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2號
KSHV,107,勞上,2,2021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奇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681,9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本金部分之上訴金額為1,757, 343元(本院卷二第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 站,擔任司機駕駛員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4日無 預警停止伊駕駛員排班,違法調動為隨車員,且被上訴人有 短發下述工資之違法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3、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8,545元、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5年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差額74,055元、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427,460元、平日延長工時應加發之工資差額1,774,025元 、應發未發之「ISO安全獎金」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並無隨車員職務,伊並未違法調動上訴 人職務,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未休,伊無加 發工資之義務,而例假日、國定假日部分,伊已依兩造約定 依法加發工資,亦未短發平日延長工時應加發之工資,另「 ISO 安全獎金」非每月固定可得之獎金,伊依相關規定扣款 並無不當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36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75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24,606元 本息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高雄站擔 任司機駕駛員,被上訴人於該日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於 104年12月21日辦理退保,上訴人上開工作屬於勞基法第3條 所規定應適用該法之行業(勞訴字卷第26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檢附診斷患有「脊柱狹窄併椎間盤退 化」疾病,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3年5月18日至本院就 醫,不宜負重久站,宜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 人提出員工事由報告書,陳稱「因應春節、清明節、勞動節 及母親節,為了配合公司輸運旅客,這段期間因背部感到疼 痛,經門診治療並無改善,於104年5月18日經骨科專科醫師 診斷,因脊柱併椎間病變,經醫師診斷並不宜負重物及久站 ,需用藥物、復健治療,因脊柱併椎間受傷,無法再替乘客 搬運重物,今提出報告書1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以示證明, 請長官能體諒」(勞訴字卷第28至2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4日將上訴人自原本之「駕駛員」職 務暫停(除104 年11月22日當日仍任駕駛工作外)。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預告將本人



停止排班,並告知需隨車做車邊服務之工作,此舉行為顯然 違反法令,有損其工作權、家庭生計及嚴重損及薪資,其無 法接受,希望被上訴人恢復其原駕駛員職務(勞訴字卷第27 頁)。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12時50分起高 雄至臺北、104年11月17日14時35分起高雄至台中、104年11 月19日7時30分起高雄至臺北、104年11月20日8時20分起高 雄至臺北、104年11月21日8時40分起高雄至臺北,分別擔任 各個往來班次之非駕駛員之見習工作。
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3、6款規定,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2月 11日終止,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勞訴 字卷第30頁)。
㈤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1日就加班費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爭議調 解之申請,兩造於101年5月9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 立。
㈥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兩造同意以每小時86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60、165頁)。
㈦上訴人自100年3月17日起至終止勞動關係止之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日為69日(本院卷二第151、165頁)。 ㈧如認上訴人就特休假、例假日加給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兩 造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80頁)。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職務且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則否認調動上訴人職務,辯稱:因上訴人未於乘客上車時 問候歡迎搭乘」,未於車上廣播「各位旅客您好,本班車 開往何處,沿途停靠哪些站,請繫好安全帶」等語,乘客需 協助時冷眼旁觀,服務態度不佳,乘客下車時,未問候「謝 謝搭乘」,隨車服務有待加強,因而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 安排上訴人進行「車邊服務教育訓練」,但上訴人未參加, 遂記其曠職1日,因訓練期間無實際駕駛車輛,無從加發獎 金,且按時上下班,亦無加班費,依規定每日僅得領取900 元工資,公司並未改變上訴人駕駛員工作之職務等語。 查:
⒈上訴人擔任者主要為高雄至台北或台中之長途客運駕駛工作 (勞訴字卷第203頁),以國內長途客運或短程市區客運服 務,為低價競爭,均盡量節省人事成本,該類客運服務,幾



