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KSHM,110,重矚上更一,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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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芳榮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
83、9900、10019 、10692 、12652 、13253 、14040 、1612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489號、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芳榮於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盛泰外科診所(更名 為祐泰醫院,以下以祐泰醫院稱之),祐泰醫院與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 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 (簡稱健保)。祐泰醫院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90年8 月 涂芳榮接手後,經營不善,就診病患驟減,涂芳榮賴慧珍 、歐人銘認為痔瘡開刀手術傷口在肛門及直腸位置,查證不 易,乃思透過各種管道,以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偽以痔瘡開 刀為由,詐領健保給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 之為營生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 行使之概括犯意;李俊和王霓裳夫婦係大昌養護中心實際 負責人,賴平妹為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洪菖酉係精神 科醫師,受雇擔任天仁醫院兼該院附設老人養護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因上開安養中心收容之院民多為體弱老人、罹有精 神疾病缺自主性者,李俊和王霓裳洪菖酉賴平妹貪圖 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提供將院民或院民之健保卡送至祐 泰醫院作人頭病患每位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 ,陳瑞玉謝勝任王偉中亦為貪圖擔任人頭病患負責醫師 每件可獲取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亦分別與涂芳



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營生之詐欺取財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1年4 月起,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透過安養業者吳明樹鄒漢昌蔡孟洋張劍惠林孟賢侯淑華陳佳吟,或其他不詳姓名知情參 與之成年員工,或利用不知情之天誠安養中心業者張明琴、 宜新安養中心業者黃韋齡送院民至祐泰醫院就診、健檢時取 得健保卡之機會。先指示醫院櫃臺人員以未實際到院接受痔 瘡手術,或單純到院但無接受痔瘡手術之人頭病患健保卡掛 號,再由涂芳榮、醫院總務主任陳登居、護士製作不實病歷 ,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並明知醫師林雯雄楊瑞光、陳 錫明均拒絕參與,仍指示院內醫護人員製作不實病歷,盜用 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留存於醫院之「醫師林雯雄」、「 醫師楊瑞光」、「醫師陳錫明」之方形章,而偽造病患負責 主治醫師為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之病歷,涂芳榮並指示 陳登居吳麗絹張國玲等人,將林雯雄楊瑞光陳錫明謝勝任陳瑞玉王偉中對人頭病患從事開刀或其他醫療 行為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 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 」(下稱申報總表),持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醫療給付而 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病患均有由陳瑞玉 等醫師為真實之醫療行為,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足以 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總計佑泰醫院 自91年4 月起至94年3 月22日遭查獲止,以上述方式向健保 局申報醫療費用,共詐得2112筆醫療費用計4 千305 萬6,42 4 元,均以此營利作為生活之資,並以為常業。因認被告涉 犯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涂芳榮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0 年1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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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