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昭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5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昭鵬(下稱抗告人 )的住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顯眼適當位置並未出現該通知書 ,並經抗告人再次向郵務機關查詢得否證明郵務士曾確實張 貼送達通知書,郵務機關卻無法給予肯定之答案,顯然抗告 人是否得有效知悉送達乙事猶未可知,依據刑事訴訟法利益 歸被告之原則,應裁准被告之上訴,並暫緩本件之執行才是 。㈡再者,郵務機關送達之當日(同寄存送達之日),抗告 人正在監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應先向抗告 人所在之監獄為送達,否則即有程序上之瑕疵,並與法條規 定意旨相違。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出 抗告,狀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者,則應循上訴 之程序救濟之,或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從而,於 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 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明定,此項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揭 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 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昭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判決正本於109年7月16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鄉 ○○○街00號,因均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抗告 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 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刑 人上址住所、居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等情,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是 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 10日後即同年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 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受刑人住所位於屏東縣九如鄉 ,加計在途期間4 日,該判決於109 年8 月19日上訴期間屆 滿,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未依法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緝敬字第710 號指揮 執行一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送達回證影本、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緝敬字第710 號執行指揮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7頁、第21頁)。足徵該判決業已 合法送達,因被告遲未於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且該確定 判決既然未經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準此,上開判決之送達並無 違失之處,抗告意旨稱判決送達不合法,且郵務機關送達之 當日(即109 年7 月16日),抗告人正在監執行云云,顯屬 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