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仙麗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仙麗係來臺定居多年之印尼華僑,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7 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住處,為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或其親 友辦理臺灣與印尼間之國外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收取附 表所示印尼籍人士或其親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現金 ,並開立收據後,甘仙麗再連繫其不知情之在印尼的兄長等 家人,匯款相當之印尼盾至指定之印尼銀行金融帳戶內,甘 仙麗則每筆匯兌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手續費,嗣累 積一定金額再到玉山銀行或彰化銀行等銀行,將款項匯給印 尼家人之方式結算,甘仙麗即以此俗稱地下匯兌之方式,經 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國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合計約499 萬5,806 元,並從中獲利約4 萬5,000 元。嗣經警獲報後,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2月7 日15時 10分許,至甘仙麗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帳 冊1 本及甫收入如附表編號300 號所示之款項5,000 元等物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 人即被告甘仙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77、93頁、本院卷第83、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仙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6號之匯兌人簡良 智於警詢之陳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153 至156 頁)、附表編號15 、108 號之匯兌人Ropiah於警詢之陳述(見警A 卷第149 至 152 頁)、附表編號54號之匯兌人周妙霞於警詢之陳述(見 警A 卷第129 至133 頁)、附表編號57、179 及257 號之匯 兌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見警A 卷第75至79頁)、附表編 號70號之匯兌人林淑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A 卷第95至99頁 )、附表編號90號之匯兌人董富家於警詢之陳述(見警A 卷 第113 至117 頁)、附表編號167 號之匯兌人Fransiskus Atan Hera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A 卷第55至59頁)及附表編 號300 號之匯兌人楊雲璇(原名:Asien )於警詢之陳述( 見警A 卷第13至18頁)均互有相符,並有員警108 年12月7 日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經匯兌人Fransiskus Atan Hera 、陳志浩、林淑華、董富家、周妙霞及簡良智指認之匯款資 料、被告帳本內頁影本、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260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東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 (見警A 卷第3 頁、第71頁、第89至93頁、第109 頁、第12 7 頁、第143 頁、第165 頁、第196 至325 頁、第31頁、33 至37頁、第185 至194 頁),復有被告之帳本1 本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匯 兌筆數為303 筆,匯兌金額合計約5,123,606 元。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7、58及248 部分,未記
載日期就表示未匯款成功,因為匯款時間來不及;有匯款成 功的會寫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又參扣案之帳 本內容所示,除上開3 筆匯款未記載具體日期以外,其餘30 0 筆匯款確均記載具體日期,兩者明顯有別,另被告所述與 一般從事地下匯兌之常情無違(待收取之新臺幣達一定數額 ,再匯款至國外),故本院認被告所述上情應屬可採,爰認 被告經手之匯兌筆數與匯兌金額總額,應扣除起訴書附表編 號57、58及248 所示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即被告經手之匯兌筆數應為300 筆,匯兌金額合計約 499 萬5,806 元。再者,就附表編號39、41部分之兌換金額 ,起訴書記載與被告帳本記載不符,應以被告帳本記載為準 ;至附表編號45、155 、163 、222 部分之兌換金額,起訴 書記載雖與被告帳本記載相符,惟若以被告收款之新臺幣金 額為據,並按被告記載之匯率計算,則被告帳本中關於上開 編號之兌換金額,應係記載或計算錯誤,爰由本院自行更正 如附表編號45、155 、163 、222 所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 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手續費共4 萬5,450 元,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保字第9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 款收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應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 