已未見配置「隨車員」隨車輔佐駕駛員為乘客服務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陳明公司並無「隨車員」職務,是上訴人指被上 訴人調整其職務為隨車員云云,已有可疑。
⒉又長途客運業競爭激烈,各客運無不使出渾身解數,企圖以 支出低票價而得享高級服務之方式,爭取乘客之認同,在此 經營理念下,被上訴人辯稱希望駕駛加強對乘客為問候、說 明、協助之服務,合於經驗法則。參以被上訴人為提升駕駛 員之服務品質,確於104年3月7日函知所屬駕駛員,自該年4 月1 日起如遭神秘客稽核分數未達標準者,或抽調監視器察 看,未達服務標準者,或站務、站服人員於上客站評核未落 實車邊服務,每週累計超過3 次不合格者,將依回訓程序處 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駕員提升服務品質查核辦法與再訓 作業流程」之公告,及含上訴人在內之所屬駕駛員簽收公告 ,與乘客服務稽核評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上訴人自承事前即以脊柱併椎間病變為由,向被上訴人 表明無法再替乘客搬運重物,並稱:被上訴人排我見習,實 際上就是跟車幫客人搬行李,說歡迎光臨等話,這是他們刁 難我的,之前都沒有,不用作這種訓練等語(本院卷一第17 9、180頁),所述與前揭提升服務品質之公告相違,而上訴 人雖經醫師診斷並不宜負重物及久站,但基於各客運業者激 烈競爭之情,尚難認可全免上開服務,且以上訴人認所謂服 務是被上訴人刁難他等反應,適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因表現不好,其僅係安排「車邊服務教育訓練」等語,並非 無據。復佐以上訴人在104年11月22日仍有擔任司機職務出 勤,此有出勤資料可參(勞訴字卷第23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9頁),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 法調動其職務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並未違法調動上訴人職務,而係安排「車邊服務教 育訓練」,業如前述,而「車邊服務教育訓練」並未實際駕 駛車輛,且按時上下班,並無加班費,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24日、8月25日排班實習,當 日確無加班時數之記載,有出勤資料可憑(勞訴字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稱實習日是按時上下 班,並無加班費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於此並無證據足證 上訴人於上開實習日有延長工時之情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違法職務調動,且未給付實習日之加班費為由,主張得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又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後,即未至公司上班,則即便 上訴人上開所為非可適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應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已終止,併予敘明。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另指被上訴人有短發平日加班、特休、假日 工資、ISO獎金而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之終止事由部分,因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已限定為被上訴人104年11月16 日、19-21日違法將其職務調動為隨車員,且此期間未給付 加班費,違反勞動法令,其餘部分則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 134頁),故應無須再予審究。況如後述,被上訴人並無短 發平日加班工資、ISO獎金,特休、假日工資部分短發金額 、日數亦有限,難認屬故意違法不發給,上訴人在職多年未 就此提起爭訟,如因其不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即可認 以之作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藉口,顯亦有違誠信而有權利 濫用之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如可,其金額為何? 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 ,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 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 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係上訴人片面終止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303,001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之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 「伙食費」、「清潔代金」、「ISO安全獎金」、「油切獎 金」、「其他」(薪資資料中之欄位)、「配合獎金」、「 里程獎金」均屬工資,於計算平日延長工時應加發工資時均 應列入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項 目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費」, 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86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9 頁)。而查:
⒈關於上訴人報酬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 「伙食費」、「清潔代金」、「ISO 安全獎金」、「油切獎 金」、「其他」、「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各種給付之 支付辦法,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中已有明白規定,此有 原「統聯客運駕駛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下稱系爭原 薪資核算辦法),及102年10月1日後適用之同前「方法」( 下稱系爭新薪資核算辦法)附卷可稽(勞訴字卷第137至140



頁)。而依102年10月1日前適用之系爭原薪資核算辦法第4 點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其中就每日時薪標準為:【當月 「本俸㈠」+「本俸㈡(含伙食本俸,見第3點)」+「本 俸㈢」+「ISO安全獎金」÷出勤天數÷8】,第7點關於「 ISO安全獎金」之規定為:3,000元(當月出車天數、每月總 點數、本俸㈡、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班車檢查通過、未 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有該辦法附卷可稽(勞訴 字卷第137頁),是伙食本俸原已包含在「本俸㈡」中而納 入時薪計算(系爭原薪資核算辦法第3點)。102年10月1日 後適用之系爭新薪資核算辦法,雖未規定加班費之時薪標準 如何計算(勞訴字卷第139至140頁),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勞訴 字卷第227至233頁)所示,102年10月1日後,被上訴人平日 延長工時加發工資之時薪,係以「本俸㈠」、「本俸㈡」、 「本俸㈢」、「伙食費」、「清潔代金」除以出勤天數,再 除以每天工作7小時計算,故「伙食費」亦已列入延長工時 之工資計算。是依被上訴人規定之加班費時薪計算方式原即 已納入「伙食費」,自不得再重複列計,上訴人主張應再列 入「伙食費」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報酬中之「清潔代金」業於計算延長工時加發工資 之時薪時列入計算,此有系爭計算表可參(勞訴字卷第141- 171、218-233 頁)。而依系爭新薪資核算辦法第8點關於之 「ISO安全獎金」規定:3,000元(當月出車天數、每月總點 數、本俸㈡、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班車檢查通過、未有 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等語(勞訴字卷第139 頁), 可知「ISO 安全獎金」之發放,已考慮駕駛之趟次,影響所 及亦考慮及於總里程,而總里程之累積與加班相關,則該部 分獎金之發放,已考慮加班之因素,如再將此併入「平日延 長工時應加發工資時薪」之計算,無異就「加班」因素重複 核計而重複發給工資,自不應列入計算。另「油切獎金」( 系爭原薪資核算辦法第12點)、「里程獎金」性質上均已考 量累積之總里程,依前揭說明,總里程之累積與加班相關, 自不應重複核計。再者,「其他」(薪資資料中之欄位), 係視員工表現良好時給與鼓勵(勞訴字卷第134 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此給付項目於系爭原薪資核算辦法及系爭 新薪資核算辦法亦無明白規定,而以客運業駕駛加班之頻繁 ,及含獎金之薪津發放,重視駕駛里程核計之情,堪認此部 分金額之發給,亦已考慮員工加班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未將 「其他」欄之給付併入平日延長工時應加發工資時薪之計算 ,亦無不合。至「配合獎金」部分,被上訴人稱此係為駕駛



