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曾仁彬(下稱被告) 因涉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下午3 、4 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的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的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案件繫屬原審法院的時間 為109 年7 月20日(正確日期應為109 年7 月17日,見原審 卷第7 頁,但對於本案的判斷不生影響),是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後, 且被告本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日期已經超過3 年,依法檢察官應 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 訴,故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 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現因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要 執行有期徒刑20幾年,需與社會長期隔離,被告在監執行期 間受教化而陶冶、淨化心智,又受技能訓練,已大幅降低再 犯的可能性,故無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否則無疑是浪費 國家資源,故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違誤,被告亦願由檢察官 依法起訴,請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所為之上訴,以其受有不利益的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 自不得提起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從 客觀層面予以觀察判斷,並非以被告主觀上的利益為準。被 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無 罪或較輕之刑者,自具有上訴利益,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 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的狀態 ,則此判決結果在客觀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的不利益,被告 自無從以任何理由,上訴請求另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此時除 原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的判斷有誤 外,被告之上訴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二審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 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 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修正前為5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2 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 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 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用毒 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逐步 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故 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 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因 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的方 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 ,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
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曾於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 年 」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 年 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檢察官若就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 年的施用毒品案 件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於本次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 時間,已經超過3 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故原審以檢察官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判斷上並無違誤。六、本件從客觀層面予以觀察判斷,原審所為的不受理判決,對 被告並無不利益,反而是被告所希望獲得的實體有罪判決, 對被告較不利益,故被告所為上訴顯然欠缺上訴利益。至於 被告所主張的前述各項理由,都只是被告個人主觀上所認知 的利益,並不得作為認定具上訴利益的事由。從而,依據前 面的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上訴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