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 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 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 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 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 之周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 銀行,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 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 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 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 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 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 ,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為貪圖每筆150 元之手續費,利用在臺之印 尼籍人士或其親友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然其並未使用欺 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罪 所得不多,衡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 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58及248 號所示 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匯款成功的會 寫上日期,沒有寫日期就是沒匯款成功,伊都是收很多筆錢 後才一起去匯款,有時候客戶急著用錢,但匯款的時間來不 及,就會將錢還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 92頁);又參酌扣案之帳本內容所示,上開3 筆匯款均未記 載具體日期(見警A 卷第220 頁、第301 頁),與其餘300 筆匯款皆記載具體日期,明顯有別;另被告所陳與一般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之常情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上情應屬 可採。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雖主張: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3 筆匯兌款項,被告雖未匯兌成功,但仍應 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行,只是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辯護人上開主張對照被 告任意自白之事實,固非無據,然銀行法第125 條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不論被告之行為係屬法律不罰之行為或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認為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印尼華僑、學歷不高 ,對我國法律所知有限,且每筆匯款僅收取150 元之手續費 ,未因此獲有重利,且匯兌金額均為小額,對於銀行國外匯 兌業務不生擾亂及重大影響,雖不敢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刑」,但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係印尼華僑,然與本國籍配偶結婚,來臺定 居已長達20餘年,經營自助餐,已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 成年,1 名未成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融入 臺灣社會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 對於臺灣法令之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此部分 上訴意旨稱被告不知非銀行業者不得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乙 節,實難遽採。況現今臺灣資訊發達,金融機構林立,被告 倘對是否得從事匯兌業務有所疑慮,只需稍加查詢有關單位 即可明瞭,竟捨此不為,而擅自為他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從中收取手續費,亦難卸責。是被告應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以此俗稱地下匯兌之方式,經營 臺灣與印尼間之國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共達300 筆, 合計約499 萬5,806 元,並從中獲利約4 萬5,000 元等情, 詳如前述,依此情節,顯難認有何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上開所辯各語,自無可採 。