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2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施用毒品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於民國108年8月確定,本案為109年5月施用毒品 ,均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 人而為認定。上述三案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已逾三年,因現 先執行另案殘刑而尚未執行,理應與其另案判決不受理為相 同處置,請貴院將上述三案改判不受理,並與本案一併裁定 觀察勒戒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所指其於108 年所犯施 用毒品三案不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非屬本案之裁定範圍 ,自無從依抗告意旨可將另案改判不受理,再合於本件一併 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併予處置而有不當, 顯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