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7號
KSHM,110,毒抗,5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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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29日裁定(109 年度聲勒字第28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 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有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6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建國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 即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施用毒品者來說,已經有不公平之處分 待遇,因為每位施用毒品者為了付出勞力的工作不得不依賴 毒品來提振自己的精神,來換取辛勤之工資所得以維持家計 ,每位施用毒品之人何嘗不知施用毒品等同天天犯罪,整日 擔心何時會被警方查獲;原裁定依新法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理由令人匪夷所思,為何相同之案件,日 期差距均在同一時段內,讓抗告人難以釋懷處遇之結果卻是 如此大的差異,更讓人無法接受的是那冠冕堂皇的理由是了 保障被告的權益;抗告人要陳述每位吸毒者之心聲係,無論 刑期之長短,期待早日返家與家人重逢相聚的摰念,永遠不 會改變,懇請給抗告人最適當之裁決云云,漫事指摘原裁定 就抗告人部分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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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