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 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在其經營之自助餐店,非法辦理我國與印尼間之新 臺幣、印尼盾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 之管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 ,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印尼就讀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自 助餐、已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成年、1 名未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匯兌 之規模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 此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制度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後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適用,是本案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銀行法之規定處理,而就該 法未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估算 、追徵等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㈡被告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經手筆 數為300 筆,每筆收取手續費15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 萬5,000 元(300 ×150 =45,000), 於此範圍內,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自無庸再諭知追徵。㈢ 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地下匯兌登記)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A 卷第6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抗辯有刑法第 16條但書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日期 │客戶或受款人姓名 │收款金額( │匯率(1 新臺│兌換金額(印尼盾) │
│ │ │ │新臺幣/元)│幣兌成印尼盾│ │
│ │ │ │ │比率) │ │
├──┼───┼────────────┼─────┼──────┼──────────┤
│ 1 │ 9/23 │Mut mainah │ 13,000 │ 449 │ 5,837,000 │
├──┼───┼────────────┼─────┼──────┼──────────┤
│ 2 │ 9/25 │Puji astuti │ 10,000 │ 448 │ 4,480,000 │
├──┼───┼────────────┼─────┼──────┼──────────┤
│ 3 │ 9/26 │Simta yumita │ 35,000 │ 450 │ 1,570,000 │
├──┼───┼────────────┼─────┼──────┼──────────┤
│ 4 │ 9/27 │Mon cuzi │ 7,500 │ 449 │ 3,367,500 │
├──┼───┼────────────┼─────┼──────┼──────────┤
│ 5 │ 9/27 │Djony natalia │ 3,000 │ 449 │ 1,347,000 │
├──┼───┼────────────┼─────┼──────┼──────────┤
│ 6 │ 9/30 │Casduici ratini │ 7,350 │ 452 │ 3,322,000 │
├──┼───┼────────────┼─────┼──────┼──────────┤
│ 7 │ 9/30 │Slamet mustami │ 7,350 │ 452 │ 3,322,000 │
├──┼───┼────────────┼─────┼──────┼──────────┤
│ 8 │ 9/30 │KASIATI BRI │ 7,350 │ 452 │ 3,322,000 │
├──┼───┼────────────┼─────┼──────┼──────────┤
│ 9 │ 9/30 │EMMY DHANI YATI BRI │ 9,000 │ 452 │ 4,068,000 │
├──┼───┼────────────┼─────┼──────┼──────────┤
│ 10 │ 9/30 │SUMIYATI RBI │ 80,000 │ 452 │ 36,160,000 │
├──┼───┼────────────┼─────┼──────┼──────────┤
│ 11 │ 9/30 │DLUL NAHDUUL HAK RBI │ 5,000 │ 452 │ 2,260,000 │
├──┼───┼────────────┼─────┼──────┼──────────┤
│ 12 │10/1 │Acu Lilcio Diding │ 82,500 │ 452 │ 37,260,000 │
├──┼───┼────────────┼─────┼──────┼──────────┤
│ 13 │10/1 │HENDRA │ 11,085 │ 451 │ 5,000,000 │
├──┼───┼────────────┼─────┼──────┼──────────┤
│ 14 │10/1 │Je Minah │ 2,500 │ 452 │ 1,130,000 │
├──┼───┼────────────┼─────┼──────┼──────────┤
│ 15 │10/1 │TAR SIYEM │ 4,000 │ 452 │ 1,808,000 │
├──┼───┼────────────┼─────┼──────┼──────────┤
│ 16 │10/1 │DANIROH │ 13,275 │ 452 │ 6,000,000 │
├──┼───┼────────────┼─────┼──────┼──────────┤
│ 17 │10/1 │RIRIN CAROLINA │ 3,320 │ 452 │ 1,500,000 │
├──┼───┼────────────┼─────┼──────┼──────────┤
│ 18 │10/1 │NAFIAH │ 42,000 │ 452 │ 18,984,000 │
├──┼───┼────────────┼─────┼──────┼──────────┤
│ 19 │10/1 │SIFI FATIMAH │ 11,300 │ 452 │ 5,107,600 │
├──┼───┼────────────┼─────┼──────┼──────────┤