員配合政策,行駛難以招募駕駛或其他需支援地區,鼓勵所 發給之獎金(勞訴字卷第13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所示,就102年10月1日前部分,並 未領有「配合獎金」,此後僅在104年5至10月各領有「配合 獎金」2,500元(勞訴字卷第182至186 頁),足見該項給付 並不具有經常、固定性質,應不得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 範圍。
⒊綜上,計算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發工資之時薪應計入之項目為 「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費」、「清 潔代金」,而「伙食費」、「清潔代金」原均已列入被上訴 人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 已依法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並非無據。況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改表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項目為「本俸㈠」 、「本俸㈡」、「本俸㈢」、「伙食費」,計算延長工時工 資為每小時86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1、159頁),參卷附系 爭計算表(勞訴字卷第141-171、218-233頁),其計算延長 加給之時薪均超過每小時86元,益證被上訴人應已足額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850,808元云云,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8,536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5年(99年12月至104 年11月),其有特別休假69日,以日薪1,782 元計算,扣除 被上訴人之前給付36,000元之不休假代金,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86,958元(本院卷二第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期間 ,上訴人應有特別休假共69日,但辯稱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非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上訴 人應休未休,乃其未曾申請休假,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其無補發工資之義務云云。查: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 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 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事發時勞 工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前提,需雇主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或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苟無上開 情形,勞工並無要求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加倍工資之可言 。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94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以業 界通常以日曆年為特別休假計算基準之方式計算,至95年12 月31日,上訴人工作滿1年,隔年開始可休特別休假,故本 件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5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堪認係請求自99至103年,各該年於次年可申請之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即分別滿5年、6年、7年、8年、9年 之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每年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日均為14 日,合計70日,上訴人自承已休特別休假2日(勞訴字卷第1 8頁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滿7年、8年部分各曾休1日) ,則上訴人可請求發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滿5年之 99年度14日、滿6年之100年度14日、滿7年之101年度13日、 滿8年之102年度13日、滿9年之103年度14日,合先敘明。 ⒊勞工通常應於規定之正常工時服勞務,故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之發給,亦應以正常無加班時之狀況發給。被上訴人辯 稱該公司自101年開始,發放上訴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以每日900元為基準,於102年年初發給上訴人101年份應 休未休工資11,700元(13天),103年年初發給102年份應休 未休工資11,700元(13天)、104年年初發給103年份應休未 休工資12,600元(14天)(勞訴字卷第277至279頁)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爰就上開各年份上訴人 可否請求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加倍發給部分), 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滿9年之103年可休14日,原應於104年休完,因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4年11月間事實上終止,否則於該年年 底前仍可將特別休假休完,且上訴人並未主張係被上訴人徵 得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如上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②被上訴人已核發101至103年可休之13天、13天、14天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共計36,000元,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二第139頁),而其係以每日900元標準核發,比對系爭 計算表所示當時之時薪多數不及100元(合於勞基法規定, 亦合於系爭原薪資核算辦法、系爭新薪資核算辦法之記載) ,堪認未加班之日薪應無可能超過900元(勞訴字卷第222至 230頁),上訴人當時亦未就此不休假代金數額有何爭執, 是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年度之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業已依法



