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7號
KSHM,110,聲,28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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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宥樺因妨害風化等貳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任宥樺因妨害風化等2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 附表編號1 所犯13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 號2 、3 、4 所犯10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附表所犯23罪均為圖利行為,爰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曾定執行刑之 減幅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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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