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9號
KSHM,110,上訴,11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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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糧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7 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海堤邊, 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4 月8 日17時8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者,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 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 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 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 。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 、2 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 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處理,反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修正前為5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此2 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 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其慣 用毒品產生的「心癮」難以藉此根除,而政府機關近年來也 逐步擴充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故對施用毒品者,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 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 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因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則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如果是 「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以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 的方式,使戒除毒癮不易者能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從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 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認行為人只要 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 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經超過3 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2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經高雄地院以91年 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5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 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2 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嗣因被 告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撤緩字第49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 4 年5 月22日)確定等情,且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撤緩字第4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 ,因此,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 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撤銷公告之日, 均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 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是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撤銷公告之日,均已經超過3 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五、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是以起訴並繫屬法 院時為準。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撤銷公告的時間,已經超過修法後所規定 的3 年,因此,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第一審法院時 (時間為109 年7 月1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的規定,也應該是要聲請 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起訴。至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 實務上多是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的見解,而認為得予起訴,但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只是就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的見解,並不是法



律規定本身,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換言之,法院在 論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時,只是依循裁判當時 所採取的法律見解而為判斷,並沒有因法律規定的修正而使 原本起訴程序合法變成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的狀況,故本件起 訴程序應是於繫屬法院時就違背規定,併予敘明。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雖規定:「於上述 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 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所謂應為免 刑判決之處理程序,根據立法理由所載,是指「法院應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裁定,並於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傾向時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但 如前所述,就本件被告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的情形,不論依據修法前、後的規定,都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的情形,檢察官原本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1 、2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再依執行 情形分別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並非因法律修正後才由「得予起訴」變成「應為不 起訴處分」。因此,上述免刑判決之處理程序,應在「行為 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的情形,才有適用(即真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的案例方有適 用,至於因為對上述規定的解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的案例 ,則不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七、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仍執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為據,認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原審未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徒增程序之耗費,並與前開條 文立法理由、司法實務見解相左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但此見解為本院所不 採,已詳如前揭理由之說明,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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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