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28號
KSHM,109,附民上,28,2021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森陽


      劉進興


被上訴人  黃睦宸(原名黃清良、黃鶴鳴)

      黃清田
      闕錦松

      賴南睿(原名賴南昌)

      賴趙貴金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許登富


      許美卿
      上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 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 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 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75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其等 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虛偽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抵押權人,上訴



人之個人法益於不動產為虛偽之異動時,其上之抵押權人自 亦同時受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除上高有限公司)被訴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黃睦宸闕錦松、許美 卿及許登富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判決無罪。惟上訴人於 原審刑事審理庭時已言詞請求如刑事訴訟為被告之無罪判決 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刑事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 第453 頁),上訴人亦具狀聲請在案(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 第562 號卷第133 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應將此案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原審未為移 送,逕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等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而以認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非合法 而予駁回,即非適法。因原審未將本件附民案件一部分移請 民事庭審理,且逕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為維護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1/1頁


參考資料
上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