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聰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6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審),但前審認定事實至為荒謬,亦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伊先前6 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實有違誤 ,理由如下:
㈠伊騎乘機車從左側即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即大昌 二路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路邊路旁)前面駛出待轉暫停 ,遭告訴人涂銘軒騎車高速疾駛衝撞右側車身,並非在大昌 二路上左轉或逕自左轉,卷附覺民派出所報案紀錄單亦載明 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而非大昌二 路上或路中央,故伊當時係「兩段式左轉」而屬直行車,並 非前審認定屬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上下班車輛 流量大,依常情無法或不能在大昌二路上或路中央暫停左轉 或逕自左轉至對向超市,有現場拍照圖(再證5 )可憑;又 伊於105 年6 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表達不足或忘了 陳稱「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加上承辦 警員陳冠翰漏未錄音保存提供法院勘驗調查,但伊並非左轉 中遭撞,本件亦非兩車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狀況下 發生碰撞,路權應歸屬伊,且係告訴人闖紅燈、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並為肇事主因,若告訴 人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煞車或即時閃避,當不致發生 本件事故,伊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車鑑會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未審酌上情,誤認伊所騎機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重大瑕疵及違誤,告訴人謊稱事前在大昌二 路北向南行駛,無非意圖卸責,前審憑空論斷告訴人係北向 南綠燈行駛及本案事故二車同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綠燈行 駛,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歷審自始漏未審酌此新事 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車鑑會陳述意見先稱不知被告從何處駛來, 其後改稱被告好像從巷口駛來,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告訴人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顯已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嫌;又告訴人習於說謊,先後陳述不一且未經 測謊鑑定,證人即員警陳冠翰亦未當場要求告訴人脫褲接受 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其有受傷?故證人陳冠翰證 述不實且未經測謊鑑定,懇請勘驗當時談話錄音光碟,以明 真相。再告訴人雖於事發當日前往醫院看診,卻遲至提起告 訴時才檢附診斷證明書,應屬捏造,更憑空指責被告過失傷 害,誤導檢警、法院、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顯已觸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為此請求法院指 定其他學術單位重新鑑定本件事故以釐清責任,前審置之不 理,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盡 調查之違法。
㈢伊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未表示有何騎車待轉情事,只因該 警詢筆錄漏載、並非真正。經第一審勘驗伊警詢錄音光碟, 伊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 ),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及伊偵訊陳稱「車禍當天我騎 …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 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 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 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 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伊表示「我就直 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是指在大昌二路 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路中央, 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伊自始矢口否認「左轉」中遭撞之 情,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另第一審勘驗警詢錄 音筆錄可知伊確有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沿著大昌二路行 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 都沒有(指來車),我騎到中間(指前述路口中間,而非在 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指東西向) 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轉過去俗俗賣賣場欲購物 ,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是伊在 警詢已表示係東向西綠燈行駛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 (即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告訴人係北 向南非綠燈行駛(即紅燈行駛),大昌二路南北雙向非均為 綠燈,時間點不符,故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 。前審僅取上開警詢、偵訊片斷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 經過、原因,疏未究明遽指伊有罪,嚴重侵害伊防禦權及辯 解權。
㈣告訴人所提105 年10月31日告訴狀指稱「伊機車由左側竄出 ,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 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 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未敘明自己是綠燈 行駛;又告訴人106 年5 月23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再證1 )亦未敘明係綠燈行駛,足證告訴人並非綠燈行駛; 另觀之警員陳冠翰106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再證7 )敘明 「2 方車(凃員)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據函內法 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第二點 ,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 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 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 2 巷或大昌二路420 巷駛出」等語,亦未指稱告訴人機車係 北向南綠燈行駛;另本件起訴書、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確實 均未載明認定告訴人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亦未指稱兩車 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綠燈行、伊所騎機車在大昌二 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 車,足證伊機車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路中央或「俗俗 賣賣場」前方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車,應係兩 段式左轉,原審未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漏未審酌此新事實 、新證據及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
㈤肇事地點路面較狹窄僅一線道,有街景圖(再證12)及現場 拍照圖(再證4 、5 )可稽,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依常 情無法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伊駕駛行為素行良好,駕駛 經驗豐富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再證6 ),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常理豈有在 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碰撞之理;且案發 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但告訴人尚未出現,(及路面 標示)並未標示機車可左轉,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伊亦 未打左轉方向燈,故伊案發時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 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必係在 「四海遊龍」店一帶之安全處所。又伊平常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注意車前狀況,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待南北向東西向無 來車時,方越過中線騎過去到「俗俗賣賣場」,縱一時未陳 稱東向西直行車,事後補陳述應無不可,又無違反交通規則 ,到場員警陳冠翰亦未開違規紅單,前審昧於事實憑空推測 曲解,違反常情且理由矛盾;另伊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 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告訴人當時尚未出現 ,伊與告訴人並未看到彼此,告訴人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
