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號
KSHM,110,聲再,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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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建鴻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原
上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1、2649、418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建鴻(下稱聲請人)否認其有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執下列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再審事由,經 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毛時傑於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因為一時緊張,我就講 到林建鴻,因為我跟林建鴻並不認識,因為我是以當時的情 形講出來的,我說『請林建安林建鴻過來檢驗交易現金是 否足額』,是一時緊張講出來的,林建鴻的部分要剔除掉, 其他的都是事實」等語。核其所述,係指其於該次警詢就有 關林建鴻部分,是因一時緊張,始自為該等陳述,而否認該 部分之真實性,並非謂其前開警詢陳述欠缺任意性,亦非謂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有何不符之處,是原確定判決以 該警詢筆錄「案發迄今始終未據毛時傑抗辯警詢過程有何遭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抑或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 」,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逕憑己意解讀證人毛時傑前開證 述內容,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㈡聲請意旨又謂證人毛時傑於108 年3 月7 日警詢之錄音(影 )檔並未隨案檢送至法院,同月19日之警詢錄音檔,亦未錄 製聲音,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毛時傑前開於警詢之陳述,是 否出於自由意志而具特別可信性、是否具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等要件,顯非適法等語。惟雖證人毛時傑於108 年 3 月7 日警詢之錄音(影)檔並未隨案檢送至法院,同月19 日之警詢錄音檔,亦未錄得聲音(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然原確定判決業 已就證人毛時傑前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詳予審酌、說明 ,聲請人就之任意指摘原確定未予調查釐清,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四、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新事實」,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 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宏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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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