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1號
KSHM,110,上訴,9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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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7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屏東 縣○○市○○街0 巷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者,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 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 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 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



。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果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處理,反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時戒治 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相關戒 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顯將施 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 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 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時為解 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 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 「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又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 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措 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直至10 9 年1 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 ),其中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 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 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 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本 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 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俾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 」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 點,重新評價前揭「3 年後再犯」之意義。故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 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 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 年後再犯 」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本 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 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前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 為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 罰),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 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四、此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 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 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



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 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89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許,再犯 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依 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 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 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因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 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本件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以本 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依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之修正理由,對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違立法說明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 戒(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 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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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