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③上訴人100年可休之特別休假14日,既於該年度終結而未休, 如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應休未休工資。而 兩造已合意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以每日1,500元 計算(本院卷二第18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日= 21,000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休假日工作加倍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5年(99年12月至104 年11月),其應休假日為505日,實際僅休237日,以平均每 日工資1,78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477,576元工資(本院 卷二第97、9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基於運輸業之特性,其 與員工約定每月休6天,1年休72天,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且 國定假日可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對調後即成工作日,工資自 無庸加倍給付,另當月未休滿6天者,其已按天數發給「例 休假加給」等語(勞訴字卷第102頁、第133頁、第301頁) 。經查:
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1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工作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勞訴字卷第21 5頁),依該規定反面解釋,自不得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 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與員工另行約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 動節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則上訴人如有 於上開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9 條後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被上訴人辯稱可與員工自行約 定如何放假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5 年期間,應休例假 日(含上開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及大輪轉班)為505日,未休假日數為268日,並提出 明細表1份為憑(勞訴卷第19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稱因其未休滿24小時,不算司機的假,應該補一日 休假加倍給付工資云云(本院卷二第160 頁),乃將大輪轉 班亦列入休假日計算,然所謂之大輪轉班是指司機未休滿24 小時又出班而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0 頁)。



惟上訴人薪資係以趟次計算,此觀系爭原薪資核算辦法及系 爭新薪資核算辦法有關「本俸㈡」計算方式即明(勞訴字卷 第137、139頁),且斟酌被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在車次調度 之特殊性,上訴人如因調度致其出車跨日,較晚回程,應係 屬前一日之加班,與一般於例休假日另行出勤上班之情形不 同,而就延時加班部分,被上訴人已計入延長加給給付加班 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倍給付工資。況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勤怠表(勞訴字卷第107-112 頁)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所 謂大輪轉班之情況,其主張將大輪轉班共58日亦列入休假日 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比對系爭計算表、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勞訴字卷第182- 192 頁),及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表(勞訴字卷第105、1 0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例休假加給」,但並未給 足未休假日數工資(本院卷二第165-173 頁,依被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上訴人應休未休49日,被上訴人僅給付36日例休 假加給),且其統一以每月應休日數6 日計算,亦有違前述 不得與員工另行約定休假日數之規定,故本件計算上訴人應 休之例休假日數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又大輪轉班不應列 入休假日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99 年12月至104年11月之 應休例休假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505日-58日=447日) 。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計算表(勞訴字卷第141-171、218 -233頁)形式上之真正,則此自堪憑為計算上訴人已休日數 之依據,則自99年12月至104年11月期間,上訴人已休日數 為305日(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扣除上開已休日數後, 上訴人應休未休之例休假日應為142日(計算式:447日-305 日=142日)。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6日例休假加給【被 上訴人共給付43,277元例休假加給(本院卷二第180頁), 平均每日1,202元,顯已超逾前述每日薪資】,兩造合意如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以每日1,500元計算(本院卷 二第180頁),是上訴人於此可請求之例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 59,000元【計算式:1,500元×(142日-36日)=159,000元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ISO 安全獎金」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扣付100年10、12月、102年2、8 、9、11、12月、103年1、6月、104年2、3、11月,每月3,0 00元,101年11月、102年1月,每月1,500元,共計39,000元 之「ISO安全獎金」(本院卷二第15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薪資核算方法規定,「ISO安全獎金」每月3,000



元,需審酌當月出車天數、每月總點數、本俸㈡、趟次需達 各站標準,模範班車檢查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 分者始可取得(勞訴字卷第137、139頁),並非每月固定必 可得取得該部分薪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就各該 月之考核有何錯誤,是被上訴人依各該月審核結果,未發放 上訴人100年10、12月、102年2、8、9、11、12月、103年1 、6月、104年2、3、11月,每月3,000元之「ISO安全獎金」 ,洵屬有據。上訴人事後徒以其應可固定取得每月3,000元 「ISO安全獎金」,被上訴人不得扣款為由,請求上開金額 ,並無依據。
⒉又於禁休日請事假或病假扣ISO安全獎金,請1天扣1,500元 ,請2天以上不發ISO獎金,亦明訂於上開薪資核算方法內( 勞訴字卷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已說明 星期五、星期日及連續假日運量較大為禁休日,上訴人於10 1年11月4日之星期日、102年1月11日之星期五之禁休日請假 ,故各扣1,500元之「ISO安全獎金」(本院卷二第139頁) ,與系爭計算表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休假之記載相符(勞 訴字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是其扣款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款有何不當,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獎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差額8,400元(計算式:21,000元-12,600元=8, 400元)、例休假日工資159,000元,共計167,400元(計算 式:8,400元+159,000元=1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外,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此部分上訴既經駁回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 發動。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宣告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 之相當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