月22日連朱尾未拒絕施打之情形相比,此部分不足採為不 利於錢君函之認定。
⒍另依醫囑紀錄,105 年6 月23日00:15連朱尾意識不清,陳 永強經診視後依連朱尾所測得之血糖值為52mg/dL ,判斷為 低血糖所導致,先給予高濃度葡萄糖(50%glucose inj .2 0mL /amp)2 支amp 以矯治低血糖,而後再追蹤其血糖值仍 為43mg /dL,呈現低血糖狀態,再給予高濃度葡萄糖(50% glucose inj .20mL /amp)2 支amp ,觀察血糖上升後之意 識狀態,依護理紀錄,連朱尾經給予高濃度葡萄糖後,意識 逐漸恢復,並可進食,顯示陳永強之臨床判斷及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而前揭陳永強給予連朱尾高濃度葡萄糖(50%gl ucose inj .20mL/amp )每支為20cc,陳永強前後2 次各給 予2 支,合計4 支,共80cc,核與電腦醫囑單記錄其指示護 理站施打80cc昇糖素(高濃度葡萄糖)相符(原審卷二第20 8 頁),此並經陳永強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94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指摘醫院之護理紀錄、醫囑單、血 糖值及胰島素注射部位全無記載昇糖劑80cc,醫審會鑑定書 所稱施打20ml/amp亦有不同云云,實有誤會,自非可取。 ⒎綜上各情,經醫審會綜合病歷護理紀錄,並參酌相關醫學文 獻報告判斷之後,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病歷及護理紀 錄相關資料登載不實,陳永強錢君函為連朱尾施打胰島素 均有疏失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強錢君函



朱尾施打胰島素並無不當,較為可採。
林少琳醫師給予連朱尾心律不整藥物治療並無過量: 上訴人雖主張林少琳使用治療心律不整藥物未顧及連朱尾體 重僅為44公斤,而有給藥過量之疏失,造成連朱尾死亡之結 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5 年7 月4 日因連 朱尾心室上心律不整、心率過快,林少琳醫師給予心律不整 藥物(amiodarone)即臟得樂治療,該藥物屬於第三類抗心 律不整藥,係用於治療上室性及心室性心搏過速、心房撲動 心房纖維顫動,依該藥品仿單中用法用量,心律不整以靜脈 輸注包含起始劑量(按每公斤給予5mg )及維持劑量為10~ 20m g/公斤/ 日(通常600 ~800mg/日,至多1200mg/ 日) 等2 部分,因連朱尾過去未曾使用此種藥物,故需先給予起 始劑量,以期快速達到血中治療濃度,再給予維持劑量,以 保持穩定之血中治療濃度。故依該藥物仿單之建議,並酌以 連朱尾之體重44公斤,心律不整藥物(臟得樂注射液)之使 用,應包括起始劑量(220mg )及維持劑量(000-000mg ) ,依此計算使用劑量總和得為660mg-1100mg/ 每日,此有臟 得樂注射液藥品仿單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是依病歷顯 示醫囑紀錄,林少琳所使用之劑量約每日950mg ,並未超逾 上開每日得使用劑量之總和上限,足認林少琳給予連朱尾am iodarone藥物治療,並未違背藥品仿單所述之適應症及使用 劑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經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 鑑定意見可佐(本院卷第147 、150 頁)。是上訴人主張林 少琳使用治療心律不整藥物未顧及連朱尾體重僅為44公斤, 而有給藥過量之疏失,造成連朱尾死亡之結果,顯有誤會。 ㈦參以,上訴人前向高雄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劉中平等4 人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 醫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告訴人)聲請再議, 仍經高雄高分檢107 年上聲議字第1635號駁回再議確定(原 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明屬實, 益徵劉中平等4 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應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行為,致連朱尾發生死亡結果之情 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揭鑑定意見 ,是上訴人主張劉中平等4 人各有醫療疏失,且病歷及護理 紀錄等相關資料登載不實,因而造成連朱尾死亡,核屬其主 觀臆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綜



上,劉中平等4 人對連朱尾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情事,即無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阮綜合醫院自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林少琳等 4 人,對於連朱尾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不可採,是上 訴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連松雄支付之醫療費用7 萬7790元及喪葬 費用35萬元;另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連松雄142 萬7790元、連 文正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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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