│ 20 │10/1 │PAENAH │ 23,000 │ 452 │ 10,396,000 │
├──┼───┼────────────┼─────┼──────┼──────────┤
│ 21 │10/2 │NGCUN THAT │ 5,000 │ 450 │ 2,250,000 │
├──┼───┼────────────┼─────┼──────┼──────────┤
│ 22 │10/2 │VIVI SELVIANI CHONG │ 5,000 │ 453 │ 2,265,000 │
├──┼───┼────────────┼─────┼──────┼──────────┤
│ 23 │10/2 │HIM LI TAN │ 2,300 │ 452 │ 1,03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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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SUPARDI │ 6,750 │ 453 │ 3,05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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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RAWEN │ 12,000 │ 453 │ 5,4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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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JOHAH HAMDOKO (起訴書記│ 35,000 │ 452 │ 15,820,000 │
│ │ │為YOHAN HANDOK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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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1 │PRATAMA │ 6,000 │ 457 │ 2,7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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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1 │YUYUN MAYLINDA │ 2,500 │ 457 │ 1,142,500 │
├──┼───┼────────────┼─────┼──────┼──────────┤
│ 29 │10/21 │WIWIT │ 30,000 │ 457 │ 13,710,000 │
├──┼───┼────────────┼─────┼──────┼──────────┤
│ 30 │10/20 │SEPTIANDIKY │ 5,050 │ 457 │ 2,307,800 │
├──┼───┼────────────┼─────┼──────┼──────────┤
│ 31 │10/20 │KELVIHRICO │ 2,190 │ 457 │ 1,000,000 │
├──┼───┼────────────┼─────┼──────┼──────────┤
│ 32 │10/21 │DASRIYAH │ 60,000 │ 457 │ 27,420,000 │
├──┼───┼────────────┼─────┼──────┼──────────┤
│ 33 │10/21 │SOFIATUN │ 25,000 │ 457 │ 15,995,000 │
├──┼───┼────────────┼─────┼──────┼──────────┤
│ 34 │10/21 │MOHAMMAD FOFIK │ 2,350 │ 457 │ 1,073,900 │
├──┼───┼────────────┼─────┼──────┼──────────┤
│ 35 │10/21 │ETTY ARFITA │ 89,000 │ 457 │ 40,673,000 │
├──┼───┼────────────┼─────┼──────┼──────────┤
│ 36 │10/21 │RIDHO │ 30,000 │ 457 │ 13,710,000 │
├──┼───┼────────────┼─────┼──────┼──────────┤
│ 37 │10/3 │KARYOTO SAICAH │ 14,000 │ 453 │ 6,342,000 │
├──┼───┼────────────┼─────┼──────┼──────────┤
│ 38 │10/3 │ELIDHA NURMIATI │ 11,040 │ 453 │ 5,001,000 │
├──┼───┼────────────┼─────┼──────┼──────────┤
│ 39 │10/3 │SANICAH │ 28,700 │ 453 │13,001,000(起訴書誤│
│ │ │ │ │ │載為0000000 ) │
├──┼───┼────────────┼─────┼──────┼──────────┤
│ 40 │10/4 │RUSMONO │ 6,200 │ 452 │ 2,802,400 │
├──┼───┼────────────┼─────┼──────┼──────────┤
│ 41 │10/4 │SUTINI │ 22,125 │ 452 │10,000,000(起訴書誤│
│ │ │ │ │ │載為0000000 ) │
├──┼───┼────────────┼─────┼──────┼──────────┤
│ 42 │10/5 │CAN SU │ 5,000 │ 452 │ 2,260,000 │
├──┼───┼────────────┼─────┼──────┼──────────┤
│ 43 │10/5 │MALINI MANDIRI │ 9,850 │ 452 │ 4,452,000 │
├──┼───┼────────────┼─────┼──────┼──────────┤
│ 44 │10/6 │THEN LCUI FONG │ 3,600 │ 452 │ 1,627,000 │
├──┼───┼────────────┼─────┼──────┼──────────┤
│ 45 │10/6 │MIAYATI │ 2,850 │ 452 │1,288,000 (帳本與起│