不符;是本案2 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狀況下 發生碰撞。
㈥告訴人肇事時縱有向到場員警陳冠翰表明手腳受傷,惟其肇 事時穿長褲上衣,也未記載或供述其長褲破損,又其於第一 審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受傷,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 給員警看」等語,惟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膝挫擦傷,須近距 離檢視方能確認是否屬實,但證人陳冠翰並未要求其脫褲脫 衣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告訴人有左膝挫擦傷 ,是證人陳冠翰警員證述不實,又未經測謊鑑定,不足採信 ;原判決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勘驗內容顯示陳冠翰當時並 未檢視告訴人謊稱之傷勢、部位及褲子並無破損,亦無其上 揭證稱「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情。另 觀本件車禍事故110 報案紀錄單(再證8 )並未記載告訴人 手腳受傷、北向南綠燈行駛等情,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到庭 亦無證述告訴人有受傷或經其檢視確有手腳受傷或其有自行 就醫、其肇事時係綠燈行駛等語,是證人陳冠翰及告訴人供 證不實。前審疏未究明肇事經過及原因遽認伊有罪,侵害伊 防禦權。
㈦另案民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曾至現場勘查當時兩造機車 行進方向及當時交通號誌如何等爭點,並初步判斷本件車禍 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請鈞院擇期到現場履勘, 必可作出與以前民刑事判決不同論斷。此有李慶隆律師撰寫 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再證9 )。
㈧觀之告訴人108 年4 月17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再證10)載 明「不爭執事項:凃銘軒、陳聰傑分別騎乘機車,於民國10 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432 巷、420 巷 前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並未陳述或表示「陳聰傑在大昌 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等語,苟 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或表示,另告訴人父母亦未指稱伊有 在大昌二路違規左轉或告訴人係北向南綠燈直行之情事,是 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另依車禍事故現場履勘人李慶隆律師109 年4 月15日民事 聲請更正狀(再證11)所載,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 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當時情形確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兩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下碰撞,本件車禍 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且為肇事唯一因素。告訴人、證人陳冠 翰證述均不實在,而伊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翻異前詞之情。 ㈨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於法院證詞、證人即看護楊月敏 出具之證明書(再證13)、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誣 告等案件之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答辯狀內容(再證
14)、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再證10) 、伊於109 年4 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再證11)、本 院民事庭108 年度上字第54號與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侵權 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8 月24日函及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6、 17)均屬本案新事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㈩另請求鈞院調查或勘驗下列證據:⒈請求擇期到案發現場履 勘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證明伊係「兩段式 左轉」,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 逕自左轉,且告訴人係北向南闖紅燈高速衝撞伊右側車身; ⒉傳喚告訴人凃銘軒及伊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肇事事實經過 、接受詰問;⒊傳喚車禍事故即現場履勘人即證人李慶隆律 師到庭作證,證明兩造機車行進方向及當時交通號誌如何; ⒋指定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 故。
綜上所述,沿用歷次書狀,前審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等情,疏未查明、昧於事實良心,認事用法違背 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族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第429 條之1 至第429 條之3 等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 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 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 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 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 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 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 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
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 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 且所提事證均經前審調查斟酌而欠缺「新規性」(均詳後述 ),依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遂於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藉此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遂設一 定條件加以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 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 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理由懷疑原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初由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被告先
後6 次提起再審(分別由本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第 4 號、第9 號、第10號及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第7 號 予以受理)均經裁定駁回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雖以 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但除文字編排略有更動外,主要內容核 與本院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第7 號(即第5 、6 次聲 請再審)所執理由大抵相同,此有該裁定影本及對照表可參 (本院卷第187 至220 、223 至224 頁),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有悖。
㈡其次,前審(含第一審判決)針對被告否認犯罪答辯何以不 足採信,及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暨與事實如何勾稽等 情業已詳述理由,核其論斷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故被告所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之證述與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員警陳冠翰職務報告、覺民派出所 報案紀錄單(再證2 、6 至8 )俱附於前審案卷且經審酌在 案,又楊月敏所出具證明書(再證13)、被告聲請勘驗案發 現場及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再行鑑定部分業據前審說明無調查 必要;另聲請傳訊李慶隆律師部分,因該人並未親自見聞本 件案發過程而不具證人適格,及其所撰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再證9 、11)僅係個人意見,同無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其餘所提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其與凃崇仁、黃鈺文另案誣告案件答辯狀、告訴人另案提 呈民事答辯狀、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4號與108 年度上易字 第45號民事事件函文及筆錄(再證1 、10、14至17),要僅 涉及渠等另案攻防內容而與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不生直接 關連,至現場照片、現場街景圖(再證4 、5 、12)亦僅堪 證明案發現場狀況,該等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 判斷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是被告前 揭所述無非徒以己意指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原判決關於 證據採認重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不符,當未可憑此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 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