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慈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慈憶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慈憶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 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務侵占罪暨犯罪實施時間 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 人所犯編號1 、3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 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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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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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107 年11月│本院108 年度原│108.10.8│本院108 年度原│108.10.8│ │
│ │級毒品 │月 │28日12時7 │上易字第18號 │ │上易字第18號 │ │ │
│ │ │ │分回溯120 │ │ │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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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業務侵占│有期徒刑柒│108.6.12 │本院109 年度原│109.8.12│本院109 年度原│109.8.12│ │
│ │ │月 │ │上易字第9號 │ │上易字第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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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108.9.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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