│ │ │ │ │ │訴書記載為1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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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6 │ELISABCT KIAH │ 2,000 │ 452 │ 904,000 │
├──┼───┼────────────┼─────┼──────┼──────────┤
│ 47 │10/6 │ARIFAC MANDIRI │ 6,000 │ 452 │ 2,712,000 │
├──┼───┼────────────┼─────┼──────┼──────────┤
│ 48 │10/6 │ASIEN │ 10,000 │ 452 │ 4,520,000 │
├──┼───┼────────────┼─────┼──────┼──────────┤
│ 49 │10/6 │KASMIATI │ 10,000 │ 452 │ 4,520,000 │
├──┼───┼────────────┼─────┼──────┼──────────┤
│ 50 │10/6 │SUHARTI NIMGSIH │ 6,640 │ 452 │ 3,001,200 │
├──┼───┼────────────┼─────┼──────┼──────────┤
│ 51 │10/6 │SUNIDAH MANDIRI │ 42,035 │ 452 │ 19,000,000 │
├──┼───┼────────────┼─────┼──────┼──────────┤
│ 52 │10/6 │SANDI │ 25,000 │ 452 │ 11,300,000 │
├──┼───┼────────────┼─────┼──────┼──────────┤
│ 53 │10/6 │JUIANA │ 4,425 │ 452 │ 2,000,000 │
├──┼───┼────────────┼─────┼──────┼──────────┤
│ 54 │10/7 │PENGIRIM AHA │ 30,000 │ 452 │ 1,356,000 │
├──┼───┼────────────┼─────┼──────┼──────────┤
│ 55 │10/7 │MENY │ 6,000 │ 452 │ 2,712,000 │
├──┼───┼────────────┼─────┼──────┼──────────┤
│ 56 │10/7 │AHMAD MAHRUF │ 1,850 │ 452 │ 850,000 │
├──┼───┼────────────┼─────┼──────┼──────────┤
│ 57 │10/9 │TJHANG SJAK TJON │ 3,000 │ 451 │ 1,353,000 │
├──┼───┼────────────┼─────┼──────┼──────────┤
│ 58 │10/9 │INTAN PURWANTI │ 1,100 │ 454 │ 500,000 │
├──┼───┼────────────┼─────┼──────┼──────────┤
│ 59 │10/9 │TUMIRAH │ 45,000 │ 454 │ 20,430,000 │
├──┼───┼────────────┼─────┼──────┼──────────┤
│ 60 │10/9 │MZAINI ULIN NADA │ 22,500 │ 454 │ 10,215,000 │
├──┼───┼────────────┼─────┼──────┼──────────┤
│ 61 │10/10 │SOEI HUAT │ 20,000 │ 452 │ 9,040,000 │
├──┼───┼────────────┼─────┼──────┼──────────┤
│ 62 │10/10 │JULIUS UMBOH │ 4,500 │ 452 │ 2,034,000 │
├──┼───┼────────────┼─────┼──────┼──────────┤
│ 63 │09/12 │MUKAHAR BTTARIM │ 13,193 │ 454 │ 5,989,600 │
├──┼───┼────────────┼─────┼──────┼──────────┤
│ 64 │10/11 │AMBAR TRI ISNAWATI │ 2,205 │ 454 │ 1,001,000 │
├──┼───┼────────────┼─────┼──────┼──────────┤
│ 65 │10/11 │JUNIAR SANYAYA │ 2,205 │ 454 │ 1,001,000 │
├──┼───┼────────────┼─────┼──────┼──────────┤
│ 66 │10/11 │BPK JUNAIDI │ 50,000 │ 454 │ 22,700,000 │
├──┼───┼────────────┼─────┼──────┼──────────┤
│ 67 │10/12 │DJONG TJHIU HA │ 5,000 │ 454 │ 2,270,000 │
├──┼───┼────────────┼─────┼──────┼──────────┤
│ 68 │10/12 │HECINA │ 2,000 │ 454 │ 908,000 │
├──┼───┼────────────┼─────┼──────┼──────────┤
│ 69 │10/12 │YAP YIN LIONG │ 10,000 │ 454 │ 4,540,000 │
├──┼───┼────────────┼─────┼──────┼──────────┤
│ 70 │10/12 │MASTAU FAN │ 15,000 │ 454 │ 6,810,000 │
├──┼───┼────────────┼─────┼──────┼──────────┤
│ 71 │10/13 │CHONG BUI PONG │ 22,030 │ 454 │ 10,000,000 │
├──┼───┼────────────┼─────┼──────┼──────────┤
│ 72 │10/13 │PUJI ASTUTI │ 1,000 │ 452 │ 4,520,000 │
├──┼───┼────────────┼─────┼──────┼──────────┤
│ 73 │10/14 │TJU DYAN │ 6,000 │ 452 │ 2,712,000 │
├──┼───┼────────────┼─────┼──────┼──────────┤
│ 74 │10/14 │ARFIN │ 104,800 │ 452 │ 47,369,600 │
├──┼───┼────────────┼─────┼──────┼──────────┤
