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8號
KSHM,110,上易,98,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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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被告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時,距離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其意旨略以:案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實施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 施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6 日停止處分出監, 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本案於108 年10月2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檢察官無從審酌上開條文修正後之立法意旨,且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
㈢次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應認除檢察官有為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外,其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超過3 年之 施用毒品案件均應重新聲請觀察、勒戒,並未闡明檢察官應 為緩起訴處分先行之意旨,況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本為檢察官 之職權,非屬法院可命檢察官所為之事項,原審判決認應由 檢察官考量個案情節,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似有未洽



;再參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 ,法院於本案情況應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非為 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上開等情,判決難謂適法。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先於108 年7 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108 年7 月10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甲○○所有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 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於108 年7 月22日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108 年7 月2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 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 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係指本次 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院說明如下: ㈠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 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 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



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 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 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 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 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 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 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 、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 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 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 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 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 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 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所 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五、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 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說明如下:
㈠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 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 例第35條第2 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 ,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



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 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 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 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 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 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 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 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 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 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 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 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 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 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 此意旨)。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9 月6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復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罪刑部分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但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7 月10日14時許、108 年7 月22日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均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即93年1 月9 日,已逾3 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0月30日繫屬



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橋檢榮宇(行)108 毒偵1947、2037字第1089042672號函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430號卷第7 頁)在 卷可查,本案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繫屬於原審 法院,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 既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 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而前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 理由,已逾越條文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業說明 如前,是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 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 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 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 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之虞,原審同此意旨,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七、綜上,檢察官以立法理由上訴指摘原審應逕為觀察勒戒之裁 定,顯不適法,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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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