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峰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峰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受刑人許峰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7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6 、8 、9 、11至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12曾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2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