│ 75 │10/14 │NURHAMIDAH │ 51,000 │ 454 │ 23,154,000 │
├──┼───┼────────────┼─────┼──────┼──────────┤
│ 76 │10/14 │DENI ERIANGGA │ 2,000 │ 455 │ 910,000 │
├──┼───┼────────────┼─────┼──────┼──────────┤
│ 77 │10/14 │DARMEN BT KAPIL │ 11,850 │ 454 │ 5,379,900 │
├──┼───┼────────────┼─────┼──────┼──────────┤
│ 78 │10/14 │KASTUMI │ 8,850 │ 454 │ 4,017,900 │
├──┼───┼────────────┼─────┼──────┼──────────┤
│ 79 │10/14 │YOIS MENA JANG │ 11,000 │ 455 │ 5,005,000 │
├──┼───┼────────────┼─────┼──────┼──────────┤
│ 80 │10/15 │MUHAMMADARWANI │ 26,000 │ 457 │ 11,882,000 │
├──┼───┼────────────┼─────┼──────┼──────────┤
│ 81 │10/15 │VINSENSIUS LETEK OPENS │ 2,000 │ 457 │ 914,000 │
├──┼───┼────────────┼─────┼──────┼──────────┤
│ 82 │10/16 │ALFIAN │ 14,000 │ 457 │ 6,398,000 │
├──┼───┼────────────┼─────┼──────┼──────────┤
│ 83 │10/16 │MURIDAH BT DARMAN │ 6,000 │ 457 │ 2,742,000 │
├──┼───┼────────────┼─────┼──────┼──────────┤
│ 84 │10/16 │RINI TONGSENG │ 39,800 │ 457 │ 18,188,600 │
├──┼───┼────────────┼─────┼──────┼──────────┤
│ 85 │10/16 │YAN MAX LEIHIFU │ 1,500 │ 457 │ 685,500 │
├──┼───┼────────────┼─────┼──────┼──────────┤
│ 86 │10/16 │NANDL HAK │ 5,000 │ 457 │ 2,285,000 │
├──┼───┼────────────┼─────┼──────┼──────────┤
│ 87 │10/16 │LAURA IIN │ 3,000 │ 455 │ 1,365,000 │
├──┼───┼────────────┼─────┼──────┼──────────┤
│ 88 │10/16 │JUN SAN MANDIRI │ 3,000 │ 455 │ 1,365,000 │
├──┼───┼────────────┼─────┼──────┼──────────┤
│ 89 │10/16 │ATIE │ 5,000 │ 455 │ 2,275,000 │
├──┼───┼────────────┼─────┼──────┼──────────┤
│ 90 │10/17 │ATANG │ 15,000 │ 455 │ 6,825,000 │
├──┼───┼────────────┼─────┼──────┼──────────┤
│ 91 │10/17 │OKIMAN TJINI │ 10,000 │ 457 │ 4,570,000 │
├──┼───┼────────────┼─────┼──────┼──────────┤
│ 92 │10/17 │ANTON WIDJAYAIU │ 5,580 │ 457 │ 2,550,000 │
├──┼───┼────────────┼─────┼──────┼──────────┤
│ 93 │10/17 │KUSCAMI │ 9,000 │ 457 │ 4,113,000 │
├──┼───┼────────────┼─────┼──────┼──────────┤
│ 94 │10/7 │SAW SOMADI │ 30,800 │ 457 │ 14,075,600 │
├──┼───┼────────────┼─────┼──────┼──────────┤
│ 95 │10/17 │AGUSTINUS HAURISSA │ 3,800 │ 457 │ 1,736,600 │
├──┼───┼────────────┼─────┼──────┼──────────┤
│ 96 │10/18 │TARIB │ 21,890 │ 457 │ 10,003,700 │
├──┼───┼────────────┼─────┼──────┼──────────┤
│ 97 │10/18 │SIFI FATIMAH │ 8,000 │ 457 │ 3,656,000 │
├──┼───┼────────────┼─────┼──────┼──────────┤
│ 98 │10/18 │RISICAN CANDRA │ 3,000 │ 457 │ 1,371,000 │
├──┼───┼────────────┼─────┼──────┼──────────┤
│ 99 │10/19 │MUHAMMADULYA │ 6,000 │ 457 │ 2,742,000 │
├──┼───┼────────────┼─────┼──────┼──────────┤
│100 │10/19 │SUYADI │ 220 │ 457 │ 100,000 │
├──┼───┼────────────┼─────┼──────┼──────────┤
│101 │10/20 │JUCIANA │ 8,755 │ 457 │ 4,001,000 │
├──┼───┼────────────┼─────┼──────┼──────────┤
│102 │10/20 │WIOI ASTUTI RETNO │ 14,000 │ 457 │ 6,398,000 │
├──┼───┼────────────┼─────┼──────┼──────────┤
│103 │10/20 │AJANG HERU │ 2,750 │ 457 │ 1,256,700 │
├──┼───┼────────────┼─────┼──────┼──────────┤
│104 │10/20 │SAPUROH │ 30,000 │ 457 │ 13,710,000 │
├──┼───┼────────────┼─────┼──────┼──────────┤
│105 │10/20 │SIFI KHOIRO TUN │ 18,000 │ 457 │ 8,22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